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上易,59,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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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張慧玉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游玉香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及其屋頂平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增建物(下稱系爭頂樓增建物,與系爭5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均為伊於民國84年間所購買,並與女兒即上訴人共同居住。

詎伊於99年間跌倒住院,上訴人未至醫院探視,俟伊出院時,上訴人竟將系爭房屋堆滿雜物,伊不得已搬至台中與子同住,並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然上訴人拒不搬遷,繼續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迄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得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4年7月24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伊,並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6萬9240元,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萬3229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另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為伊與胞妹張國華於81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其中系爭5樓房屋登記於張國華名下,嗣因雙方失和,被上訴人為免雙方紛爭擴大,遂出面買下系爭房屋。

然被上訴人僅支付張國華讓渡金118萬元,未付伊分文,伊仍屬系爭房屋共同出資者,僅將持分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

且被上訴人允諾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子女成年,並由伊持續繳納貸款餘額,於繳清貸款並給付被上訴人先前支付張國華之118萬元讓渡金,即可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伊確已繳納房屋貸款及相關稅賦至94年間,合計支出677萬元,縱未繳納全部貸款,仍不能否定伊為系爭房屋共同出資者,伊自得本此法律地位使用系爭房屋。

又縱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伊本於與被上訴人之約定,仍得住用系爭房屋至92年出生之四女成年時為止。

伊無其他房產可棲身,被上訴人執意要伊搬遷,罔顧伊繳納系爭房屋價金本息之事實,欲令伊棲身無處,流離失所,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恐有濫用之嫌。

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使用房屋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5樓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與系爭頂樓增建物迄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等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0、11頁),並經原審勘驗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在案,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29至31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31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432524300號函暨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36、37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3、29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有無正當權源?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為適當?分述如後:㈠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有無正當權源?1.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主張之權利,既無爭執,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抗辯非無權占有,即應就其占有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上訴人雖辯稱伊為系爭房屋共同出資者,僅將持分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伊本此共同出資之地位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云云。

然查:⑴系爭5樓房屋原登記在張國華名下,於84年6月19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調字卷第10、11頁)及公證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見原審訴字卷第97、99頁)在卷可證。

而系爭頂樓增建物有獨立之出入口,由公共樓梯間進出,與系爭5樓房屋內部未相通等情,經原審勘驗明確,記明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29頁正、背面勘驗筆錄),可認係獨立之不動產。

而上訴人與張國華於81年8月24日曾共同簽立讓渡書,記載:「立讓渡書人張國華、張慧玉就台北市○○○路○段000巷00號5樓及6樓增建部分…讓渡事項如左:㈠讓渡金額:新台幣貳佰參拾陸萬元正。

㈡銀行原有貸款第一、二順位合計新台幣伍佰肆拾陸萬元由受讓人張游玉香承受繳息及有關之權利益務(按:應係「義務」之誤寫)。

㈢前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張國華,日後有關產權過戶手續所需要之一切手續証件應全力配合不得藉故延誤或作其他要求。

…㈥前開不動產受讓人不得轉受(按:應係「轉售」之誤寫)給張國華的先生或張慧玉本人及其先生等親人。

…」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35頁正、背面)。

可知張國華與上訴人已將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及系爭頂樓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

而系爭房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轉讓,既以此項讓渡書之合意為據,倘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有與被上訴人約定借名登記,衡情當會於此讓渡書內載明。

然遍觀讓渡書文義,不但毫無提及兩造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反而在其第㈥點約定系爭房屋不得轉售予上訴人。

可見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云云,不足採信。

⑵又,上訴人雖提出數份分期還款憑單、電匯回條、無摺存入收款存根及90年1 期地價稅額繳款書等影本(見原審訴字卷第106至117頁),據以證明其有繳納系爭房屋貸款及相關稅費共計677萬元。

而證人張國華亦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讓與被上訴人後,因其仍為房屋貸款之借款名義人,故有部分貸款係直接自其薪資中扣繳,此部分係由上訴人按月與其結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2頁背面)。

然查,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經常向伊借款,有簽立金額累計約達1113萬元之多紙本票以為證明,上訴人之上開匯款,實為清償向伊之借款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為其簽發之本票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91至96頁),核屬相符。

可見上訴人所提上開繳款憑證,尚不足以遽認全屬上訴人代繳系爭房屋貸款之證明。

且兩造間既有上述金錢往來借貸之情,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暨事實上處分權後,縱有繳納部分房屋貸款之事實,亦可能係為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而為之,尚難逕認係以系爭房屋所有人之地位繳納房屋貸款,亦無從認係起因於兩造間有借名登記約定之緣故。

再者,證人張國華於原審證稱系爭5樓房屋向富邦銀行申辦之房屋貸款,係伊向臺灣銀行借貸400萬元予以清償,而此臺灣銀行之400萬元貸款,係被上訴人所繳納,非上訴人繳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3頁背面)。

核諸系爭5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調字卷第10頁),確有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為臺灣銀行設定最高限額4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可證被上訴人應有向臺灣銀行借款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之事實。

是綜觀上情,僅憑上訴人提出上開還款憑單等文書,顯難遽認上訴人確有代繳系爭房屋貸款稅費達677萬元之事實,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何借名登記之約定。

⑶而系爭房屋既經上訴人與張國華共同簽立讓渡書讓與被上訴人,並於84年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上訴人於99年間跌傷住院前,係居住於系爭房屋,可見系爭房屋應已交付被上訴人。

則系爭5 樓房屋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其使用收益之權能及系爭頂樓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應歸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縱有繳納系爭房屋之部分貸款,亦無從因之享有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能。

⑷綜上,上訴人前詞辯稱伊為系爭房屋共同出資者,僅將持分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伊本此共同出資之地位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云云,並非有據。

3.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允諾伊可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子女成年,伊之四女92年出生,故伊可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⑴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後,係因考量上訴人之子女尚屬年幼,故同意上訴人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64頁),自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同意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是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原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乙節,應屬可採。

⑵惟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在使用借貸未定期限之情形,當借用人依借貸之目的,業已就借用物使用完畢時,該使用借貸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倘借用人仍繼續占用借用物而未返還,自屬無權占有。

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前述使用借貸契約時,並未約定明確之借用期限,至使用借貸之目的部分,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當初係因考量上訴人之子女均屬年幼,又無其他住處,而同意上訴人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故上訴人現既仍有2名子女未成年,自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係於84年5月15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當時上訴人已育有長女(77年10月生)、長子(79年2月生),且懷有身孕,於84年7月24日再產下次女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33頁),是被上訴人所稱當時係因考量上訴人子女均屬年幼,而同意其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語,乃指上訴人當時已生育或即將生育之前述3名子女,應甚明確。

則上述3名子女中,年紀最小之次女既已於104年7月24日成年,自應認上訴人自斯時起,依當初借貸之目的,業已就系爭房屋使用完畢,而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

至上訴人雖又於90年7月、92年6月,陸續產下三女、四女,且該2子女迄今均尚未成年,此有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33頁),然此2名子女在兩造於84年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時,既尚未出生,自與上訴人當時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無關甚明。

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兩造有另行約定上訴人在其三女、四女未成年前,可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存在,自不能由上訴人片面擴張原使用借貸之目的,而謂須待其三女、四女亦成年後,其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始告完成。

⑷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係因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當時養育之長女、長子、次女尚屬年幼,故允由上訴人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則於上述3名子女均陸續成年後,自應認上訴人依當初借貸之目的業已就系爭房屋使用完畢。

且上訴人所生5名子女,其中長女、長子、次女均已成年,應得依其能力共同分擔家計,並盡扶養上訴人之義務,另尚未成年之三女與四女亦已分別為15歲及13歲,均非稚齡幼童,且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屋之時間,前後長達20年以上,被上訴人復已高齡,且罹有疾病(見原審訴字卷第165頁)等情,亦難認依當初借貸之目的,上訴人尚有何未就借用物使用完畢之情形。

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業因上訴人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而不復存在等語,自屬可採。

上訴人抗辯伊本於被上訴人之允諾,有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四女成年(即112年6月間)云云,則不可取。

4.綜上,上訴人前詞所辯,並無可採。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占有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1.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又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5 樓房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該房屋。

又系爭頂樓增建物雖因未辦保存登記,被上訴人無法依登記取得所有權,惟被上訴人既受讓該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占用之,致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處分權能受妨礙,即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將系爭頂樓增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伊,自亦有據。

3.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多處住所可居住,伊則無其他房產可棲身,被上訴人罔顧伊有繳納系爭房屋價金本息之事實,執意要伊搬遷,欲令伊無處棲身流離失所,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恐有濫用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為29年出生,年逾77歲,患有結腸惡性腫瘤、膽管炎、膽管結石等疾病,有其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診療說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65、166頁),其尚有積欠臺灣銀行系爭房屋之貸款債務未還,此觀系爭房屋尚存有臺灣銀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可明(見原審調字卷第10、11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老邁,又患重病,且上訴人屢屢向其借款未還,致其負債上千萬元,有賴出售系爭房屋還債等語,並非虛妄。

則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收回系爭房屋處分,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情事。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4.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為適當?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⑴被上訴人雖曾將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使用,然因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於104年7月24日消滅,故上訴人應無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等情,已如前述。

是以,上訴人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自104年7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稱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建築物價額則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屋占用之臺北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932平方公尺,又系爭房屋配賦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200/96000,該地於104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6240元,而系爭5樓房屋面積為112.55平方公尺,自104年7月至105年7月間之估定價額,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萬1064元、1萬1033元、1萬1003元、1萬972元、1萬941元、1萬911元、1萬880元、1萬850元、1萬819元、1萬789元、1萬758元、1萬727元、1萬697元,系爭頂樓增建經鑑定之價值為22萬3725元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5年8月15日北市地價字第號00000000000函、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8至11頁、訴字卷卷第147、148頁及外放證物)。

再查,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之巷道內,為公寓建築之5樓及頂樓增建,建築完成日為68年1月9日,附近為住宅區,鄰近士東國小、天壽公園,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均甚為便利等情,亦經原審於104年12月11日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9頁),另有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可資參考(外放證物),堪認原審按前揭房屋及土地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允屬適當。

則據此計算被上訴人自104年7月24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6萬9240元,另自105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之金額,為1萬3229元(計算式詳如原判決附表)。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9240元,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32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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