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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楊修武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劉書妏律師
被上 訴 人 溫秋敏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貳拾參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亦有明文。
惟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主張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新台幣(下同)2,520 萬元暨附加利息,備位聲明主張減少價金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4,006,8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於原審為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抗辯。
原審就先位聲明除經抵銷(部分利息)549,470 元及命上訴人應為對待給付外,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先位聲明經抵銷549,470 元部分及備位聲明全部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49,470元,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6,8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8、59頁)。
經核上訴人就前揭先、備位之請求,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備位聲明4,006,800 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048元。
茲上訴人僅繳納8,925 元外,尚欠52,123元,未據繳納,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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