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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張建裕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明煥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本院104 年度原上字第1 號、100 年度訴更㈠字第1 號、99年度重上字第402 號、90年度訴易字第44號及89年度訴字第291 號等判決,及頭部外傷腦內出血網路資料(見本院卷第19-43 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上訴人釋明(見本院卷第59頁、第71頁背面),合於上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市○○○路00巷00號「ROBOT PUB 」中,遭被上訴人毆打,致伊受有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9,105元,並受有未來顱骨重建手術費用41萬元、薪資損失5,715 元,及精神慰撫金2,602,430 元之損害,計3,037,250 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遲至本件案發1 年後始至診所諮詢顱骨重建手術,顯見系爭傷害無須進行上開手術;
縱確需以上開手術治療,所費亦不需高達41萬元。
伊經濟非佳,尚須扶養親人,於刑事案件中多次表達和解意願,卻因金額差距甚大而破局,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況伊係因遭上訴人毆打而為正當防衛,伊應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縱認防衛過當,亦應審酌上訴人先行攻擊伊,而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或減輕伊之賠償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233,410 元,及自103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精神慰撫金部分),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5萬元,及自103 年7 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餘請求逾上訴聲明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聽性腦幹反應檢查表、聽力檢查表、照片、霍夫曼計算表、腦挫傷網路資料、醫療費用支出單據、被上訴人任職之樂韻幼兒園網路資料、台大醫院自費收費標準、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等資料為證(見原審附民字第218 號卷第11-22 頁、原審卷第32-38 、186-191 頁)。
兩造於前揭時地互毆,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亦受有前額多處擦傷,經原法院分別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5 月,判處上訴人拘役20日,兩造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固均不爭執。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慰撫金85萬元,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方式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加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且歷經急診、2 次手術等治療,有相關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難謂無精神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兩造名下財產及所得(見原審卷第49-66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且上訴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 子,原從事室內裝潢,月入約7 萬元,現打零工為生;
被上訴人二專畢業,已婚,育有2 子,為幼稚園行政人員,月入約21,000元,有年籍資料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73頁),兼審酌系爭傷害因上訴人先行挑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後持酒瓶敲擊上訴人頭部,並於上訴人倒地後,復以腳踢踹上訴人頭部,及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況,認原審認定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為15萬元,並無不適當。
上訴人雖以附件1-6 所示判決主張原審衡量之慰撫金15萬元過少云云,然慰撫金乃依據個案情況加以認定,各案例之當事人身分、資力、所受傷害程度、案發經過均有不同,尚難徒以他案之慰撫金認定金額來主張原審衡量有所不當。
上訴人又謂:原審僅以被上訴人財力較低駁回其慰撫金聲請云云,惟原審係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審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之慰撫金,並未於判決中認定因被上訴人財力較低而減少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上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曾於調解期日表示願以50萬元賠償,足認其所受損害高於原審判決認定金額云云,然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一部之捨棄或認諾,不能以此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是縱被上訴人曾於調解期日表示願以50萬元賠償,此乃調解期間所為之讓步表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不能認上訴人所受損害高於50萬元,而謂原審慰撫金認定過低,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俱無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除就原審判准之233,410 元本息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8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庸再一一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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