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崇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華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王藹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4年7月23日簽定「94年度臺北縣轄區內縣管河川及區域排水防洪設施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指示之工程項目,提供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與監造之技術服務。
系爭契約簽定後,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就「雙溪共和橋下游至灰渣山河道整治工程」(名稱嗣變更為「共和橋至福基公路廢渣山河道整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提供技術服務,上訴人於完成並提送基本設計後,被上訴人復指示系爭工程僅辦理至基本設計即可,細部設計及監造另案辦理。
嗣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0日召開系爭工程基本設計預算費用審核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將系爭工程後續細部設計及監造,移由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下稱第十河川局)辦理,而對於上訴人已完成之基本設計服務費,會議結論分為二階段請領,其中第一階段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213萬2,508元部分,被上訴人已撥付,第二階段待第十河川局工程實際發包後,依照其發包經費結清剩餘之基本設計服務費用。
其後,第十河川局辦理系爭工程後續細部設計,未將上訴人基本設計之工程內容全數發包,僅發包9,818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續辦相關非工程措施。
被上訴人在103年10月間確定第十河川局不再繼續發包後續工程,不但未依契約規定結算服務費尾款予上訴人,甚至逕以第十河川局已變更基本設計內容後發包之建造費用9,227萬946元為據(為9,818萬元扣除利潤及稅捐後之金額),認上訴人全部之基本設計僅能請領服務費1,405,339元,要求上訴人繳回溢領之款項。
㈡兩造僅合意變更辦理發包單位由被上訴人變更為第十河川局,且剩餘之40%基本設計服務費用不再分期給付,改採1次給付,至於其他之契約內容則未變更,上訴人之基本設計既經被上訴人核定,嗣後雖改由第十河川局辦理細部設計及工程發包,第十河川局仍應遵循兩造合意之基本設計內容辦理細部設計,不得任意變更,被上訴人仍應依上訴人之設計內容給付服務費方屬適法:⑴倘認第十河川局後續之細部設計已將上訴人原始基本設計理念變更,其細部設計內容係一新設計,則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6項及斯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文義,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給付上訴人服務費用。
復因上訴人原始基本設計未發包、亦無底價,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4項、民法第148條第2項,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被上訴人核定之基本設計預算2億7,605萬元為服務費計算基準,應再給付上訴人781,236元;
⑵若認第十河川局後續之細部設計仍循上訴人原始基本設計理念,僅係部分項目減作,則第十河川局發包部分,可依其實際發包之建造費用做為上訴人服務費計算基準,但第十河川局未發包部分,仍應依上述方式,以被上訴人核定之基本設計預算為服務費計算基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12,191元;
⑶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僅能依第十河川局發包經費結清剩餘之基本設計服務費用,則第十河川局大幅減少發包工程項目、並變更系爭工程之保護標準一事,將造成被上訴人已受領上訴人完整之基本設計服務,卻僅就部分基本設計內容支付報酬予上訴人,不符承攬契約之對價性而顯失公平,顯非上訴人所得預料,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仍以上訴人之基本設計預算金額2億7,605萬元,做為基本設計服務費計算之基礎。
又被上訴人為撥付系爭工程之基本設計服務費尾款,曾於103年9月30日發函第十河川局,副本併寄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承認對上訴人有基本設計服務費尾款之債務存在,上訴人請求權之時效已因被上訴人於上開發函時承認而中斷,上訴人於104年11月6日起訴,自無罹於時效。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2,191元,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陳述:倘法院認第十河川局未發包施作之疏濬工項因無實際建造費用,致無法逕依被上訴人核定之基本設計預算2億7605萬元為基礎計算上訴人應得之基本設計服務費,則請直接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服務費總額。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2,191元,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原由上訴人負責辦理系爭工程之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及監造等工作。
惟因系爭工程受有預算額之限制,導致細部設計及監造工作編列經費不足,被上訴人因而於95年3月14 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僅辦理系爭工程之基本設計工作,上訴人因此無法再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各款約定分階段請領基本設計服務費;
經兩造協議後,上訴人於95年6月21日主動發函說明同意本件先以「建造費用預算總額」核算60%之基本設計服務費,嗣後再依照「第十河川局實際發包金額」(須扣除保險費及營業稅費用)計算剩餘服務費。
嗣被上訴人邀集上訴人、相關單位及專家技師參與系爭會議,再次確認「有關本工程基本設計核算方式,被上訴人同意分兩階段請款:第一階段:60%之基本設計服務費,以核定之基本設計預算金額核算第一階段之基本設計服務費;
第二階段:俟第十河川局工程實際發包後,依照其發包經費結清剩餘之基本設計服務費用」,如上訴人對於該費用之計算方式及請款存有疑義,依據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自應於系爭會議中主動請求釋疑,然上訴人均無任何異議,其亦依據系爭會議結論請領第一階段60%之基本設計服務費213萬2,508元,被上訴人已支付完畢,上訴人事前或事後從未提出任何異議,基於公平及誠信原則,上訴人自不得再爭執。
㈡又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自第十河川局實際完成系爭工程之日(即竣工日)時開始起算。
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9月22日,驗收完成日期為99年1月18日,上訴人亦分別於99年7月20日及100年4月6日函請被上訴人水利局給付服務費,惟上訴人請求後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遲至104年11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4年7月23日簽定系爭「94年度臺北縣轄區內縣管河川及區域排水防洪設施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見原審卷第17至33頁)。
㈡系爭工程原預計之總建造費為2億7,605萬元(見原審卷第39、179頁);
嗣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4日以北府水河字第0950135690號函對上訴人表示:因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及監造編列經費不足,上訴人僅辦理基本設計部分,細部設計及監造工作另案辦理(見原審卷第34頁)。
㈢上訴人於95年6月2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依照與被上訴人協商結果,基本設計費用撥付期程分兩段式請領,先請領基本設計費用60%,後續經費俟水利署完成工程發包後,依照其發包經費計算剩餘服務費用(見原審卷第116頁)。
㈣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0日召開系爭會議,決議將系爭工程後續細部設計及監造,移由第十河川局辦理,而上訴人已完成之基本設計服務費分兩階段請款:「第一階段:60%之基本設計服務費,以核定之基本設計預算金額核算第一階段之基本設計服務費;
第二階段:俟第十河川局工程實際發包後,依照其發包經費結清剩餘之基本設計服務費用」(見原審卷第37頁)。
㈤上訴人於95年8月10日發函請被上訴人撥付系爭工程之第一階段60 %之基本設計服務費213萬2,508元,被上訴人亦予如數撥付(見原審卷第38至40、11、120頁)。
㈥第十河川局辦理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及監造工作時僅就上訴人規劃之部分基本設計工作予以發包,實際發包金額為9,818萬元,扣除稅捐及保險費用之金額為9,227萬946元(見原審卷第41、44、139頁背面)。
嗣因地方民眾及NGO團體反對施工,再修正結算金額為1,087萬3,335元(見本院卷第55頁)。
四、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契約為系爭工程提供基本設計,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後,被上訴人將細部設計及監造移由第十河川局辦理,且僅就部分工項細部設計發包,致上訴人完成之基本設計內容與其後實際細部設計及發包內容不相同,被上訴人仍應就伊基本設計內容給付服務費,卻僅支付部分服務費,尚應給付101萬2,191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或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基本設計服務費101萬2,191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基本設計服務費101萬2,191元,有無理由?㈠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原提供之服務包含:「一、各分標工程之基本設計。
二、提供各分標工程之細部設計。
三、協辦招標及決標。
四、提供各分標工程之監造作業。」
(契約第3條參照),上開基本設計服務費用佔服務費25%,細部設計服務費用佔服務費25%,協辦招標及決標服務費用佔服務費5%,監造服務費用佔服務費45%(契約第6條參照)。
而依契約第4條第1、2項約定,服務費用之額度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項目為『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履約監造』方式,再乘以80%(折減率)後給付予乙方(即上訴人),給付金額上限為16,000,000元,作為乙方提供第3條及其相關服務之一切費用。
……建造費用指各分標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
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即被上訴人)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
」;
其中基本設計服務費依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分4階段給付:「㈠乙方於各分標工程完成第三條及其相關應辦基本設計事宜,並將成果送交甲方審查核定後,得申請甲方支付基本設計服務費用60%(計算本服務費時,『建造費用』暫以甲方初估之該分標工程造價概算替代列計)。
㈡乙方於各分標工程完成第三條及其相關應辦細部設計事宜,並將成果送交甲方審查核定後,得申請甲方支付基本設計服務費用20%(計算本服務費時,『建造費用』暫以甲方所核定之前開預算書之預算金額替代列計)。
㈢甲方於各分標工程完成各工程決標訂約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後,申請甲方支付基本設計服務費用10%(計算本服務費時,『建造費用』暫以該分標工程契約金額合計,外加供給材料金額替代列計)。
㈣驗收通過結算後,按各分標工程結算金額付清基本設計服務費餘款。」
,第6條第8項約定:「各分標工程服務費用給付金額經結算如有逾付時,乙方同意將超領部分於給付各分標工程服務費尾款時歸還甲方」,可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之基本設計服務費係分別於「完成基本設計」、「完成細部設計」、「各工程決標訂約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驗收通過後」等階段請領,驗收前分別暫以「初估概算」、「核定預算金額」、「工程契約金額」核付,嗣驗收結算後,即以各分標工程結算金額為據核付,如有溢付者,上訴人再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將超領之部分返還。
㈡惟系爭工程因受預算額之限制,導致細部設計及監造工作編列經費不足,被上訴人因而於95年3月1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因委託貴公司辦理系爭工程設計案經費超出『94年度台北縣轄區內縣管河川及區域排水防洪設施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開口合約經費,故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及監造部分另案辦理」(見原審卷第34頁),已變更上訴人提供服務之範圍,經兩造協議後,上訴人於95年6月21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依照與被上訴人協商結果,基本設計費用撥付期程分兩段式請領,先請領基本設計費用60%,後續經費俟水利署完成工程發包後,依照其發包經費計算剩餘服務費用(見原審卷第116頁),被上訴人亦召集系爭會議,會議結論為:「被上訴人同意本案相關基本設計服務費分兩階段請款:第一階段:60%之基本設計服務費,以核定之基本設計預算金額核算第一階段之基本設計服務費;
第二階段:俟第十河川局工程實際發包後,依照其發包經費結清剩餘之基本設計服務費用」(見原審卷第35-37頁),堪認兩造已合意系爭工程由上訴人提供基本設計服務為止,無須由上訴人進行後續第二至四階段之服務,上訴人僅得請求基本設計服務費;
且就基本設計服務費之計算方式與請領時程,兩造已合意第一階段以核定之基本設計預算金額先請領60%,第二階段以第十河川局實際發包經費結算剩餘服務費。
而被上訴人嗣已依系爭會議結論給付第一階段60 %之基本設計服務費213萬2,508元予上訴人,而第十河川局實際發包金額9,818萬元於扣除稅捐及保險費用後之金額為9,227萬946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2項之約定,上訴人得請求之基本設計服務費本應為1,405,339元【計算式:10,000,000×9.1% +40,000,000×8.0% +(92,270,946-50,000,000)×6.9%)×80%×25%=1,405,339,見原審卷第21、57頁)】,少於第一階段已請領之金額,故上訴人於第二階段已無剩餘款項得以請領。
㈢被上訴人原核定之總建造費為2億7,605萬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嗣因受限於預算額度,致上訴人工作及報酬隨之減少,而此契約之變更尚難認可歸責於上訴人;
經兩造協商後,上訴人於95年6月2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依照與被上訴人協商結果,基本設計費用撥付期程分兩段式請領,先請領基本設計費用60%,後續經費俟水利署完成工程發包後,依照其發包經費計算「剩餘」服務費用(見原審卷第116頁),被上訴人所召集之系爭會議結論亦表示「第二階段:俟第十河川局工程實際發包後,依照其發包經費結清『剩餘』之基本設計服務費用」(見原審卷第37頁),並未記載「如第一階段核算之基本設計服務費有逾付時,上訴人同意將超領部分返還」等語,堪認上訴人係在認知其基本設計服務費至少有第一階段金額之情況下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嗣後於103年10月16日發函上訴人主張以第十河川局發包之建造費用9,227萬946元計算上訴人僅能請領服務費140萬5,339元,要求上訴人繳回溢領之款項72萬7,169元(見原審卷第44頁),似已逾兩造合意範圍;
惟上訴人明知系爭契約因受預算限制而變更,自可預見發包施作工項必不如預期,其既已與被上訴人就第二階段之基本設計服務費以「第十河川局實際發包經費結算」達成合意,系爭會議結論並未附加「第十河川局應遵循兩造合意之基本設計內容辦理細部設計,不得任意變更」或「建造金額有最低金額限制」等條件,上訴人事後再以第十河川局實際發包金額不足,請求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給付全額之基本設計服務費,或請本院直接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服務費總額,自屬無據。
㈣再兩造簽約時適用之91年5月3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7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
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
一、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
二、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
三、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
四、法律服務費用。
五、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費用。」
係規定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用時,如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機關「得」予另加服務費用,並非「應」追加,且系爭契約變更後並未增加上訴人之工作量,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增加服務費云云,自不足採。
而兩造既係依協商結果達成合意,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6項適用政府採購法「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及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基本設計服務費,亦難認為有理由。
六、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基本設計服務費101萬2,191元,有無理由?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為民法第227條之2所明定。
另按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裁量增加給付之判決,然若物價略有變動,當事人不無相當受有影響,而斟酌其他情形,尚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者,仍不得遽准債權人之請求,命債務人增加給付(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7號民事判例參照)。
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
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47號、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水利署所擬「縣、市管河川、排水、海岸治理規劃作業」規定、上位相關治理計畫及「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綱要計畫」對於縣(市)管河川之工程設計標準為「25年重現期洪水出水高1公尺或50年重現期不溢堤」,除需施作提防等硬體工程外,必須浚深及擴寬河道,始能達到保護標準之要求,伊已依上開保護標準完成基本設計並經被上訴人核定,兩造雖合意由第十河川局續辦細部設計,然其他契約內容則未變更,第十河川局縱可依鑽探結果發現之地層強度及現況限制條件而局部修改基本設計內容,但變更後之設計成果仍須符合細部設計準則所設保護標準之要求,第十河川局僅對已核定基本設計方案中部分工項進行後續細部設計並發包,已實質構成變更保護標準之變更,非伊於系爭工程基本設計預算審核會議時所得預期,被上訴人應繼續發包第十河川局未發包之工程項目,依其發包之預算或建造費用,併同已發包項目建造費用加總,結清給付剩餘基本設計服務費;
若因故無法繼續發包,亦須就上訴人所提供之基本設計應有之對價為基礎,計發剩餘基本設計服務費予上訴人云云。
惟上訴人既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僅提供基本設計服務,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關於「基本設計」之內容為:「㈠可行性報告及設計標的相關資料之檢討及建議。
㈡測量、地質調查及其他調查、試驗或勘測。
㈢基本設計,包括基本設計圖及綱要規範等。
㈣施工規劃及施工初步時程之擬訂。
㈤計畫成本初估。
…」,同條第2項約定「細部設計」之內容為:「…㈣工程或材料數量之估算或編擬…㈥施工計畫及施工進度之擬訂。
…㈦成本分析及估價。
㈧分標計畫及進度之整合。
㈨發包預算及招標文件之編擬」,可知基本設計僅係設計單位依業主需求,作初步、概估之設計建議,而非已定案應施作之工作項目,更非已編列完成之合理工程預算,此由上訴人提出基本設計報告書第28頁明確記載表21為「工程經費『概估』表」(見原審卷第118頁)即明,系爭會議結論第3點亦記載:「本案細部設計時,可依鑽探結果及現況修正」;
則上訴人之基本設計服務費將隨細部設計及實際發包結果而調整,自屬上訴人所得預料;
況上訴人知悉系爭契約因受預算限制而與被上訴人協商,更可預見發包施作之工項必不如預期,其既已與被上訴人就第二階段之基本設計服務費以「第十河川局實際發包經費結算」達成合意,且如依第十河川局實際發包金額9,227萬946元核算上訴人之基本設計服務費僅140萬5,339元,上訴人卻已依兩造協議取得213萬2,508元,更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契約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萬2,191元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