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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9號
上 訴 人 闕申宜
闕月英
闕月梅
闕鈴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被上 訴 人 李智偉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伊等與訴外人闕申雄共有,權利範圍每人各5分之1,被上訴人先向闕申雄購得其應有部分5分之1,再於民國103年1月7日與伊等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08萬8,000元購買伊等之應有部分,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房屋以現況點交,房屋後側現住戶占有搬遷爭議,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提供新台幣50萬元,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提供新台幣120萬元予甲方,共170萬元,由甲方自本契約書簽署後3個月內出面處理現住戶占有使用爭議(包括現住戶其他各房可能提出之權利爭議)。
若屆時甲方無法與現住戶達成協議,甲方應無息將新台幣170萬元移作法律訴訟費,以解決現住戶之占有使用爭議,由甲乙方雙方共同負責解決,待訴訟定讞,所剩餘款按各出資比例分回。」
。
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即應於170萬元內,解決現住戶及家族其他各房就系爭房屋提出之相關爭議,達成之協議亦應令現住戶及家族其他各房放棄對系爭房屋之權益,若無法達成協議,為尋求終局解決而進行法律救濟時,應將170萬元移作法律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固於103年2月7日與現住戶即訴外人林順現及闕帝倫(下稱林順現等2人,個別時各稱其姓名)簽立房屋無償借用暨承諾書(下稱借用承諾書),並將170萬元支付林順現等2人,惟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契約前已知尚有訴外人闕帝瑋、闕雪卿、楊月季、黃國雄、黃珮茹、黃珮琄、闕金玉、闕秋雲、闕壯國、陳壯良、闕壯樺(與闕帝倫合稱闕帝倫等12人)需待協商,卻僅與林順現等2人簽立借用承諾書,且借用承諾書並未處理與現住戶及家族其他各房之可能爭議,亦未要求林順現等2人放棄對系爭房屋之權益,且闕帝倫等12人仍共同對伊等及闕申雄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原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判決駁回闕帝倫等12人之訴確定(下稱另案損害賠償訴訟),伊等並支付訴訟費用即律師費用7萬元,堪認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解決現住戶及家族其他各房就系爭房屋提出之相關爭議,復未將170萬元移作訴訟費用,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向伊等收取120萬元之目的未能達成,伊等給付目的不存在,被上訴人受領120萬元顯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
倘認系爭契約第4條係具有委任性質之法律關係,亦應認被上訴人未能依委任之本旨處理事務,致伊等受有120萬元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系爭房屋原有他項權利即設定予訴外人陳其堯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早已罹於時效,所載債權亦不存在,僅需請求抵押權人配合辦理塗銷即可,並無訴訟必要,故被上訴人以其為塗銷系爭抵押權,支出和解金5萬元及律師費8萬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伊等應比例負擔5分之4,並以之主張抵銷乙情,自屬無據。
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等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4條所載「包括現住戶其他各房可能提出之權利爭議」等語,係約定被上訴人僅須處理系爭房屋現住戶及其他各房可能提出的占有使用權利爭議,而非指家族之其他各房可能提出之所有權權利爭議,且系爭契約第4條亦未明定現住戶占有使用爭議及其他各房可能提出之權利爭議均須達成方為履行契約。
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依系爭契約第4條積極與現住戶進行協商,嗣於103年2月7日與林順現等2人達成占有搬遷協議,其等願於106年1月31日搬遷完畢,雙方並簽立借用承諾書,伊並將170萬元支付2人,故關於系爭房屋後側現住戶占有搬遷爭議,伊早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履行完畢。
而兩造依系爭契約第4條各自提出款項之原因,主要係因當時有第三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無法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伊,乃同意由其等提出120萬元,伊則提出50萬元,共同解決現住戶之占有搬遷爭議,作為補償現住戶之費用,並在現住戶不願接受而需訴訟時,方將170萬元移作律師及訴訟費用,則伊既與林順現等2人簽立借用承諾書,達成其2人同意搬遷之協議,上訴人給付120萬元之目的即屬完成,伊受領120萬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且伊依系爭契約第4條在簽訂系爭契約後1個月內與林順現等2人達成同意搬遷之協議,解決現住戶之占有使用爭議,免於訴訟之煩瑣,伊並無過失,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顯無理由。
倘認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理由,因陳其堯拒絕提供文件協同伊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伊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訴訟並達成和解,共支出和解金5萬元及律師費用8萬元,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負擔5分之4即10萬4,000元,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對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3年1月7日訂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5分之4予被上訴人,總價1,808萬8,000元。
㈡系爭契約簽訂當時,系爭房屋現住戶為林順現等2人。
㈢闕帝倫等12人於102年12月30日對上訴人及闕申雄提起另案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定於103年1月21日進行調解程序,上訴人於103年1月9至13日分別收受起訴狀繕本、調解通知書,另案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判決駁回闕帝倫等12人之訴確定。
㈣被上訴人與林順現等2人於103年2月7日就系爭房屋簽立借用承諾書,協議內容為被上訴人支付170萬元予林順現等2人,由林順現等2人無償借用系爭房屋,借用期限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期滿未重新訂租賃契約時,林順現等2人應完成搬遷,並由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志浩事務所製作103年度士院民公浩字第47號借用承諾公證書,被上訴人於同日交付林順現等2人面額170萬元之支票1紙。
㈤系爭房屋曾於65年12月20日登記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80萬元債權。
㈥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0日向原法院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訴訟,請求陳其堯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法院於103年12月30日進行調解,陳其堯於該次調解時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嗣於104年1月20日續行調解,陳其堯始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陳其堯同意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被上訴人願給付陳其堯5萬元。
嗣陳其堯於104年2月10日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完畢。
㈦上訴人於另案損害賠償訴訟支出律師費用7萬元;
被上訴人於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訴訟中支出律師費用8萬元。
上開各情,有系爭契約、借用承諾公證書、借用承諾書、支票、塗銷系爭抵押權訴訟之起訴狀及調解筆錄、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暨另案損害賠償訴訟判決等影本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7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8頁、第14至16頁反面、第18至19頁反面,原審卷第28至30頁、第38至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41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20萬元本息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契約第4條之真意為何?㈡被上訴人是否已履行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㈢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0萬元本息?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0萬元本息?㈤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本息?㈥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關於系爭契約第4條之真意部分:1.細稽系爭契約第4條記載「房屋以現況點交,房屋後側現住戶占有搬遷爭議,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提供新台幣50萬元,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提供新台幣120萬元予甲方,共170萬元,由甲方自本契約書簽署後3個月內出面處理現住戶占有使用爭議(包括現住戶其他各房可能提出之權利爭議)……」等內容(見北院卷第8頁),觀其文義可知被上訴人依該條約定所應處理者,除現住戶占有使用之爭議外,尚包含現住戶其他各房可能提出之權利爭議,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4條未明定二者均須履行云云,顯非可採。
2.另參酌證人即系爭契約見證人江輝吉於原審具結證稱: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賣給被上訴人時,因林順現等2人住在系爭房屋的後半部,房屋無法點交,該2人認為他們有參與建造系爭房屋,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賣給被上訴人,應分點價金給他們,上訴人拿120萬元給被上訴人父親,被上訴人父親也有拿50萬元出來,作為將來林順現等2人無條件搬走的條件,關於系爭契約第4條「包括現住戶其他各房可能提出之權利爭議」之約定,是因為上訴人父親上一輩的繼承有點瑕疵,上訴人父親為大房,林順現為第三房,另有第二房,為了避免別房來主張權利,所以才加註此段文字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5頁),足見「現住戶其他各房可能提出之權利爭議」,實係涉及上訴人與家族中其他各房之間就系爭房屋權利歸屬之爭議,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4條僅須處理系爭房屋現住戶林順現等2人該房彼此間可能提出之權利爭議,而不包含上訴人與家族其他各房間之權利爭議云云,並非可取。
3.綜上,系爭契約第4條之真意,係約定被上訴人除應負責處理現住戶林順現等2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爭議外,尚須處理家族其他各房就系爭房屋可能提出之相關權利爭議,至為明灼。
㈡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已履行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部分:1.經查,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契約後,已於103年2月7日與林順現等2人就系爭房屋簽立借用承諾書,協議內容為被上訴人支付170萬元予林順現等2人,由林順現等2人無償借用系爭房屋,借用期限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期滿未重新訂立租賃契約,林順現等2人即應完成搬遷,該借用承諾書並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志浩公證,製有103年度士院民公浩字第47號借用承諾公證書,被上訴人並於當日交付林順現等2人面額170萬元之支票1紙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在3個月內完成現住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爭議處理事宜甚明。
2.次查,闕帝倫等12人於102年12月30日對上訴人及闕申雄提起另案損害賠償訴訟,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闕河楓、闕河順、黃長政因繼承而共有,僅借名登記於闕河楓名下,然系爭房屋竟遭闕河楓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闕申雄出售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闕申雄應賠償闕帝倫等12人之損失,該案嗣經原法院於104年3月27日判決駁回闕帝倫等12人之訴等情,有另案損害賠償訴訟判決、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46頁、第72至75頁),足見在系爭契約簽訂前,闕帝倫等12人與上訴人、闕申雄間,已就系爭房屋之權利歸屬問題存有爭議,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亦負有解決此一爭議之義務。
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雖與林順現等2人訂立借用承諾書,然此舉僅解決現住戶占有使用之爭議,對於另案損害賠償訴訟所涉其他各房就系爭房屋所提出之權利爭議,則未能一併解決,且被上訴人於另案損害賠償訴訟判決前,亦未能有效處理各房之間的權利爭議,至原法院判決駁回闕帝倫等12人之訴確定後,其他各房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爭議始告終結,堪認被上訴人並未履行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處理其他各房可能提出之權利爭議之義務。
3.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之內容,僅履行處理現住戶占有使用爭議部分,就處理其他各房對系爭房屋之權利爭議部分,則尚未完成,故被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已履約完畢云云,並非可信。
㈢關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本息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另案損害賠償訴訟不聞不問,且未將上訴人提供之120萬元作為法律訴訟費用,另案損害賠償訴訟因闕帝倫等12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已屬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將120萬元全額退還上訴人云云。
然細稽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若屆時甲方無法與現住戶達成協議,甲方應無息將新台幣170萬元移作法律訴訟費,以解決現住戶之占有使用爭議,由甲乙方雙方共同負責解決,待訴訟定讞,所剩餘款按各出資比例分回。」
之文義可知,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給付之120萬元移作法律訴訟費用,係以被上訴人無法與現住戶達成協議為其前提,且該款項縱移作法律訴訟費用,亦係用以解決現住戶之占有使用爭議,申言之,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3個月內,若無法與現住戶達成協議,解決現住戶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問題,被上訴人始應將上訴人交付之120萬元連同被上訴人提供之50萬元,全數移作解決現住戶對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爭議之費用。
而關於現住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爭議,業經被上訴人與現住戶林順現等2人簽訂借用承諾書,解決系爭房屋占有使用及未來之搬遷問題等情,已如前述,故本件被上訴人並無將上訴人所交付之120萬元移作法律訴訟費用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將120萬元全額退還上訴人,並非有據。
㈣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本息部分: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
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固負有處理現住戶占有使用爭議及其他各房可能提出之權利爭議之義務,惟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之170萬元,在被上訴人無法與現住戶達成協議之前提下,始移作解決現住戶占有使用爭議之法律訴訟費用等情,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提出120萬元及被上訴人提出50萬元之真意,僅係用以解決現住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問題,而非用以解決其他各房可能提出之權利爭議甚明。
且觀諸證人江輝吉證稱:因闕帝倫、林順現住在系爭房屋的後半部,房屋無法點交,上訴人拿120萬元給被上訴人父親,被上訴人父親也有拿50萬元出來,作為將來林順現等2人無條件搬走的條件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4頁),益徵上訴人提出之120萬元及被上訴人提出之50萬元,確係約定作為令林順現等2人無條件搬走之花費,而屬用以處理現住戶占有使用爭議之費用,與其他各房可能提出之權利爭議無涉,故被上訴人縱未履行處理其他各房可能提出之權利爭議之義務,亦僅屬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所生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尚不影響上訴人給付120萬元之原因係用以處理現住戶占有使用爭議之認定。
3.另查,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給付之120萬元後,已與林順現等2人簽訂借用承諾書,並將該120萬元連同被上訴人提出之50萬元支付予林順現等2人,而以上開170萬元解決現住戶占有使用爭議乙節,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交付12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目的已然達成。
4.綜上,被上訴人既係基於處理現住戶占有使用爭議之原因而受領上訴人交付之120萬元,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上訴人既已解決現住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問題,亦無上訴人所稱給付目的已不能達成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0萬元本息,於法無據。
㈤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0萬元本息部分: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真意,係由被上訴人出面處理現住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爭議,及現住戶其他各房對系爭房屋可能提出之權利爭議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觀諸該約定內容可知,係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上開事務,而被上訴人亦允諾之,堪認兩造間就上開事務已成立委任關係甚明。
2.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出面處理現住戶占有使用爭議……」之文義,足見被上訴人就現住戶部分所應處理者僅止於占有使用之爭議,與林順現等2人是否撤回另案損害賠償訴訟無涉。
且上訴人交付12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係為解決現住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爭議,被上訴人亦已運用該120萬元及自己所提出之50萬元,解決系爭房屋現住戶之占有使用問題等情,亦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處理現住戶占有使用爭議之委任事務,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云云,並非可採。
3.次查,闕帝倫等12人對上訴人及闕申雄提起另案損害賠償訴訟後,因被上訴人未能處理其他各房對系爭房屋提出之權利爭議,嗣經原法院判決駁回闕帝倫等12人於另案損害賠償訴訟之起訴後,始終局解決該項權利爭議,故被上訴人就處理其他各房可能提出之權利爭議此項委任事務並未履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堪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然上訴人交付12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原因係委請被上訴人處理現住戶占有使用爭議,且被上訴人已將該款項悉數用於處理該委任事務,足見上訴人所支出之120萬元已達其預定之目的,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作主張交付120萬元予林順現等2人,屬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120萬元之損害云云,並非可採。
惟被上訴人於闕帝倫等12人對上訴人及闕申雄提起另案損害賠償訴訟後,並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完成處理其他各房所提出之權利爭議之委任事務,經原法院判決駁回闕帝倫等12人於另案損害賠償訴訟之起訴後,始解決該項爭議,致上訴人於另案損害賠償訴訟中支出7萬元之律師費用等情,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對該項金額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7頁),堪認該筆7萬元之支出,係被上訴人於處理系爭契約第4條關於其他各房可能提出之權利爭議之委任事務時有所過失所致,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萬元,依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關於被上訴人抵銷之抗辯部分: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2.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買賣標的物上原有他項權利設定由甲乙雙方,請債權人提供文件以辦理塗銷登記,倘若需法律訴訟,由甲方負擔1/5費用,乙方負擔4/5費用」等內容(見北院卷第8頁),可知關於塗銷系爭房屋他項權利之設定登記,所需之法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分之4。
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曾於65年12月20日登記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80萬元之債權,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0日向原法院對陳其堯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訴訟,陳其堯於103年12月30日進行調解時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嗣於104年1月20日續行調解,被上訴人同意給付陳其堯5萬元,陳其堯始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在該訴訟中共支出8萬元之律師費及5萬元之和解金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訴訟之過程,係經由兩次之調解程序始獲得陳其堯同意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堪認陳其堯於起訴前並未同意配合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被上訴人為塗銷系爭抵押權而提起訴訟,當有其必要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訴訟之必要云云,自非可採。
另細稽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內容,並無支出法律訴訟費用須經對方同意之約定,故被上訴人為達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目的,而給付陳其堯5萬元作為其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條件,自屬處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必要費用,上訴人主張該項費用未經其同意而無需負擔云云,亦屬無據。
準此,被上訴人為塗銷系爭抵押權而提起法律訴訟,並支出8萬元律師費及5萬元和解金,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分擔比例計算,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為10萬4,000元〈計算式:(80,000+50,000)4/5=104,000〉。
3.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雖負有7萬元之債務,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負有10萬4,000元之債務,兩造既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則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依法有據,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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