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上易,83,201706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陳姿妦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蔡輝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陸冠良
李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貳佰玖拾陸元。

理 由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人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上訴人宋坤霖、宋秋賢(下稱宋坤霖等2人)之債權人,宋坤霖等2人前於民國87年間以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供予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0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害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上訴人怠於對宋坤霖等2人行使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請確認上訴人與宋坤霖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

被上訴人既係提起代位訴訟,行使宋坤霖等2人對上訴人之權利,即應以宋坤霖等2人與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作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標準。

又本件係屬因債權擔保涉訟,逵諸前揭規定,自應比較擔保物之價值與擔保之債權額之多寡為斷。

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04萬元,系爭土地之價值雖據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僅為99萬6,000元,然依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88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土地送鑑定後,鑑得系爭土地之價值應為238萬5,213元(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之鑑定結果,可認系爭土地之價額高於擔保債權之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額即204萬元。

據此,本件應徵第一、二審之裁判費各2萬1,196元、3萬1,794元。

兩造於起訴及上訴時,分別僅繳交第一、二審裁判費1萬0,900元、1萬6,350元(見原審司竹調字卷第2頁、訴字卷一第4頁、本院卷第9頁)。

從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各應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1萬0,296元、1萬5,444元,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或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