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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1號
上 訴 人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利
被 上訴人 桃園市桃園區青溪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萬榮輝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鍾承駒律師
康雲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契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間辦理「104學年度二三四五年級校外教學」公開招標(下稱系爭標案),上訴人於104年12月22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2萬1,080元得標,並在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104學年度二三四五年級校外教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上訴人就系爭標案係以被上訴人所列各年級人數估列總價,再回除人數計算每位學生費用,即二年級部分以320人估列總價為17萬1,840元(學生與家長每人費用537元、老師費用327元),三年級部分以280人估列總價為15萬3,160元(學生與家長每人費用547元、老師費用367元),四年級部分以280人估列總價為13萬2,720元(學生與家長每人費用474元、老師費用312元),五年級部分以240人估列總價為6萬3,360元(學生與家長每人費用264元、老師費用12元)。
嗣上訴人獲知被上訴人所列各年級報名人數與原估列總價計算人數減少甚多,實際報名參加人數二年級268人(減少52人)、三年級219人(減少61人)、四年級226人(減少54人)、五年級212人(減少28人),合計減少194人,等同減少5輛遊覽車(以每輛坐38人計)。
上訴人遂於105年4月22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辦理契約變更,將二、三、四、五年級學生及家長每人之單價費用,依序調整為583元、593元、526元、297元,至各年級老師費用部分則與原估列金額相同,被上訴人亦未表示異議。
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5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9日陸續履約完畢,並檢附相關憑單向被上訴人請款。
詎被上訴人以不同意上訴人因人數減少變更契約所調整之單價,及二年級活動之車輛查驗不符,應罰款1萬元為由,藉詞延宕付款,履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始給付49萬7,355元,迄今仍有二年級部分,學生9,338元、家長2,990元,三年級部分,學生8,280元、家長l,748元,四年級部分,學生9,776元、家長l,924元,五年級部分,學生6,336元、家長627元,合計4萬1,019元,加計遭被上訴人扣罰保證金1萬元,總計5萬1,019元未給付。
為此,依民法第267條、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1,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1,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標案之招標規範或得標後之系爭契約皆已載明,係依實際參加人數結算,或俟行程結束後按實際參加人數結算之,此乃學校校外教學實際報名人數通常與概估人數不符所設計之規範,經費編列亦納入人數變動之考量,以符合經濟且優質之校外教學目的。
是上訴人以總價除以學生、教師單價算得概估參與人數,再以實際參與人數較其概估參與人數減少,而調高單價以達合約總價之方式,實與契約規範不符。
且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係針對履約期限之調整,與調高單價無涉,上訴人引用錯誤條款片面調高單價,亦屬無據。
又上訴人於105年4月26日二年級校外教學活動當日,未依約於出發前5日完成所有送審相關資料,直至出發前1日下班後晚上10時29分,始傳真出發之車輛及司機變動名單,亦未將變動之車籍及司機相關證件傳真;
且當日所到車輛未達約定之8輛,其中4輛與前1日傳真予被上訴人之車牌號碼、司機名單不符,所派車輛為3家公司、3種車色,而上訴人之領隊人員對此情況亦毫無所悉,故為確認車輛不符與調派等事宜,致原定行程延誤達50分鐘之久,依系爭契約第7條關於履約標的品管之約定,每車每逾10分鐘罰500元,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罰款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㈠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標案,係訂有底價,採二、三、四、五年級分年級計價,而以總價決標方式辦理(合於招標文件之合格廠商,以總價低於底價最低價者得標)。
上訴人以總價52萬1,080元最低價得標,標單以「二年級部分」320人估列總價為17萬1,840元(學生與家長每人費用537元、老師費用327元)、「三年級部分」280人估列總價為15萬3,160元(學生與家長每人費用547元、老師費用367元)、「四年級部分」280人估列總價為13萬2,720元(學生與家長每人費用474元、老師費用312元)、「五年級部分」240人估列總價為6萬3,360元(學生與家長每人費用264元、老師費用12元)。
以上各年級均有標單明細表分列項次、品名、單價、數量、小計等內容,已附於契約內用印完成。
㈡被上訴人實際報名參加人數為二年級268人(減少52人)、三年級219人(減少61人)、四年級226人(減少54人)、五年級212人(減少28人),共減少194人,等同減少遊覽車5輛(以每輛坐38人計)之數量。
上訴人即以105年4月22日(105)惠旅字第197號函表示變更契約調整單價為「二年級部分」(學生與家長每人費用583元、老師費用327元)、「三年級部分」(學生與家長每人費用593元、老師費用367元)、「四年級部分」(學生與家長每人費用526元、老師費用312元)、「五年級部分」(學生與家長每人費用297元、老師費用12元)。
以上計價均依上訴人投標之標單明細表所列各項次之單價與實際數量合計。
㈢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所提供實際報名人數後,曾告知被上訴人應依實際報名人數減少車輛,被上訴人不同意減車,故上訴人仍依招標文件所定預估人數提供車輛數與導覽人員數。
㈣上訴人已於105年4月26日(二年級)、同年4月28日(三年級)、同年5月9日(四年級)、同年4月26日(五年級2班)、4月28日(五年級2班)、4月29日(五年級3班)履約完竣。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6日已匯款48萬7,355元(明細為全年級兩造無爭議之款項42萬5,576元、差額保證金5萬3,320元、全年級老師費用8,459元)與上訴人,同年月28日匯入部分履約金1萬元(2萬元-罰款1萬元)。
㈥上訴人提出「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廠商說明書,並說明會遵照本標案「契約書」、「補充說明」、「招標規範」暨「標單明細表」規定辦理,並願以「差價保證金」擔保。
㈦「104學年度二、三、四、五年級學生校外教學招標規範」載明:遊覽車「於當日出發前30分鐘到校,以利學校進行行前車檢」、「提供之車輛須為同一型式(含外觀),40人座以上載運」、「出發前一周提供所有車輛行照、定期維修紀錄、各項保險(投保前知會學校)及每位駕駛員近五年內無肇事之紀錄及當年健康檢查報告、遊覽車近五年內無肇事之紀錄送招標機關核驗」、「依實際參加人數結算,參加之大人(家長)需與學生同價」。
「補充說明」亦載明:「每班一部車輛。
所提供之車輛須為同一型式,含外觀(同色、同款)」、「出發前五天提供所有車輛行照、定期維修紀錄、各項保險(投保前知會學校)及每位駕駛員一年內無重大違規及肇事、遊覽車近三年內無肇事之紀錄送招標機關核驗,逾期繳交每日罰扣新台幣1000元整」、「車輛到達學校時間須配合招標機關規定,車輛遲到每逾10分鐘扣款500元」。
系爭契約亦載明:「合約總價:$521,080元,俟行程結束後按實際參加學生人數結算之」、「活動經費支付:105年5月9日活動結束後,安全返校經召開驗收檢討會,且無任何待解決事宜再一次付清」、「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1.履約有瑕疵,雙方尚未議定扣款事宜者」。
㈧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分別於105年5月3日、5月5日、5月10日來函稱以其調整之單價辦理請款後,已於105年5月13日函覆依契約相關規定,係以實際數量結算,並無調高單價之條文,並函知請款應待被上訴人召開驗收會議通過後,無任何待解決事項再一次付清。
㈨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9日召開驗收會議,並將會議結果函知上訴人。
㈩上訴人於105年5月26日發函請被上訴人就無爭議部分先行撥付款項,被上訴人則於105年5月27日函覆應釐清各年級每生應繳單價之爭議後,再辦理後續請款手續。
上訴人復於105年6月1日函知被上訴人應就無爭議部分先撥付款項,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6日函知應依規定請款,現階段仍有待解決事項,未達付款條件,並告知上訴人有關單價調整已於契約內明確規範參加人數皆以實際數量作結算,並無調高單價之條件。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參與校外教學人之人數變動,其得調高二、三、四、五年級學生與家長每人之單價費用,且上訴人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不得扣罰上訴人保證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扣罰上訴人保證金1萬元,應將履約保證金1萬元返還,有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因實際參與人數少於系爭標案所載預估人數,應依人數減少後所分擔費用調高每位參與學生及家長之單價費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不足價金4萬1,019元,有無理由?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罰之保證金1萬元,有無理由?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⒈履約有瑕庛,雙方尚未議定扣款事宜者。
⒉其他違約情形。」
同條第11項約定:「廠商履約有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等情形時,機關得通知廠商自應付償金或自保證金扣抵。
」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應予罰款,其罰款方式如下(以新台幣為單位)……⑶出發前三十分鐘,車輛未依時間到達校方指定地點等候,每逾十分鐘每部車罰新台幣伍佰元整。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頁、第13頁)。
且被上訴人104學年度二三四五年級校外教學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下稱系爭補充說明)第8條亦約明:「㈠每班一部車輛。
所提供之車輛須為同一型式,含外觀(同色、同款)。
㈡出發前五天提供所有車輛行照、定期維修紀錄、各項保險(投保前知會學校)及每位駕駛員近一年內無重大違規及肇事之紀錄、遊覽車近三年內無肇事之紀錄送招標機關核驗,逾期繳交每日罰扣新台幣1000元整。
……㈧車輛到達學校時間須配合招標機關規定,車輛遲到每逾10分鐘扣款500元……。」
等語,被上訴人「104學年度二、三、四、五年級校外教學招標規範」(下稱系爭招標規範)壹、二年級招標規範復載明:「……㈤遊覽車資:每班一輛,總車輛數8輛(需內含服務費、停車費、道路通行費及稅金等)……㈨遊覽車:……⒉於當日出發前30分鐘到校,以利學校進行行前車檢。
……⒌出發前一週提供所有車輛行照、定期維修紀錄、各項保險(投保前知會學校)及每位駕駛員近五年內無肇事之紀錄及當年度健康檢查報告、遊覽車近五年內無肇事之紀錄送招標機關核驗。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27頁)。
參諸上訴人於104年12月8日亦以函文保證將遵照被上訴人本案「契約書」、「補充說明」、「招標規範」暨「標單明細表」內容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55-256頁),足徵上訴人知悉系爭標案除每班需提供1部車輛外,所提供車輛之外觀亦須為顏色相同之同一款式,且須在出發前5日提供該車輛之行照、定期維修紀錄、近3年內無肇事紀錄,及該車輛駕駛員近1年內無重大違規及肇事紀錄、健康檢查等資料,供被上訴人檢驗,並在當日出發前30分鐘到校,以利被上訴人進行行前車檢。
⒉然查,上訴人於105年4月26日被上訴人學校二年級學生進行校外教學時,遲至105年4月25日即出發前1日晚間10時29分,始將當日出發之車輛及司機變動名單傳真予被上訴人,且當日到校車輛未達約定總車輛數8輛,其中4輛亦與前晚傳真予被上訴人之車牌號碼及司機名單不符,所派車輛為3家公司、3種不同外觀車色,原傳真資料所載預定到校車輛即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4輛遊覽車,未依約於出發前30分鐘到達,迄當日上午8時40分仍未到校,嗣經被上訴人允上訴人調派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4輛遊覽車代替上開應到車輛後,同意先行出發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105年4月26日青小總字第1050003016號函、被上訴人校外教學車輛驗收紀錄、105年4月26日二年級校外教學車輛相片、各車司機名單(含車籍)一覽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81-284頁)。
顯見上訴人並未依系爭標案對車輛之要求,提供外觀同色、同款之車輛;
且其遲至出發前1日晚間,方以傳真方式提供車輛車籍及司機資料,而其中4輛遊覽車之車籍資料,亦與出發當日實際到校車輛之車籍資料不符等情,已違反系爭補充說明第8條之約定,則被訴人將上訴人未依系爭標案約定,提供符合車籍資料之4部車輛視為遲到處理,並依系爭補充說明第8條第8項車輛遲到每逾10分鐘扣款500元之約定,自上訴人所提供車輛原依約應於7時50分(即出發前30分鐘)到達被上訴人學校,而遲至8時40分始出發為止,計算上訴人應罰款1萬元(計算式:500元×50分/10分×4輛=10,000元),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在未解決違約扣款事宜前,暫停給付契約價金,嗣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1款約定,於105年7月18日以青小總字第1050005421號函知上訴人將上開違約事項自其保證金扣抵該罰款1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90頁),應屬有據。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並未要求所提供車輛之顏色同一,上訴人所提供之車輛並無品質瑕疵或規格不符之情事,被上訴人扣罰履約保證金於法無據云云,已難憑採。
㈡上訴人主張應調高系爭契約參與活動學生及家長之單價,被上訴人尚應給付系爭契約不足價金4萬1,019元,有無理由?⒈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計算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各年級之單價表格明細,係依據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招標規範所載學生及家長之總人數估列總價,再回除人數算得每人之單價,因被上訴人實際報名參與之人數與原估列人數相差甚多,故應以上訴人因履約使用項目所支出之費用,除以實際報名參加人數所得金額調高系爭契約之單價云云,並提出系爭契約標單明細總表及各年級標單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6-70頁)。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以系爭契約已約明各年級每位學生及家長之單價,並按實際參加人數結算系爭契約價金,上訴人自不得以實際參與人數較概估人數為少,請求調高單價等語置辯。
經查,系爭契約價金給付方式,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係約定:合約總價52萬1,080元,俟行程結束後按實際參加人數結算,並以表格方式標明各年級學生、家長及老師之單價金額乙情,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1頁);
且系爭契約就被上訴人各年級學生、家長及老師之單價金額,亦無如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就履約期限部分,載明得由訂約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2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在系爭契約已約定係以實際參加人數,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表格所載每位學生、家長及老師之單價金額,予以計算收費。
再者,上訴人上開所提系爭契約標單明細總表及各年級標單明細表等文件,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固亦屬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惟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1、2款約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或特別聲明者外,契約條款優先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第1款前段),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第2款前段)等語,可知在系爭標案兩造所提出之招標文件與投標文件內容有不一致時,應以系爭契約條款約明內容最優先適用,招標文件內容次之,最後方適用投標內容。
故上訴人據以請求調高單價之系爭契約標單明細總表及各年級標單明細表等文件,性質上既屬招標文件,且其上人數欄位之記載為概估數量,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所約明價金給付應按實際參加人數結算,既有不同,依上開說明,自應以系爭契約所載內容優先適用。
準此,系爭契約就價金給付方式,既已約定依實際參加學生人數結算,並在其下以表格標明各年級每位學生、家長及老師之單價,且未另行約定倘實際人數較概估人數差距達多少百分比時,可依增減人數調整實際參加者之單價,則被上訴人據此約定結算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契約價金,並無違誤。
故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亦屬系爭契約內容一部之標單明細總表及各年級標單明細表,請求調高實際參加學生及家長之單價云云,既與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單價不符,自無理由。
⒉又系爭標案訂有底價,採總價決標之最低標得標,且系爭標案決標金額包含車資、門票、保險、導遊及司機服務費、停車、過路費及各項稅金等全程活動費用,每班1輛遊覽車,2年級總車輛數8輛,3、4、5年級之總車輛數則各為7輛,並依實際參加人數結算,參加之大人(家長)需與學生同價等情,均在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系爭補充說明及系爭招標規範中予以載明(見原審卷㈠第19-31頁),上訴人並據此填載系爭標案之標單明細總表及各年級標單明細表,以總價決標最低標52萬1,080元得標(見原審卷㈠第65-70頁),且上訴人亦因上開標價低於底價71萬8,000元之8折,出具【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廠商說明書予被上訴人,表示其保證遵照系爭標案「契約書」、「補充說明」、「招標規範」暨「標單明細表」內容規定辦理,並願以「差額保證金」擔保(見原審卷㈠第255- 256頁)後,取得系爭標案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標案之開標/決標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8頁)。
依上開各項文件約定內容可知,系爭標案係約定以各年級預定參加學生(包括老師、家長)人數預估總價,並依被上訴人舉辦國小學生校外教學之性質,需以每班乘坐1輛遊覽車方式,交由各廠商估價並投標,經開標、決標選出得標廠商後,再以實際參加學生(包括老師、家長)人數核算應給付之價金。
則上訴人參與投標時,既對系爭招標規範所載各年級之人數均屬預估值,且日後結算系爭契約價金係依實際參與人數計算,皆有所認識,並同意繳交差額保證金5萬3,320元,足徵上訴人於投標前,已可預見「實際參加人數」與「概估人數」必有所不同。
上訴人既已按招標文件之說明,估算其承接系爭契約所需提供之交通工具、餐繕、導覽解說及參觀各景點之門票等費用,並評估其利潤後,據以決定其投標總金額,有上訴人投標時所提標單明細表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67-70頁),顯見上訴人應已就其承接系爭標案可能之風險予以妥善評估,而此妥善評估亦為上訴人從事專業旅遊服務應具備之專業能力。
倘上訴人在投標前未能詳實評估,致各項費用或數量估算有誤,而衍生投標金額過低之風險,抑或上訴人所估算之數量、費用無誤,然願以較低金額得標,均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不得轉嫁予被上訴人。
故被上訴人以實際參加人數核計系爭契約價金予上訴人,乃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難認有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事存在。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招標規範預估人數與實際參加人數,減少194人,等同減少5輛遊覽車(以每輛坐38人計算),致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虛增人數而估價有誤,增加車資與導覽費等支出,故被上訴人之行為與誠信原則有違云云。
惟系爭標案係因被上訴人舉辦年度校外教學活動所生,而每年度各年級之學生是否均參加學校舉辦之校外教學,皆與該年度學生及家長之參與意願強烈與否有關,有其不確定因素,自難一概而論。
故被上訴人依其校外教學之特性,按往例經驗,預估各年級之參加人數,衡情應非故意虛列。
況被上訴人參與校外教學活動者多為國小學生,需同班老師及隨同家長照顧,並依各年級分別安排校外教學活動時間,除參觀遊覽亦兼具教育功能,自與一般民間參與遊旅活動者多為成年人,活動時間一致,可依人數增減調整車數情形有別。
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實際參加人數減少時仍不願併車減少車數,致上訴人增加車資與導覽費等支出,認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難憑採。
⒊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客觀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見,依社會一般交易常情,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始有其適用。
惟查,系爭標案相關招標文件,已詳列被上訴人104學年度2、3、4、5年級校外教學參觀活動之日數、時間、預估參加學生(包括老師、家長)人數,並標明每班搭乘1輛遊覽車,應足令上訴人可依招標文件估算其承接系爭契約所需之交通工具、餐繕、導覽解說、參觀各景點之門票等費用及利潤,以上訴人承接學校團體校外教學之經驗匪淺,如何依系爭標案招標規範內容之要求,在其可接受取得利潤之範圍內,以低於其他廠商之總價取得決標,如何在概估人數中,計算系爭契約日後按實際參加學生人數(包括老師、家長)增減所核算之競標總價格,均屬上訴人事前評估據為投標之專業領域範圍,尚難諉為無法預見。
況各年級校外教學活動之時間並不相同,2年級共8班,係安排在105年4月26日;
3年級共7班,安排在105年4月28日;
4年級共7班,安排在105年5月9日;
5年級共7班,則分3梯次各安排在105年4月26日、105年4月28日及105年4月29日;
且學校校外教學活動,異於一般成人或機關團體之同時段旅遊活動,可自由調整人數併車,已如前述外,不同年級有不同校外活動時間,亦難僅憑事後總計各年級之減少人數,做為減少車數之依據,遂認斯時被上訴人不同意減車,即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存在。
參諸上訴人於其競標金額52萬1,080元低於底價71萬8,000元8折時,亦願以出具【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廠商說明書並繳交差額保證金5萬3,320元擔保之方式,承接系爭標案,益徵上訴人對於系爭標案規範內容可能造成其不利益之情形,包括實際參與人數減少比例可能影響獲利之多寡,均已計算在內,而仍願以補繳保證金方式得標,足見實際參加人數可能減少及減少之最大數額範圍,應為上訴人投標當時所得預見,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情事,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是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應補足其調高單價之價金,亦屬無據。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應調高系爭契約參與活動學生及家長之單價,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不足之價金4萬1,019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不得扣罰保證金1萬元,及以實際參加人數較系爭契約概估人數減少為由,主張應調高系爭契約之單價,依民法第2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不足之價金4萬1,019元,合計5萬1,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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