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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胡聖黻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淩紫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胡聖黻給付逾新臺幣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淩紫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胡聖黻其餘上訴及陳淩紫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陳淩紫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胡聖黻上訴部分,由陳淩紫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胡聖黻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陳淩紫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淩紫主張:兩造原係同居男女朋友,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胡聖黻曾多次對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於民國103年5月28日凌晨,兩造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住處因故發生爭執,胡聖黻徒手毆打伊頭部、左臉等處(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挫傷、嘴唇擦傷、耳鳴等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萬7,453元,並因需繼續治療耳鳴,預計支出醫療費用10萬元,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因傷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共24萬4,314元,且伊因胡聖黻之暴力行為身心受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胡聖黻給付86萬5,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13頁)。
二、胡聖黻則以:陳淩紫於103年5月28日因故與伊發生爭執,甚而持刀要脅,兩造因而發生拉扯,陳淩紫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而臉部擦傷,伊未傷害陳淩紫。
陳淩紫因患有中耳炎而耳膜穿孔致產生耳鳴,該疾病非伊行為所造成。
兩造已就系爭事故同意由伊賠償8,000元而成立和解,陳淩紫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胡聖黻給付陳淩紫11萬1,186元,及自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陳淩紫其餘之訴。
胡聖黻不服,提起上訴,陳淩紫提起附帶上訴。
胡聖黻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胡聖黻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淩紫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陳淩紫之附帶上訴駁回。
陳淩紫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淩紫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廢棄。
㈢胡聖黻應再給付陳淩紫75萬4,107元,及自10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陳淩紫主張其於103年5月28日遭胡聖黻毆打,致受有頭部挫傷、嘴唇擦傷、耳鳴等傷害等情,為胡聖黻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兩造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陳淩紫以胡聖黻於103年5月28日對其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等為由,於105年1月28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案,並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原法院以105年家護字第249號對胡聖黻核發通常保護令,有上開保護令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
又胡聖黻於上開保護令事件審理中自承確有於103年5月28日毆打陳淩紫之事實(見原法院105年家護字第249號卷第20頁),是陳淩紫主張其於103年5月28日遭胡聖黻毆打一節,堪信為真實。
胡聖黻抗辯兩造於是日因故發生拉扯,陳淩紫係因重心不穩跌倒而受傷云云,自無足取。
㈡陳淩紫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頭部挫傷、嘴唇擦傷、耳鳴等傷害等語;
上訴人則抗辯陳淩紫所患耳鳴與系爭事故無涉等語。
查:⒈陳淩紫於103年5月28日事發後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驗傷,就身體傷害描述左嘴角破皮、頭痛,經檢查結果為頭部挫傷、嘴唇擦傷,有亞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16頁),堪認陳淩紫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頭部挫傷、嘴唇擦傷之傷害。
⒉陳淩紫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產生耳鳴,乃於103年5月30日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就診,可見伊所患耳鳴係因遭胡聖黻毆打所致等語,並提出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查雙和醫院於105年10月3日、同年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於病名欄記載:「⑴雙側性之其他異常聽覺。
⑵左側性中耳炎」;
醫師囑言欄記載:「於103年05月30日至門診就診,經檢查發現左耳耳膜穿孔」(見原審卷第151、163頁)。
經本院函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陳淩紫罹患「耳膜穿孔」之原因、所謂「雙側性之其他異常聽覺」是否指耳鳴等事項,雙和醫院於106年4月24日函覆謂:「(陳淩紫)病況說明:…㈡耳膜穿孔與中耳炎、外力皆有關係,不能排除單一因素,然應比對之前病歷及急診當下檢查才可知因果。
㈢雙側聽覺異常是純音聽力檢查為基準大於二十分貝為異常,以105(應系103之誤寫)年5月30日之檢查,左右側均大於分貝,故此診斷,然耳鳴常出現於聽損病人身上,但無絕對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121、123頁),可見陳淩紫於103年5月30日就診時已感染中耳炎,而中耳炎係造成耳膜穿孔之原因之一,且聽覺異常非即係耳嗚,是尚不能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即足認定陳淩紫罹患耳嗚係因遭胡聖黻毆打所致。
⒊依陳淩紫所提名冠診所於104年3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陳淩紫)自訴103年5月28日頭部挫傷後開始耳鳴,疑外傷性耳鳴」(見原審卷第42頁),而名冠診所於105年8月18日函覆謂:「…該病患陳凌紫來所就診時係自訴(述)民國103年5月28日因頭部挫傷後開始有耳鳴現象,疑外傷性耳鳴。
因耳鳴係內耳相關顯微構造出問題,肇因於各種因素須綜合判斷,無法於門診判斷實質因果關係,因此記載為『病患自訴』因頭部挫傷後開始有耳鳴;
至於就診時因已距病患陳凌紫自訴(述)民國103年5月28日因頭部挫傷後開始有耳鳴相當時日,故本所並未見有挫傷傷口部位」(見同上卷第118頁),參諸上訴人提出之網路資料所示,耳鳴係因聽覺系統病變所引起,可能因服藥、病毒感染、音響傷害、頭部外傷等引發,大部分找不到原因(見同上卷第150頁),而陳淩紫於103年5月30日至雙和醫院就診,經檢查患有左側性中耳炎,已如前述,足見陳淩紫固自104年2月間起至名冠診所治療耳鳴,並於就診時指述係因頭部挫傷後開始有耳鳴,然亦不能據此即謂陳淩紫罹患耳鳴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⒋依上所述,陳淩紫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頭部挫傷、嘴唇擦傷等傷害,惟其不能證明所罹耳鳴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陳淩紫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陳淩紫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致發生耳嗚,進而造成心靈創傷,持續就診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萬7,453元,且因需繼續治療耳鳴,預計支出醫療費用10萬元等情,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106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43、82至102、108、109頁,本院卷第173、215至221頁),惟陳淩紫不能證明其罹患耳鳴係因遭胡聖黻毆打所致,已如前述,則陳淩紫請求胡聖黻賠償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工作損失部分:陳淩紫主張其因遭胡聖黻毆打及長期暴力、恐嚇行為,致情緒低落、憂傷乃至罹患耳鳴,身心嚴重受創,因而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共24萬4,314元等語,固提出請假證明、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1、22頁)。
惟查陳淩紫不能證明其罹患耳鳴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且依上開請假證明所載內容,亦不能證明陳淩紫於上開期間請假未上班之原因與胡聖黻之行為有關,是陳淩紫請求胡聖黻賠償此部分損害,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兩造原係同居男女朋友,胡聖黻因故毆打陳淩紫成傷,堪認陳淩紫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陳淩紫自得請求胡聖黻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爰審酌兩造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陳淩紫因系爭事故受傷後,仍繼續與胡聖黻同居至104年8月間始分手;
陳淩紫為高職畢業,任職於不動產經紀公司,103、104年度各類所得給付總額依序361,830元、171,795元,名下有數筆投資,財產總額約360萬元;
胡聖黻為高職畢業,自97年8月6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從事保全工作,103、104年度各類所得給付總額依序512,375元、286,060元,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1幢、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約340萬元(有原法院105年家護字第249號通常保護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離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9、20、106頁,本院卷第99至109、195頁,及外放證物)等一切情狀後,認陳淩紫請求胡聖黻賠償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㈣胡聖黻雖抗辯兩造已就系爭事故成立和解,伊僅須賠償陳淩紫8,000元等語,惟為陳淩紫所否認,且胡聖黻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陳淩紫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胡聖黻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5日(見原審卷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胡聖黻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胡聖黻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胡聖黻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陳淩紫敗訴之判決,均核無不合,胡聖黻上訴意旨及陳淩紫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七、陳淩紫雖聲請向名冠診所函查其繼續治療耳鳴之療程及所需費用,惟本院認陳淩紫罹患耳鳴非因系爭事故所致,已如前述,則上開待證事實核與本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予調查;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胡聖黻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淩紫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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