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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唐憲清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秀暖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張堯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2月26日自中和地區農會帳戶提領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借貸予上訴人,並陸續交付上開借款予上訴人,至87年7月間共借款3,000萬元予上訴人,兩造約定借款利息每月1.8%,上訴人除於87年8月起至89年3月間按月清償每月利息共990萬元外其餘本金及利息均未清償。
上訴人資金缺口甚大,被上訴人因此再分別於89年5月1日、89年6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為950萬元、730萬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背書後交付訴外人許家容,再由許家容提示存入其中和地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
迨至91年間因被上訴人有急需用錢之需要,乃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上訴人允諾每月清償100萬元至200萬元不等之金額,並交付被上訴人按月簽發(發票日自91年10月31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止)之支票14紙以及本票1紙(發票日:91年9月24日,到期日:93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7,000萬元)用以清償借款,詎前揭票據經提示後仍未獲付款,被上訴人乃先就其中發票日91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支票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係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然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因此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交付借款,以及被上訴人係本於借貸之意思交付系爭支票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雖提出其中和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稱上訴人自87年8月起至89年3月間按月清償每月利息54萬元云云,然被上訴人所指19筆以現金存入利息,並非由上訴人存入,亦無其他兩造資金往來之證據,自非可採。
證人許家容於本院與刑事偵查程序之證詞均不相同,究竟何者為真實已非無疑,且依89年4月29日、89年6月22日之2筆系爭支票提領紀錄觀之,許家容對於本件訴訟有重大之利害關係,若被上訴人敗訴,可能遭被上訴人索討款項之風險,因此有可能配合被上訴人之說詞,其證詞亦非可採。
況許家容於刑事偵查程序僅陳述「褚嫣凰跟我講說唐憲清有錢在我的帳戶,要我去打錢領出來,我就跟褚嫣凰、柯純純一起去領」,並未明確供稱該等款項提領後係交付上訴人,且依許家容與柯純純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柯純純對於「曾與褚嫣凰、許家容等二人前往提領款項並無印象」,褚嫣凰亦於上開刑事偵查程序證稱未與許家容、柯純純前往提領款項,故以950萬元、1,000萬元之鉅款,許家容若曾偕同柯純純、褚嫣凰二人前往提領現金,該二人不可能毫無印象,由此可見此應為許家容為卸免責任所虛構之情節。
三、本件經原審裁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於89年5月1日、89年6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為950萬元、730萬元之支票,經提示存入許家容中和地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兌現。
2、91年間上訴人開立支票14紙(發票日自91年10月31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止)面額共1,550萬元,以及本票1紙(發票日:91年9月24日,到期日:93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7,000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7年7月間向其借款3,000萬元,嗣於89年5月及6月間向其借款2,000萬元,再於91年間填載系爭支票在內面額合計1,550萬元及7,000萬元本票1紙為憑,上開借款迄未清償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亦無借款之交付等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7年7月間向其借款3,000萬元,在87年8月起至89年3月間按月清償利息54萬元,共990萬元,又於89年5月1日簽發950萬元之支票及現金50萬元借予上訴人,再於89年6月22日簽發730萬元之支票及270萬元之現金借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91年間向上訴人請求還款,上訴人為此開立支票及本票為憑等情,雖提出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自91年10月31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止之支票14紙合計1,550萬元及7,000萬元本票1紙,被上訴人中和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支票2紙、支票14紙、本票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46至71頁)。
惟因支票、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其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開立支票、本票之原因甚多,不能僅執支票、本票作為兩造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證據。
又觀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借款達5,000萬元,並無借據可資佐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借款之金額為5,000萬元,亦與上訴人開立1,550萬元支票或7,000萬元本票之金額不相當,且上開支票及本票雖然為上訴人所簽發,但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為上訴人直接交付被上訴人,自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上訴人就上開支票、本票簽發之原因,雖不能指明,但因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自不能以上訴人抗辯之瑕疵,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已難採信。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7年2月26日自中和地區農會帳戶提領2,000萬元陸續交付借款予上訴人,至87年7月間,被上訴人總計借款3,000萬元予上訴人,雙方約定借款利息為每月1.8%即54萬元,上訴人亦於87年8月起至89年3月間按月清償每月利息54萬元計17筆、36萬元計2筆(共990萬元)部分,雖提出中和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49至62頁、97頁),但上開帳戶往來明細中2,000萬元為現金提款,並不能證明有交付2,00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上開帳戶往來明細中54萬元及36萬元金錢往來記錄,亦多數為現金,僅89年3月3日一筆為「明交票據」,不能認定上訴人有清償利息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7年7月間向其借款3,000萬元部分,亦乏交付借款之證明,而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89年5月1日借款予上訴人1,000萬元,以簽發950萬元支票(同月2日兌現)及現金50萬元方式交付,再於89年6月22日借款予上訴人1,000萬元,以簽發730萬元支票及270萬元現金方式交付,共計借款2,00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否認,茲再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前述主張其中發票日為89年5月1日面額950萬元之支票,以及發票日為89年6月22日面額730萬元之支票,係由許家容中和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示兌現,固有交易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98頁),惟上開於89年5月2日兌現之950萬元票款,於同日提領現金,上開於89年6月22日兌現之730萬元票款,於同日並同訴外人廖憲彬開立之面額270萬元支票票款,提領現金1,000萬元等情,有中和地區農會104年11月19日函附之許家容帳戶取款憑條及支票各2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5至138頁),上開提領之現金,無法確認是否已交付上訴人。
2、被上訴人雖以證人許家容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3號偽證案件偵查中雖證稱:買賣股票(銀行)帳戶開戶時由主管拿走,主管可能是營業部副總吳子文或者助理褚嫣凰,褚嫣凰是接唐憲清的單,我跟柯純純則負責輸入交易資料,褚嫣凰跟我講唐憲清有錢在我帳戶,要我去把錢領出來,我就跟褚嫣凰、柯純純一起去領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1頁),以及柯純純於同案偵查中亦證稱:我們公司有一個大客戶應該是唐憲清,他有要求我們公司提供帳戶給他,應該是公司員工都有提供他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主張許家容中和區農會帳戶為上訴人借用,上訴人確有收受上開支票兌現之金額云云。
惟上開許家容證稱與柯純純等人一同提領現金部分,柯純純在Line通訊軟體談話則表示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柯純純與許家容通訊軟體中私下對話,並無虛偽之必要,應屬可採。
核上開二次提領達1,950萬元現鈔,柯純純竟稱不記得,顯見許家容此部分證詞,仍有可疑,而難以採取。
況許家容並未證稱確有將1,950萬元交付上訴人,故不能以上開證詞證明有此部分借款之交付。
3、被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陳宜嵐介紹兩造認識表示錢借上訴人可以賺取利息云云,惟證人即當時中和區農會元信證券收付處主管陳宜嵐證稱並未介紹兩造認識,也沒有看過兩造在一起,僅兩造都是客戶,有跟被上訴人在櫃檯聊天,唐憲清進貴賓室時會經過櫃檯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78頁),依此兩造並非熟識,無借款5,000萬元之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另主張證人黃翠美亦有借錢給上訴人,知悉兩造借款之情形云云,惟證人黃翠美表示未親見兩造約定及交付借款,不知道借款金額若干及利息約定,是聽被上訴人說的,與上訴人沒有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77頁),自無從以此證詞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之事實。
而黃翠美稱伊與兩造在同一間VIP室操作股票,與褚嫣凰之證詞不符(見本院卷第77頁),又黃翠美既與上訴人同在VIP室操作股票,竟稱不認識專為上訴人接單之褚嫣凰(見本院卷第77頁),亦與事理不符,是其證詞洵非可採。
以上陳宜嵐、黃翠美之證詞均不能作為認定兩造間有借款之事證。
4、上開事證,雖可確認被上訴人簽發之950萬元、730萬元之支票,在許家容帳戶兌現,但兌現後所提領現金,則不能確認已交付予上訴人。
且依上㈡所述,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上訴人縱有交付被上訴人1,680萬元之現金,但因交付現金可能之原因甚多,故不能僅以金錢之交付,即認定兩造間有1,68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五)依前論述,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87年7月間3,000萬元以及89年5、6月間2,00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上開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即無可採。
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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