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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陳彥合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呂紹瑋律師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被上訴人 陳秀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小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保險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44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本息。
嗣提起上訴,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1 頁),核其此部分與其原訴主張,皆係本於被上訴人陳秀蜜是否疏失未為上訴人辦理汽車強制責任險及第三人責任險、被上訴人二人是否應負連帶責任之基礎事實,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其所為追加之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經由保險業務員即被上訴人陳秀蜜(下逕稱陳秀蜜)向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及第三人責任險(下稱系爭車險),保險期間為96年11月15日至104 年11月15日止。
嗣上開期間到期,上訴人未及時續保,另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富邦人壽公司)所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下稱壽險)亦因停效而欲復效。
陳秀蜜前自104 年8 月30日即密集向上訴人招攬保險事宜,上訴人因工作繁忙,乃於同年11月21日以LINE將地址提供予陳秀蜜,委託陳秀蜜處理系爭車險續保、壽險復效及信用卡扣款相關事宜,陳秀蜜並將壽險復效申請書、壽險之信用卡繳費付款授權書(下稱壽險扣款授權書)、車險之保險費信用卡簽帳單(下稱車險信用卡簽帳單;
前述三項文件合稱為系爭保險文件)及回郵信封寄至上訴人任職公司,上訴人再於104 年12月23日投遞寄回。
嗣於105年2 月16日16時53分許,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載友人即訴外人盧佳淑行經臺中市惠來路與市政北七路口,與訴外人何彥青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何彥青因而重傷死亡,上訴人立即撥打電話向陳秀蜜告知車禍要求辦理理賠。
然陳秀蜜於收受上訴人寄送之車險信用卡簽帳單後,竟重大過失疏未辦理扣款,且為遮掩其疏失,乃要求伊立即補辦並稱仍可出險,惟富邦產險公司仍以上訴人係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始投保為由拒絕理賠。
又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遭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汽車事故補償基金會)追索200 萬元,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510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何彥青之父母共計330 萬7930元,是上訴人受有超過原保險金債權500 萬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請求陳秀蜜如數賠償;
且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3款規定,陳秀蜜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應視為富邦產險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則富邦產險公司自應與陳秀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又縱認上訴人與陳秀蜜間不存在委任關係,然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11條規定,保險業對於其所屬保險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行為,應避免因故意或過失,致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有損害,且不得推卸其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此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則陳秀蜜因疏忽漏未為上訴人辦理車險扣款之行為,導致上訴人本可依系爭車險所享有之保險金債權遭受侵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前揭損害,富邦產險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11條規定,對上訴人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於原審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利率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為前揭訴訟標的之追加】。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陳秀蜜則以:陳秀蜜係受僱於於訴外人富邦人壽公司,跨售富邦產險公司之系爭車險,陳秀蜜將附回郵之系爭保險文件寄予上訴人,僅屬招攬行為之一種,係為自己及富邦產險公司之利益傳遞文件(即銷售保險產品之部分行為),亦即為執行職務之行為,並非如保險經紀人,係為保戶之利益洽接保險。
上訴人將系爭保險文件填妥後交付業務員,即等同交付富邦產險公司,至陳秀蜜將客戶交付之保險文件,轉交經辦人員審核、取得授權號碼、扣款及出單等程序,則屬內部作業,自非受上訴人之委任處理保險事務,且上訴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屬保險之要約,必俟富邦產險公司對要保書為承諾而簽立保險單或暫保單,保險契約始行成立,益證上訴人與陳秀蜜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又上訴人向訴外人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之20年期壽險前曾因未繳保費而停效兩次,其所投保之系爭車險於104 年11月15日屆滿後,經富邦產險公司3 次通知續保,其均置之不理,遲不辦理續保,迄於104 年11月21日始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陳秀蜜寄送系爭保險文件,然上訴人僅寄回壽險復效申請書、壽險扣款授權書,而未寄回車險信用卡簽帳單,顯係不保或改投保別家保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無從進行扣款及出單之程序,保險契約自未成立。
陳秀蜜係於105 年2 月16日17時50分許突接上訴人電話詢問汽車保險內容之事,並要求迅速投保,企圖領取保險理賠金,然事故既已發生,富邦產險公司自得拒絕理賠。
此外,汽車事故補償基金會雖已為上訴人向被害人家屬墊付200 萬元及醫藥費1680元,並得對上訴人如數求償;
然上訴人原投保之第三人責任險部分保額係200 萬元,陳秀蜜亦係依上訴人前一年度投保資料為保費之報價,保額亦僅為200 萬元。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0 萬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3 年間經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系爭車險,保險期間自103 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至104 年11月15日中午12時止屆滿;
又上訴人於105 年2 月16日16時5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台中市與訴外人何青彥發生系爭車禍,致訴外人何青彥死亡;
訴外人何青彥之繼承人以系爭汽車未投保汽車強制險為由,於105 年3 月23日向汽車交通事故補償基金求償200 萬1680元(含醫療費用1680元及死亡給付200 萬元),經汽車事故補償基金會補償後而向上訴人追索200 萬元,另訴外人何青彥之繼承人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510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何彥青之父母共計330 萬7930元等情,已有汽車保險要保書、汽車事故補償基金會105 年10月11日補償發字第10510065430 號函、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5 頁至108 頁、本院卷第137 頁至153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 頁),堪認實在。
四、然上訴人主張:陳秀蜜前自104 年8 月30日即密集向上訴人招攬保險事宜,復於104 年11月間將系爭保險文件即壽險復效申請書、壽險扣款授權書、車險信用卡簽帳單各1 份暨回郵信封等文件寄予伊,伊隨即於104 年12月25日前1 、2 日填妥系爭保險文件後寄回給陳秀蜜,委託陳秀蜜處理系爭車險之續保及壽險復效等相關事宜,兩人間成立委任契約,然陳秀蜜僅將壽險之復效及扣款聲請交付富邦人壽公司辦理,竟未將上訴人之車險信用卡簽帳單交予富邦產險公司辦理扣款,已構成重大疏失,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受500 萬元之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
茲查:㈠上訴人主張其與陳秀蜜間成立委任關係,無非係以其業將車險信用卡簽帳單填妥後寄回予陳秀蜜為前提事實(本院卷第162 頁),惟查:⒈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於103 年度所投保之系爭車險業於104年11月15日屆期,富邦產險公司乃於104 年10月8 日、104年11月27日、104 年12月14日先後寄送強制險續保通知上訴人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第一次續保通知、第一次重新投保通知、第三次重新投保通知暨各次通知之交寄平常函件證明單、通聯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40頁至43頁、59頁);
又因上訴人前向富邦人壽公司所投保之壽險亦因停效而欲辦理復效,陳秀蜜乃以LINE與上訴人聯繫續保事宜,嗣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1日以LINE告知陳秀蜜送達地址後,陳秀蜜即於同年11月23日傳送「汽車保費. 強制加第三人壹年保費4654元,壽險防癌險一年保費9880元」之訊息予上訴人,復另寄送附回郵之空白系爭保險文件及回郵信封至上訴人告知之地址「台北縣板橋市縣○○道0 段00號14樓」,並於當日電話通知已將系爭保險文件及回郵信封寄予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應於何處簽名之事實,亦有二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明細報表可證(原審卷第49頁背面至54頁背面、6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83 頁);
嗣後陳秀蜜已將上訴人所寄回之壽險復效申請書、壽險扣款授權書,於104 年1月21日交由訴外人富邦人壽公司辦理壽險復效及扣款乙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富邦人壽電腦查詢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及經富邦人壽公司以106 年5 月18日客權字第1060054 號函檢送上開壽險文件影本足稽(本院卷第183至187 頁),均堪認為實在。
⒉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同時將車險信用卡簽帳單填妥後連同壽險復效申請書、壽險扣款授權書一併寄回予陳秀蜜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寄回之文件包含車險信用卡簽帳單,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上訴人雖舉證人即其同事趙亭雅於原審證稱:與上訴人是同事,平常會與上訴人一起吃午餐,12月聖誕節前1 、2 天,上訴人在整理保險資料時,突然有客戶打電話找他,上訴人請伊幫忙找幾份資料並放入牛皮紙袋,及確認有無保險的文件及文件中的簽字是否都正確,伊記得有三份,有兩份是關於癌症的復效聲請及信用卡扣款,信用卡扣款是關於癌症復效的,還有另一份是比較小份,藍色的,是富邦產險的信用卡簽帳;
且都填載完畢;
伊整理完之後上訴人剛好打完電話,伊就把文件交給他,請他自己再檢查一次,他抽起來再放入紙袋中自己彌封,伊跟他去吃午餐,上訴人投入郵筒中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至88頁)為據。
惟上訴人於其發生系爭車禍後,曾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訴,經富邦產險公司於105 年3 月25日函請上訴人就其已交付車險信用卡簽帳單乙事提供更具體之事証,此有該函文可稽(原審卷第146 頁至147 頁);
嗣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1日再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聲請評議,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65頁),但上訴人於收受前開函文,乃至在評議中心進行三次協調調查期間,均未曾表示其以陳秀蜜提供之回郵信封寄回系爭保險文件之過程中,有任何人曾在場目擊或參與,亦載明於評議中心評議書內可稽(原審卷第155 頁),此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21 頁),是上訴人迄至提起本件訴訟後,始謂證人趙亭雅有為其檢查系爭保險文件及將之放入回郵信封之行為云云,已與常情有違,證人趙亭雅是否確實參與及確認上訴人已將車險信用卡簽帳單寄回,自非無疑。
且本院審酌證人趙亭雅為上訴人之同事,而非為其處理事務之助理,當日係正欲與上訴人外出吃飯,縱遇上訴人突然接到客戶來電,惟系爭保險文件並無需立即寄出之急迫性,則依常情,上訴人應無需請託對於保險文件內容並不清楚之同事趙亭雅當場立即代為檢查及收放之理;
且上訴人既係突接到客戶來電因而緊急臨時請託證人趙亭雅檢查系爭保險文件,衡情上訴人當下應無餘裕時間可詳細告知證人趙亭雅應檢查之文件名稱、內容及目的為何,證人趙亭雅亦僅能就系爭保險文件之外觀及記載為檢視而已,而參酌上訴人所填寫之壽險復效申請書及扣款授權書,其文件名稱實為「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簡式)」、「富邦人壽信用卡/ 自行繳費付款授權書- 新台幣適用」,並無任何癌症保險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85 、187 頁),惟證人趙亭雅卻能清楚證述:上訴人當時寄出之文件文件包括癌症的復效聲請、放入的文件名稱是關於癌症的、上面有癌症的相關資料(原審卷第87頁),但對於上訴人當時如何彌封回郵信封及究係以普通郵件或限時郵件為投遞,卻又無法清楚證述,是其所證述之內容,難認無附和上訴人說詞並刻意偏頗上訴人之嫌,是證人趙亭雅之證詞,難以遽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伊於105 年2 月16日發生系爭車禍後,即當場以電話將伊發生系爭車禍需辦理理賠之事告訴陳秀蜜,卻經其告知系爭車險並未扣到款,且要求上訴人盡速提供信用卡補辦,伊聽聞後乃怒斥陳秀蜜「你在搞什麼,我不是都付錢的嗎?你到底在搞什麼?」,之後即提供信用卡予陳秀蜜,可證伊確實有將車險信用卡簽帳單寄回,陳秀蜜係為遮掩因過失疏未辦理系爭車險之扣款,始會要求伊立即補辦云云,除舉證人盧佳淑為證外,並以陳秀蜜於車禍當日撥打客服電話之對話譯文及光碟為證。
惟依證人盧佳淑證述:105 年2 月16日下午4 時將近5 時左右,伊搭乘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在台中市發生系爭車禍,上訴人打電話給陳秀蜜說:「我人在台中出車禍,你趕快找人來辦理賠」,並在電話中怒吼說:「我怎麼可能會沒有保險,我錢不是都付了,你在搞什麼。」
一直邊走邊罵;
復有說「我身上沒有帶信用卡出門,我的朋友不可以嗎?」「一定要拿妹妹的嗎,我的朋友的就不可以嗎?」,之後就看到上訴人掛掉電話摔手機罵說,錢都付了怎麼會沒有保險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至91頁背面)。
惟上訴人發生車禍之時間係為105 年2 月16日16時53分,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通知書可考(原審卷第28頁);
上訴人則係於同日17時59分許以LINE傳送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予陳秀蜜,此有LI NE 通話紀錄足考(原審卷第57頁),陳秀蜜隨即於同日18:02分撥打富邦產險公司0000000000客服電話查詢,而得知上訴人之系爭汽車並無向其公司投保系爭車險之紀錄乙節,亦有陳秀蜜與客服中心之對話譯文及光碟可證(見原審卷第110 頁至111 頁),則依前開通聯時序,堪認陳秀蜜主張:伊並非於一接到上訴人電話時即向其告知系爭車險並未扣款,而係經由上訴人提供系爭汽車車牌號碼並再客服中心查詢後,始確認系爭車險未扣款之事實等語,應非無據。
是證人盧佳淑證述上訴人於車禍後隨即電話告知陳秀蜜欲辦理理賠,並隨即怒斥陳秀蜜「我怎麼可能會沒有保險,我錢不是都付了,你在搞什麼。」
等情,是否全然屬實,已非無疑。
且縱認證人盧佳淑前揭證詞屬實,充其量只能證明於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上訴人曾以電話通知陳秀蜜辦理出險理賠事宜,以及上訴人在電話中質疑「怎麼可能沒有保險」等情,證人盧佳淑既僅係單方聽聞上訴人之陳述,惟對於陳秀蜜於電話彼端之回應則無從知悉,則陳秀蜜於電話中是否坦承漏未扣款、是否指示上訴人立即補辦,均無從認定,況證人盧佳淑並無參與或見聞上訴人寄回系爭保險文件之過程,是其證詞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已將車險信用卡簽帳單寄給陳秀蜜之事實。
此外,參酌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18時12分,曾以LINE傳送其妹陳美儒之信用卡正反面照片予陳秀蜜辦理系爭車險投保事宜,此有富邦產險公司之出單交易明細、電腦取得授權號碼紀錄、LINE紀錄可稽(原審卷第70頁至72頁、192 頁至194 頁、196 頁至198 頁),則倘上訴人於發生系爭車禍前確有寄回車險信用卡簽帳單,上訴人自得逕行要求陳秀蜜以前以寄回之車險信用卡簽帳單辦理扣款投保即可,應無於車禍當日再提供其胞妹信用卡重新辦保之必要;
又參酌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當日除提供信用卡正反面照片與陳秀蜜外,並無再於LINE中向陳秀蜜提及或斥責關於系爭車險並未扣款事宜(原審卷第196 至198 頁),衡情亦有可議,則上訴人前揭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至陳秀蜜雖曾於原審105年10月3 日到庭陳稱:伊係於105 年2 月16日當日信用卡扣款成功後,經上訴人的妹妹告知,始知悉上訴人發生車禍(原審卷第94頁),而依卷附富邦產險公司105 年2 月16日電腦出單資料,則顯示當日信用卡扣款成功之時間已在下午6時27分(原審卷第70頁);
此核與陳秀蜜於當日6 時02分與客服中心聯繫,並獲悉上訴人之系爭汽車並未續保時表示「阿這樣怎麼辦,他好像有出車禍吔,怎麼辦」「剛剛發生吧」等語(原審卷第111 頁),固有出入,然陳秀蜜於本件訴訟審理時,為防禦上訴人攻擊所為前揭抗辯,縱有口誤或不實,仍難逕以推論上訴人前已將車險信用卡簽帳單寄回予陳秀蜜,及陳秀蜜未辦理系爭車險扣款事宜之情事。
⒋況查,上訴人曾因未按期繳納壽險保險費,致其壽險停效,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卷第68頁至69頁);
另就系爭車險部分,於保險期間屆滿(即104 年11月15日)前,富邦產險公司即依規定期限屆滿30日前之104 年10月8 日寄送強制險期滿續保通知予上訴人,但上訴人並未完成續保手續,嗣陳秀蜜透過LINE通訊軟體連繫,上訴人始於104 年11月21日提供公司住址,請陳秀蜜將系爭保險文件寄至其公司地址,陳秀蜜於104 年11月間將系爭保險文件附上回郵信用郵寄給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受系爭保險文件後,仍未辦理續保,富邦產險公司先後於系爭車險期限屆滿後之104 年11月27日、104 年12月14日二度向上訴人為重新投保之通知,均已於前述。
由此可見上訴人對於自身保險事宜之處理本非積極。
且參酌上訴人曾於104 年12月23日10時46分許,突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忘記寫信用卡」、「我等下寫好傳給你」等簡短予陳秀蜜,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原審卷第55頁),上訴人對於上開訊息係指系爭保險資料乙節,已不爭執(原審卷第33頁、33之1 頁),其復自承在傳送此訊息之後,並未另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任何有關車險信用卡簽帳單予陳秀蜜(見原審卷第81頁),另檢視卷附LINE通訊軟體畫面,亦未見上訴人向陳秀蜜告知已將車險信用卡簽帳單寄回之訊息。
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表示忘記寫信用卡後,雖表示將於填妥後傳回,惟實際並未傳送,亦未曾郵寄寄回等語,洵非無據。
再考以上訴人果有於104 年12月23日寄回車險信用卡簽帳單授權扣款,並經被上訴人扣款成功,於信用卡帳單應有顯示,上訴人亦可預期取得汽車保險單、保險證俾確認保險契約成立;
但觀諸上訴人與陳秀蜜間之LINE紀錄,自二人曾在104 年12月24日互傳訊息祝賀聖誕快樂至發生系爭車禍止,二人並無任何談及有關前揭壽險復效及車險投保事宜之對話(見原審卷第56頁至57頁),即於發生系爭車禍前,上訴人並未曾就系爭車險尚未扣款,被上訴人尚未提供汽車保險單或保險證等情詢問陳秀蜜或要求確認,更與情理相悖。
則被上訴人以此抗辯上訴人並無將車險信用卡簽帳單寄送予陳秀蜜等語,實非無據。
⒌至兩造雖對上訴人寄回壽險復效申請書及壽險扣款授權書之時間究竟是否為104 年12月23日,各執一詞,另檢視由富邦人壽公司以106 年5 月15日函送之壽險扣款授權書上填寫日期確有由「2015年12月25日」經塗改為「105 年元月21日」之痕跡,亦有該函附之壽險扣款授權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187 頁),上訴人並據此主張寄回文件之時間確在104 年12月等語。
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險信用卡簽帳單已隨同上開壽險復效申請書及授權扣款書一併寄回,則關於兩造前開爭議之論斷,與本件之事實認定,尚無關連,附此敘明。
⒍從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已將車險信用卡簽帳單寄回予陳秀蜜之事實,是其據此主張:伊已交付文件委任陳秀蜜辦理系爭車險扣款事宜,兩造間因此成立委任契約云云,顯無可採。
㈡且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44條固有明文。
然按「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一、業務員:指本法第八條之一規定之保險業務員」、「業務員經登錄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
前項授權,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於其登錄證上。
第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
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
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
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
業務員從事前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之投保相關文件;
業務員招攬涉及人身保險之商品者,應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業務員應於所招攬之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並記載其登錄字號。
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保險法第8條之1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定有明文。
再按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
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簽訂,保險法第43條、第44條第1項雖有規定,然保險契約仍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各該條文均僅係訓示而非強制規定,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
該交付之保險費祇係保險人之保險責任依契約約定溯及自要保人要保並繳付保險費之時點開始發生效力而已,初不因要保人預先支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提前生效,此觀同法第4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自明。
是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之要約行為,必俟保險人核保承諾承保後,保險契約始得謂為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參照)。
執此以觀,陳秀蜜係受僱於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並跨售富邦產險公司之系爭車險,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名片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57 頁),則其將附回郵之空白車險信用卡簽帳單寄予上訴人,自屬經富邦產險公司授權而為招攬系爭車險之行為,且其為招攬系爭車險,為富邦產險公司傳遞要保文件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填妥系爭保險文件後,不論是否已將車險信用卡簽帳單一併郵寄給陳秀蜜轉交予富邦產險公司,陳秀蜜傳遞及收受系爭保險文件之行為,自均屬執行公司之職務,顯係為富邦產險公司之利益而為,此與保險經紀人係為保戶之利益,立於要保人立場與保險公司洽接保險,顯然不同,是陳秀蜜於富邦產險公司就此事項授權範圍內,為公司傳遞或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保險文件,難認有受上訴人之委任而為處理保險事務委任合意。
且依前述,陳秀蜜所為招攬保險之行為,乃要約之引誘,上訴人填妥系爭保險文件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亦僅屬保險之要約,必俟被上訴人對要保書為承諾而簽立保險單或暫保單,保險契約始行成立;
則上訴人將保險業務員陳秀蜜所交付之系爭保險文件填妥後,再交還給陳秀蜜轉交予富邦產險公司,所為亦顯然僅在透過富邦產險公司所授權之代理人陳秀蜜轉交系爭保險文件,而向富邦產險公司遞送與其成立保險契約之要約,其主觀應非基於與保險業務員陳秀蜜成立委任契約之意思,亦甚明瞭。
是陳秀蜜縱有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系爭保險文件,仍無從憑認二人間有何成立委任關係之合意,至為灼然。
從而上訴人主張: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之規定「招攬」,係法條用語,與民法上之法律關係,要屬二事,伊將車險信用卡簽帳單填妥後交給陳秀蜜,二人即已成立委任契約,陳秀蜜倘未將車險信用卡簽帳單交與富邦產險公司進行扣款,即構成重大疏失,應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包含未能獲得系爭車險理賠之保險費負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取。
㈢基此,上訴人不僅未能證明已將車險信用卡簽帳單寄予陳秀蜜,且不論上訴人是否確有交付,其郵寄系爭保險文件之行為亦僅屬對富邦產險公司之投保要約,而非與陳秀蜜個人間另成立委任契約關係至明。
是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車險扣款事項與陳秀蜜個人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陳秀蜜違反委任契約之約定,未辦理系爭車險扣款事宜,致其受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之負損害賠償500 萬元云云,洵無可採。
又上訴人與陳秀蜜個人間既無任何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另主張富邦產險公司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3款規定,與陳秀蜜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另主張:縱認上訴人與陳秀蜜間不存在委任關係,然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11條規定,保險業對於其所屬保險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行為,應避免因故意或過失,致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有損害,且不得推卸其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此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陳秀蜜因疏忽漏未為上訴人辦理車險扣款之行為,導致上訴人本可依系爭車險所享有之保險金債權遭受侵害,被上訴人二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規定、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11條規定,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已將車險信用卡簽帳單寄予陳秀蜜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則其據此主張陳秀蜜於收受後,疏忽漏未為上訴人辦理車險扣款作業,導致上訴人本可依系爭車險所享有之保險金債權遭受侵害,已違反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11條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按上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5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0 萬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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