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保險上,16,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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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施碧梅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包澤杰
葉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榮超於民國98年11月18日1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途經臺北橋由東往西機車道時,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肩肌腱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手術治療後,現仍遺存左肩三角肌前、中部凹陷斷裂、旋轉肌斷裂等障害(下稱系爭障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殘廢標準表)第11-34項殘廢等級;

惟鄭榮超騎乘之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伊自得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補償。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0萬元,並加計自105年7月5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

另上訴人逾上述範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5年7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遺存之系爭障害,與系爭事故無關,且不符殘廢標準表所定之殘廢等級;

況上訴人之殘廢補償金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鄭榮超於98年11月18日19時5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途經臺北橋由東往西機車道時,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

㈡上訴人於100年10月24日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接受左肩關節鏡旋轉肌手術(下稱萬芳手術),復於101年7月20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接受左肩旋轉肌修補手術(下稱台大手術,與萬芳手術合稱為系爭手術),有卷附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手術摘要、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第35頁反面至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所稱之系爭障害,是否肇因於系爭事故所致?㈡若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償2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㈠、上訴人所稱之系爭障害,是否肇因於系爭事故所致?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系爭傷害,致遺有系爭障害等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⑴、鄭榮超於98年11月18日19時55分許,騎乘系爭機 車,途經臺北橋由東往西機車道時,殊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及同向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 ,上訴人隨即於當日20時15分赴馬偕紀念醫院臺 北院區(下稱馬偕醫院)急診治療,經該院診斷 其當日所受之傷為「髖部、大腿、小腿及踝之表 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多處表淺損傷、磨傷或擦 傷、肩部挫傷、腕挫傷、膝挫傷、腕部扭傷及拉 傷」,由該院處理後,即於同日21時35分離院等 情,有卷附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 審卷第9頁),可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 害為「髖部、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 或擦傷、多處表淺損傷、磨傷或擦傷、肩部挫傷 、腕挫傷、膝挫傷、腕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勢, 但核無受有系爭傷害,足見上訴人並無因系爭事 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自無因系爭事故而致遺有系 爭障害之可能。

由上可見,上訴人所稱之系爭障 害,顯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堪認上訴 人並未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障害之情事可言 。

⑵、上訴人雖以伊於100年10月23日進行萬芳手術, 復於101年7月20日進行台大手術,可見伊確因系 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致需施作系爭手術,因 此遺有系爭障害為由,主張伊乃因系爭事故而受 有系爭障害云云。

惟查: ①、原法院於101年11月11日囑託馬偕醫院鑑定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如何,及上訴 人施作系爭手術之原因與系爭事故是否有關 等情,經該院於102年3月4日以馬院醫股字 第1010005418號函回覆,鑑定結果認為:「 病患(即上訴人)於98年11月18日至本院急 診就醫。

主訴騎機車與機車車禍,造成左手 腕、左肩及臀部挫傷與多處擦傷。

經X光檢 查(包括左肩、左腕、及骨盆)並沒有發現 骨折情形(近端肱骨並無骨折)。

根據在急 診之臨床症狀及理學檢查,病患之左肩肌腱 及韌帶等軟組織有挫傷及拉傷之受傷情形;

病患嗣於99年1月6日在臺北縣立醫院接受左 肩超音波檢查,檢查發現為左肩二頭肌腱及 腱鞘發炎。

之後又於99年4月12日於本院再 次接受左肩超音波檢查,檢查發現為左肩旋 轉肌結構正常並無撕裂或破洞之情形,但於 左肱骨大粗隆處有看到骨頭皮質不平整情形 ,報告中並不排除可能曾發生過微小骨折之 可能性。

最後病患於100年10月23日在萬芳 醫院接受左肩旋轉肌破裂修補及肩峰整形手 術,及101年7月20日至台大醫院接受肩峰整 形、沾黏剝離、旋轉肌修補手術。

根據以上 病程及數間醫院病歷及超音波檢查結果,病 患受傷後旋轉肌並無破裂情形,故萬芳醫院 之手術與車禍受傷無直接關連性。

但也無法 排除左肩旋轉肌破裂是否因該次車禍外傷而 導致旋轉肌腱發炎、退化以至於慢慢造成破 裂之可能性。

因為任何肌腱修補手術之術後 多少都會發生沾黏及再度破裂之可能,故於 臺大醫院接受之手術與萬芳醫院之手術應有 關連」等情,有卷附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書可 憑(見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25號卷第193 至194頁),可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之 際(即98年11月18日),其僅受有左肩肌腱 及韌帶等軟組織挫傷及拉傷之傷害,但其左 肩旋轉肌結構正常並無撕裂或破洞之情形, 且萬芳手術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開 傷害並無直接關連性,足見上訴人並未因系 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且上訴人施作系爭 手術亦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無關,則縱令上 訴人因系爭手術致遺存系爭障害乙情為真, 然亦顯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益徵 上訴人並未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障害之可 言。

②、上訴人雖舉骨科醫學報告(見原審卷第22至 28頁)為據,以醫學報告認為肱二頭肌腱炎 常合併發生於旋轉袖肌破裂為由,主張伊因 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故需施作系爭手 術,因此遺有系爭障害云云。

然查: 、參以上訴人提出之骨科運動醫學報告文 獻,其中固記載:「如果肩峰夾擊症候 群持續而使旋轉袖肌腱長期摩擦,則可 能造成旋轉袖肌腱破裂,此時除要作肩 峰下減壓術,也必須作旋轉袖肌修補。

肩膀外傷也是造成旋轉袖肌破裂的常見 原因」等意旨(見原審卷第22頁),然 此僅能得知肩膀外傷為造成旋轉袖肌破 裂之可能原因之一,但無從證明上訴人 即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致需施 作系爭手術,因此遺有系爭障害。

自不 能僅憑上訴人提出之骨科運動醫學報告 文獻,即可謂上訴人乃因系爭事故而受 有系爭傷害,故需施作系爭手術,因此 遺有系爭障害之情形。

、是以,上訴人舉骨科醫學報告為據,以 醫學報告認為肱二頭肌腱炎常合併發生 於旋轉袖肌破裂為由,主張伊乃因系爭 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致需施作系爭手 術,因此遺有系爭障害云云,並無可採 。

③、上訴人雖又以訴外人臺灣產物保險有限公司 (下稱台產保險公司)駁回伊申請殘廢給付 之理由,並未否認伊所遺系爭障害乃因系爭 事故所致,可見被上訴人已自認伊因系爭事 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致需施作系爭手術,因 此遺有系爭障害云云。

但查: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 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需經他造於訴訟時之準備 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自認者,始生訴訟法上自認之 效果。

、上訴人於105年7月5日雖向台產保險公 司申請殘廢給付,經該公司以審核上訴 人之身體遺存障害,未符合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為由,否 准上訴人之申請,有卷附台產保險公司 105年7月20日(105)個理字第1051201 857號函(見本院卷第25頁)可稽,惟 台產保險公司前開函覆文件,僅為該公 司於訴訟外所為之私文書,要非被上訴 人於本件訴訟時之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所為之 自認,自不生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為自 認之法律效果。

則上訴人以台產保險公 司駁回伊申請殘廢給付之理由,未否認 伊所遺系爭障害乃因系爭事故所致,可 見被上訴人已自認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 系爭傷害,致需施作系爭手術,因此遺 有系爭障害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要無 可採。

⑶、依上說明,上訴人所稱之系爭遺害,顯與系爭事 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堪認上訴人並未因系爭事 故而受有系爭遺害之情事可言。

則上訴人以伊因 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致需施作系爭手術, 因此遺有系爭障害為由,主張伊乃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系爭遺害云云,顯與事實有違,委無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償2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⒈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固有明文。

是以,受害人主張受有身體障害卻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需以其身體障害與汽車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負補償之責。

⒉如前所陳,上訴人所稱之系爭障害,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堪認上訴人並未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障害之情事可言。

則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並加計自105年7月5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並加計自105年7月5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向台大醫院函查其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肩肱骨上移、旋轉肌斷裂等傷害,及萬芳手術內容是否包含其二頭肌及旋轉肌等情,惟上訴人並未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障害,且上訴人施作系爭手術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院核無再行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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