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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訴訟代理人 黃家琪
廖柏宇
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吳慕栩
林財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保險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㈠訴外人丁柳風前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華南銀行於民國(下同)92年7 月31日將其對丁柳風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新豐公司於96年9 月6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亞太公司於97年1 月2 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拜公司),杜拜公司復於105 年3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
故伊對丁柳風有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80 萬6,066 元,及自94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計算之利息,暨自92 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債權)。
又伊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核發之97年度司執字第3031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丁柳風向被上訴人投保之新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GP0000000,下稱系爭甲保險契約)、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TD 0000000 ,下稱系爭乙保險契約,與系爭甲保險契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司執德字第13089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該程序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經執行法院以105 年12月5 日北院隆105 年度司執德字第130896號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丁柳風於系爭借款債權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3萬9,233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額本金、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丁柳風清償。
詎被上訴人竟於105 年12月20日以系爭保險契約目前無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為由聲明異議。
惟丁柳風既得隨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以清償系爭借款,迄今卻怠於行使,伊自得以起訴狀代位行使丁柳風之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故系爭保險契約業已終止。
系爭甲保險契約計至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上訴人之日即105 年12月6 日,有10萬3,219 元解約金債權、系爭乙保險契約計至系爭扣押扣命令到達被上訴人之日則有36萬5,827 元解約金債權,共計46萬9,046 元。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丁柳風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上訴人之46萬9,046元解約金債權存在。
㈡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係基於保險契約締結後所發生之契約上從權利,與身分法上權利或人格權性質不同,未發生身分法律關係變動之行為,故要保人之終止權應非屬一身專屬權,自得由要保人以外之人加以行使。
丁柳風既得隨時行使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以清償伊之債務,卻怠於為之,且丁柳風之財產狀況已陷於無資力,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丁柳風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代位丁柳風向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上訴人已為代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表示,然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係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權利,在丁柳風未行使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前,上訴人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且於系爭保險契約期間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本非保險契約之常態或目的,丁柳風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自難認其有民法第242條所定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
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給付條件尚未成就,丁柳風對伊並無解約金債權可為主張,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丁柳風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上訴人之46萬9,046 元解約金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丁柳風前向華南銀行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華南銀行於92年7 月31日將其對丁柳風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新豐公司,新豐公司於96年9 月6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亞太公司,亞太公司於97年1 月2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杜拜公司,杜拜公司於105 年3 月31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對丁柳風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㈡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丁柳風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丁柳風在系爭借款債權額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額本金、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丁柳風清償。
並於說明三中載明:「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額本金、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額本金、保險給付、解約金及新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㈢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0日以系爭保險契約目前無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未發生本公司須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 、3 項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為由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尚未核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㈡丁柳風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解約金債權存在?金額若干?茲分別析述如下:㈠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①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對丁柳風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嗣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丁柳風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丁柳風在系爭借款債權額之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額本金、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丁柳風清償。
並於說明三中載明:「本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本命令到達時債務人已得請領之保額本金、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及於將來新發生之保額本金、保險給付、解約金及新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
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上訴人時,丁柳風對被上訴人究有無解約金債權存在。
揆諸上開規定,當以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上訴人時,系爭保險契約業經丁柳風合法終止,且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時,丁柳風對被上訴人始有該解約金債權存在。
是本院首應審究者為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上訴人時,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業經丁柳風合法終止。
③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業經丁柳風合法終止一節多所爭執。
經查:⑴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次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2 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系爭扣押命令於105 年12月6 日到達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51 頁),且丁柳風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上訴人前,並未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表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8頁),是系爭保險契約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上訴人時,未經丁柳風合法終止,已堪認定。
⑶至上訴人主張其以本件起訴狀代位丁柳風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本院核閱本件起訴狀,上訴人雖於其上載有:「…懇求鈞院准予原告係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終止丁柳風與被告間系爭保險契約」等情(見原審卷第6 頁),惟該起訴狀於106 年1 月13日始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是上訴人代位丁柳風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該意思表示已後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上訴人,已堪認定。
且姑不論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為丁柳風之一身專屬權,然兩造並不爭執丁柳風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已全數繳畢(見本院卷第98頁),則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無從以丁柳風未繳納保費為由,期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則系爭保險契約繼續履行,丁柳風將來所獲取之保險給付請求數額,將大於提早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自難認丁柳風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乃怠於行使權利,是上訴人以起訴狀代位丁柳風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亦與法不合。
⑷綜上,系爭保險契約未經合法終止,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上訴人之際,丁柳風對被上訴人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已堪認定。
㈡丁柳風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解約金債權存在?金額若干?系爭保險契約未經合法終止,丁柳風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上訴人時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以丁柳風債權人身分,確認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丁柳風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存在,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確認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丁柳風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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