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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台鉅五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聖發
再審被告 慶崎機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07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55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06年2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則再審原告於106年2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被告主張訴外人鋒岡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鋒岡公司)於100年間持訴外人協明精工有限公司(下稱協明公司)簽發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確定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見本院卷第34頁)所示7紙支票面額共新台幣(下同)444萬1,000元向其借款(下稱系爭借款)。
嗣因鋒岡公司倒閉,再審原告王聖發(下逕稱其姓名)在原址設立再審原告台鉅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台鉅公司,與王聖發合稱再審原告)繼續經營,因再審被告同意不聲請強制執行台鉅公司之資產,王聖發乃同意承擔系爭借款而簽發原第一審確定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見本院卷第34頁)所示支票交予再審被告云云。
再審原告既已否認上情,再審被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然原確定判決僅單純聽信再審被告片面之詞即認其主張為真,顯然有違證據法則。
㈡事實上,再審被告公司董事邱羽璿未能提出系爭借款之證明,且訴外人即鋒岡公司負責人江昆瀛若已逃逸無蹤,再審被告自不可能繼續借款給鋒岡公司。
況邱羽璿係與江昆瀛聯繫借款事宜,如何得知是鋒岡公司向再審被告借款,而非個人借貸?又邱羽璿係再審被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所為證詞本屬偏頗,且前後矛盾,自不可採,其於前訴訟程序陳稱:「(問:100年12月27日領50萬元,是否確定交付江昆瀛?)確定」、「(問:100年11月間退票,你說已經找不到江昆瀛,為何會在100年12月27日仍然可以交付江昆瀛?)我不記得有沒有交那一筆給江昆瀛。
100年11月16日是我出國前一天,當時還沒有退票,當天親手提領60萬元是交給江昆瀛」等語,更無法自圓其說,原確定判決竟採信邱羽璿之證詞,認定鋒岡公司積欠系爭借款,於適用證據法則顯有錯誤,亦違反經驗事理法則。
另證人林茗姝於前訴訟程序亦證稱:「(問:〈提示原審卷第11至17頁〉是否知道鋒岡公司與發票人協明公司的關係?)沒有生意往來。
只是鋒岡公司的美國客戶跟協明公司買貨,會把貨物跟鋒岡公司要出口的貨物併櫃出口」等語,則再審被告對於鋒岡公司背書轉讓協明公司所開立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乙節,應負舉證責任。
縱系爭借款存在,亦不能排除再審被告已以貨款扣抵而受清償之可能性,原確定判決未採酌上開證據,已違證據法則,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此外,縱鋒岡公司積欠系爭借款,是否業已清償,實屬有疑,經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多次請求傳喚證人江昆瀛未果,終至捨棄,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借款仍未清償,更無從推論該債務已由王聖發承擔而簽發支票為清償之事實,原確定判決竟以之為判決基礎,且對於前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應行調查審究之事實,仍未予調查,顯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
本件實係江昆瀛於98年7月3日向王聖發借款160萬元,並以置放在鋒岡公司之氣壓式沖床6台及全部模具為擔保,而王聖發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係為擔保江昆瀛不任意搬遷處分上開機具設備,與承擔鋒岡公司之債務,係屬二事,原確定判決於此實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錯誤。
又鋒岡公司還款計畫書僅記載「債務人」為林茗姝,未有再審原告之簽署,而原確定判決竟予認定再審原告確有承擔系爭借款債務,顯然違反論理法則。
且證人林茗姝於101年10月9日相關刑案偵查中證稱:「(問:〈提示被證六鋒岡還款計畫書〉是你草擬的?)是,當時負責人跑路,我先出面處理,王聖發還沒有說出面處理,我寫這份還款計畫書王聖發也不知道,…」等語,嗣於103年6月9日在本院陳稱鋒岡公司還款計畫書係其與訴外人陳正來所為,後來因林茗姝放棄公司經營而作罷,足見與王聖發無涉,原確定判決竟以還款計畫書認定再審原告承擔系爭借款債務,顯然有違論理法則。
㈣綜上,兩造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再審原告亦無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係鋒岡公司負責人江昆瀛發生債務糾紛,王聖發身為員工,希望能繼續在地經營而接手設立台鉅公司。
再審被告竟以鋒岡公司債權人自居,要求王聖發簽發支票,擔保不會擅自處分鋒岡公司之機具設備,卻向銀行提示兌現,則原確定判決於認定事實顯有適用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錯誤及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違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並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卷宗,係查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無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關於再審期間規定,合先敘明。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4項亦定有明文,是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
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鋒岡公司積欠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且已由王聖發債務承擔,台鉅公司應負發票人之清償票款責任乙情,業已盡證明之責,此觀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㈠㈡:「…鋒岡公司既自98年間起陸續透過江昆瀛持客票向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為借貸行為,且經江昆瀛之前妻林茗姝將被上訴人列為鋒岡公司之債權人,擬定系爭還款計劃書徵詢被上訴人同意簽名,而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鋒岡公司業已清償向被上訴人所為之借貸,均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主張鋒岡公司仍有附表一所示之借貸款項未清償等語,應堪採信。
…王聖發簽發附表二支票目的,既限於其使用鋒岡公司機具設備範圍內,承擔鋒岡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其票面金額自無需與附表一鋒岡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金額相同。
故被上訴人以鋒岡公司對其所負之借款債務已屆期而未受清償為由,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王聖發在其承擔鋒岡公司對被上訴人借款債務340萬元範圍內,扣除王聖發已清償之85萬元後(即被上訴人已提示兌現之附表二編號2、3支票,及王聖發另以系爭台鉅公司支票取回之附表二編號4支票,暨王聖發嗣匯款予被上訴人之10萬元),請求王聖發給付255萬元(340萬元-8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台鉅公司所簽發、面額25萬元之系爭台鉅公司支票1紙未兌現,有系爭台鉅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應堪採信,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台鉅公司給付票款25萬元,核屬有據。」
等語甚明。
再審原告就其反對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其說,則原確定判決未予採認,難認有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違誤。
㈡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輕信邱羽璿矛盾且偏頗之證詞,未予採酌林茗姝前開證詞,逕認定鋒岡公司積欠系爭借款且尚未清償,並以還款計劃書認定再審原告承擔系爭借款債務,顯屬有誤,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依上開說明,核與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無涉。
況原確定判決所為前開㈠之事實認定,既已斟酌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合作金庫八德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鋒岡公司還款計劃書、電匯單影本、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05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042號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56號刑事裁定、台鉅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及林茗姝、邱羽璿、陳正來之證詞暨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等諸多卷證資料,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並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斷,且詳載認定理由及所憑證據,核其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方法或程序,難認有何違反證據及經驗、論理法則之可言。
㈢另前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發回意旨指摘之處(見本院卷第21頁),業經原確定判決於調查後,認定如事實及理由欄㈠⒉②之說明,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此未予調查,顯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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