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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16號
再 審 原告 蕭林韻琴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再 審 被告 匯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本院105年度再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定有明文。
另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1月10日本院105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按原確定判決事件係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018號調整租金事件確定判決(下稱本院1018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3月8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經書記官於同年月21日製作正本,有網路列印裁判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再審原告自承於106年3月24日收受上開裁定(見本院卷第1頁),是其於106年4月13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尚未逾30日之提起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00號1、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謝燦波所有,嗣訴外人蕭璇璣(下稱蕭璇璣)於民國72年間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訴外人陳勇男、許文傑、黃照國及陳茂雄(下合稱陳勇男等4人)則於75年8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蕭璇璣前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經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943號確定判決認定蕭璇璣與陳勇男等4人間並無基地租賃關係存在,即蕭璇璣並無優先承買權,惟上開確定判決其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937號民事判決認定有誤,確認兩造間有推定之基地租賃關係,陳勇男等4人即於92年間訴請蕭璇璣給付租金,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判決確定,其等於99年間再向法院訴請調整租金,復經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4340號判決確定;
蕭璇璣則於99年間訴請陳勇男等4人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5號判決認定蕭璇璣之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
原確定判決理由以「陳勇男等4人與蕭璇璣間就系爭土地之地租,既已經前案核定租金判決核定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確定,嗣再審原告自蕭璇璣受讓系爭建物,再審被告自陳勇男等4人受讓系爭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兩造自應受前案核定租金判決核定系爭土地租金數額之拘束,不得再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惟前述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943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無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乙情已經其後之裁判認定有誤,即依其後之裁判意旨應認伊自蕭璇璣受讓系爭建物,再審被告自陳勇男等4人受讓系爭土地,伊得請求對造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故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
因此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裁判,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經變更者」之再審事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第一審之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以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之相當於地上權關係存在之類推適用,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5號確定判決前以逾期為由駁回辦理地上權登記之請求在案,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如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動搖,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
惟該條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
反之,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條款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例參照)。
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意旨係略以:系爭土地原為陳勇男等4人所有,於103年8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再審被告,系爭建物原為蕭璇璣所有,於102年3月1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再審原告,依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第3763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182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9號判決,就蕭璇璣占有系爭土地如本院1018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戊及空地部分(面積:340平方公尺),在土地所有權人與房屋所有人間,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規定,在租金數額協議不成時,再審被告得請求核定地租,並請求給付地租,因而判決核定自87年7月1日起至終止占有日止,蕭璇璣每年應給付陳勇男等4人之租金額各437,577元確定;
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4340號判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就蕭璇璣占有系爭土地如前述附圖所示編號乙、丙、丁部分(面積:207.7平方公尺),自99年8月20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止,每年應給付陳勇男等4人之租金額應各增加48,562元確定。
蕭璇璣因占有系爭土地(面積:340平方公尺)每年應給付陳勇男等4人之租金額合計1,944,556元,再審原告自蕭璇璣受讓系爭建物,再審被告自陳勇男等4人受讓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兩造自應受前述確定判決核定系爭土地租金數額之拘束,不得再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等情(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並無以再審原告所述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943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蕭璇璣與陳勇男等4人間並無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乙節,為其裁判基礎之情形。
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非有據。
至再審原告雖指摘本件核定或調整地租,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云云,惟係對原確定判決之前程序即本院1018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見解當否所為爭執,顯與本件再審標的即原確定判決無關,本院自無論駁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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