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再,21,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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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21號
再審原告 林許麗鳳
再審被告 陳長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物改良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286 號確定判決及106 年3 月15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5 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對於第二、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判決,本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

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返還建物改良費等事件,前對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286 號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於106 年3 月15日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無理由,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95 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有該等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規定(見本院卷第46頁),對各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有同條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揆諸上開規定,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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