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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21號
再審原告 林許麗鳳
再審被告 陳長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物改良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286 號確定判決及106 年3 月15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5 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參照)。
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116 號裁判要旨參照),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返還建物改良費等事件,前對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286 號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於106 年3 月15日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無理由,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95 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有該等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規定(見本院卷第46頁),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有同條項第8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移轉管轄),惟遍查全卷,再審原告除一再指摘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誤外,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即為判決基礎之何項「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而該偽造或變造「證物」之事實,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揆諸上開規定,再審原告顯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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