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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24號
再審原 告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
再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8年2月9日本院87年度上字第171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再審原告對本院87年度上字第17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於民國88年2月9日判決,當時之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被繼承人黃萬得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本院於88年5月7日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黃萬得不服提起抗告,最高法院於88年8月12日以8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及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參(見本院卷第6-10頁)。
再審原告遲至106年5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定5年期間,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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