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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27號
再 審 原 告 士欣企業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楊清德
兼訴訟代理人 楊清源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Inteplast Group Ltd.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1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5萬9,727元(見本院卷第1頁、第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8萬4,066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8萬3,0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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