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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29號
再 審原 告 國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銘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曾鈞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8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5年度上字第86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依證人許京生之證詞,可知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民國97年8月29日北水資字第0970648653號函、99年11月22日北水高字第0990017419號函、100年1月10日北水高字第1000000264號函所指現況已無砂石堆置之地點,係指伊原設置砂石廠(下稱系爭砂石廠)所使用之工業用地,而非伊堆置砂石之河川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旁東南側之地先(即大漢溪高速公路橋上游左岸河川公地,下稱系爭地先),且迄至100年間證人許京生退休時止,伊仍在系爭地先上堆置原料石,乃原確定判決依上開函文認定水利局於99年11月9日、99年12月2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之結果,系爭地先已無遭伊堆置砂石之情事,其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違背證據法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又依再審被告104年2月2日水十工字第104010064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所載內容,可知系爭地先於100年間仍堆放原料石,嗣由水利局強制拆除淨空系爭地先上之原料石,原確定判決未予審查,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
另伊於前訴訟程序已聲請調查系爭地先上之土石堆究係再審被告於整地過程中產生及堆置之土石,或係伊運送至系爭地先堆放之原料石,然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遽認系爭地先上之土堆係再審被告於整地過程中產生及堆置之土石,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該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系爭地先放置防汛水泥塊時,其上未堆置再審原告所有砂石,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擅自挖掘棄置其所有砂石之情形,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爰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違背證據法則,且未斟酌系爭函文,及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即為不利伊之判決等情,乃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依前揭說明,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自有未合。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
查再審原告所主張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即系爭函文,既係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見本院卷第19頁),則該證物顯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故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有未合。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已如前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燁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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