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再,30,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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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30號
再審原告 林志憲 台北市○○區○○街000號1樓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林義翔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2月14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0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63,65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2,239元,未據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期即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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