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再國易,1,2017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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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A童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童之母(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A童之父(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再審 原告 B童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童之母(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B童之父(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再審 原告 C童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C童之母(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C童之父(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再審 原告 D童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D童之母(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D童之父(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再審 原告 E童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E童之母(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E童之父(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黃孺雅律師
蔡尚琪律師
再審 被告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法定代理人 周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本院104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或裁定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規定甚明。

是再審原告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即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105年度台抗字第7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4年6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為再審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頁),並有本院104年度再國易字第3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再審原告遲至106年1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2頁),顯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雖於民事聲請再審狀謂其於105年12月16日始知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行政院衛生署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委員會99年1月至100年12月任期之委員何建志先生告知其願為證人,並得證述證明再審被告顯有違其應負之告知義務,並告以本件尚有第9款之再審事由,再審期間自該時起算並未逾再審不變期間云云(見本院卷第3至4頁),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委員名單、其與何建志先生往來email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然查,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所稱於105年12月16日始知悉前揭再審理由之事實,且發現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其未逾再審不變期間,難認有理。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既已逾再審期間,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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