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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抗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家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民國106年4月25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97號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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