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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抗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家慶
相 對 人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堂宮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9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3日收受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97號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97號卷第13頁),該裁定業於同年5月15日確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下稱原確定裁定),其再審不變期間自106年5月16日起算30日,應於同年6月14日(星期五)屆滿,是聲請人於106年5月18日(見本院卷第1頁)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3條事由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及其上同段1024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7樓之1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業經相對人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
105年度司執字第2170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原確定裁定以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鑑定總價值新臺幣(下同)572萬元為依據,認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拍賣價金同額(即572萬元)之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123萬9333元計算為適當,然相對人對伊已無任何債權,遑論因停止執行受有何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原確定裁定漏未詳查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
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宜蘭地院106年度聲字第3號(再審聲請狀誤載為30號)裁定均廢棄;
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裁定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證物,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查,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究竟有何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之重要證物,於前程序已存在,現始知悉或始能提出,致未經原確定裁定加以斟酌,復未陳明該證物如何動搖原確定裁定之基礎,僅泛稱原確定裁定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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