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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抗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彰發環保塑木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仁演
相 對 人 聯典機械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秀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0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上開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確定裁定有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3日本院抗字第40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敘明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泛言:本件裁定相對人所提證物與事實不符等語。
依上開說明,其聲請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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