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再抗,12,201706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抗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潘正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素琴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28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伊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司執己字第6437號債權憑證等件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即臺北地院105 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相對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臺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702 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6萬6665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伊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430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並將原裁定應供擔保金額提高為59萬元確定在案。

惟兩造間就執行債權之利息、違約金,約定有較法定利率為高之計算方式,原確定裁定未依約定利率,逕依法定利率酌定伊於本案訴訟期間因未能即時獲償所受之利息損害,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證據矛盾之情形,亦違反民法第233條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情。

並聲明: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均廢棄。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裁定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茲論述如下: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含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裁量是否妥適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民事判決、同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11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未採兩造之約定利率,逕依法定利率酌定其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且理由證據相互矛盾,並違反民法第233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⒈原確定裁定係以系爭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依一般社會通念,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所受之損失,係於停止執行期間運用該執行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與兩造間就執行債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無關;

兩造就聲請人遲延受償所受利息損失既無利率約定,並參酌現今金融機構存放款利率均低於法定利率為由,認以法定利率計算聲請人所受損害為適當;

並以法定利率作為計算基準,酌定供擔保金額為59萬元(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原確定理由欄㈢㈣所示);

堪認原確定裁定對於如何衡量聲請人因停止執行不當所受之損害,已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並按其採認之法定利率酌定供擔保之金額,要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證據相互矛盾之情事;

況聲請人所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證據相互矛盾等節,核係指摘原確定裁定認定事實錯誤,依前開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屬未符,自難謂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⒉又,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故聲請人所陳原確定裁定未採兩造約定利率酌定供擔保金額乙節,核屬原確定裁定依職權裁定擔保金額多寡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亦屬無涉,亦難認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⒊是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採兩造之約定利率,逕依法定利率計算其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且理由證據相互矛盾,並違反民法第233條規定云云,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不可採。

三、從而,原確定裁定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