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再抗,13,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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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抗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郭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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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向淳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717號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3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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