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再抗,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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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抗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3月27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7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復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始得聲請再審,若裁定並未確定,即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故聲請再審係對已確定裁定之救濟方法,苟非裁定已確定即無聲請再審餘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自明。

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而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伊請求回復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89年度自字第347號原告合法自訴原狀、回復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91年度上字第3309號判決上訴有理原狀之請求,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各徵收新臺幣(下同)3,000元裁判費,及回復相對人中華民國應賠償伊1億2,000萬元,並自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89年重附民字第94號起訴狀送達翌日至賠償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2,000萬元,均明顯適用憲法第172條、民法第113條、第10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此,就原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對原裁定即本院106年抗字第275號裁定聲請再審,而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2,0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得為再抗告。

惟原裁定係於民國106年4月6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業據本院調閱案卷審認無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同年月16日生送達之效力;

而原裁定再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自送達生效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同年5月3日始期滿。

惟聲請人於106年4月20日即以民事聲請再審狀就原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收狀戳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

原裁定既尚未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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