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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抗字第9號
聲 請 人 郭宜蓁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鄭向淳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 月24日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26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未合法表明者,再審之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所為106 年度抗字第264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6 年3 月8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是聲請人聲請再審期間應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6 年4 月10日即已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06 年5 月5 日始行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而聲請人復未表明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並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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