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
- 二、本件未經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若經
-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宇程公司負責人龍萬賓於
- 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正紅公司於1523號民案中所
- 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宜特公司鑑定報告書補充
-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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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 審 原告 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明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哲安律師
再 審 被告 祥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0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
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誤載為聲請再審),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收狀日期戳可參(見本院卷第1 頁),已遵守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承攬再審被告所交付施作印刷電路板(PCB )「加工鍍銅」工序之工作,施作時有未徹底清除膠渣之瑕疵,致再審被告遭客戶宇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程公司)、Sas- electronicsGmbH公司(下稱Sas 公司)、海南正紅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正紅公司)退貨扣款,應賠償再審被告所受損害云云,然㈠原確定判決未斟酌100 年12月9 日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下稱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若經斟酌,可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宜特公司鑑定之樣品,係經上訴人公司莊明峰、被上訴人公司吳天華雙方同意後取樣之認定。
㈡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宇程公司負責人龍萬賓(再審原告誤載為龍萬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23號(再審原告誤載為1532號)民事案件(下稱1523號民案)中之一、二審證詞前後矛盾,及宇程公司與再審被告係公用相同地址之照片,若予斟酌,可推翻龍萬賓證詞之證明力。
㈢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正紅公司於1523號民案中所提供之DEBIT NOTE與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中提出正紅公司DEBT NOTE 之文件有諸多不符之處,如經斟酌,可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正紅公司退貨者為伊所承攬。
㈣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宜特公司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書與Sas 公司函覆內容所載之退貨原因不同,且未斟酌對帳單及Sas公司99年8月17日寄與再審被告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如經審酌,可知悉再審被告遭Sas 退貨之料號F02-A028A 非由伊所承攬,退貨原因非伊承攬瑕疵所致。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證據,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等情。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上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又該條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
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若經斟酌,可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宜特公司鑑定之樣品,係經上訴人公司莊明峰、被上訴人公司吳天華雙方同意後取樣之認定云云。
然原確定判決係以1523號民案承審法院囑託宜特公司人員會同兩造現場取樣鑑定時,其函文已載明:務必確認鑑定之樣本為再審原告加工等語,又宜特公司鑑定之樣品,係經再審被告公司莊明峰、再審原告公司吳天華雙方同意後取樣,有原法院函、鑑定報告可稽,則再審原告既於抽樣過程確認為其所加工料號電路板樣品無誤,並未反對抽取該等樣品進行鑑定,足認鑑定所採之同料號樣品係再審原告加工之電路板等語,作為認定之依據(詳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㈢、⒌),而再審原告提出之觀諸現場錄影光碟譯文(見本院卷第23頁),內容略為:嘉軒(按即再審原告,下同)訴訟代理人:這個拿幾片?嘉軒代表吳天華:二片,我抽一片你們拿一片吧。
祥紘(按即再審被告,下同)法定代理人:來,你們自己去 取,你們自己去 取。
嘉軒代表吳天華:好了。
祥紘承辦員:他們取一片我們取一片。
祥紘法定代理人:那~ 那~ 那個誰?XXX 今天採三樣就好了 ,後面的貨客戶不退回來,都在大陸跟德 國,要,我們再飛,飛機,大家要去再說 吧,先切這三個再說吧,大律師可以嗎?嘉軒訴訟代理人:我們沒有意見阿,你們認為要切那幾個就 那幾個。
祥紘法定代理人:好了,好了。
嘉軒代表吳天華:剩下也要切。
祥紘法定代理人:先採這三個,那後面要這麼樣對數量這麼 樣,等. . .嘉軒訴訟代理人:等證據明確有瑕疵再來點,再來點數量。
祥紘法定代理人:等案子結了再來點。
嘉軒訴訟代理人:好不好。
嘉軒代表吳天華:好。
等情,堪認宜特公司現場採樣之鑑定樣本,確經兩造同意無訛。
至再審原告公司人員吳天華表示剩下的也要採樣等語,要僅證明再審原告要求除宜特公司現場採樣之部分外,再另行就其他部分為採樣,無從認定宜特公司鑑定之樣品,未經上訴人公司莊明峰、被上訴人公司吳天華雙方同意後取樣,則上開證據縱經斟酌,無從為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宇程公司負責人龍萬賓於1523號民案中之一、二審證詞前後矛盾,及宇程公司與再審被告係公用相同地址之照片,若予斟酌,可推翻龍萬賓證詞之證明力。
查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即宇程公司之負責人龍萬賓於1523號民案中證稱:宇程公司曾向再審被告購買印刷電路板,99 年及100年有瑕疵退貨的情形,每個月陸陸續續都有小量的,但是比較大量的就是本件99年這筆,另外還有1 筆應該是99年底發生,去年才處理,兩次退貨金額各200 萬元左右,前一次求償金額是236萬1,243元,退貨的原因是電子產品沒有動作,測試不良,宇程公司跟客戶都有分析,是鑽孔電鍍的問題等語,作為認定再審原告承攬系爭工序加工電路板確有瑕疵之依據之一,業於事實及理由五、㈢、⒋中詳予論述。
再審原告主張龍萬賓於1523號事件二審程序改口證述:宇程公司向再審被告購買印刷電路板,電鍍孔不通,因為電鍍不良,伊一審時記憶較二審時清楚等語,證詞矛盾,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該矛盾證詞及宇程公司與再審被告係公用相同地址之照片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龍萬賓於1523號民案二審程序之證詞,與該條之再審事由有間。
至宇程公司與再審被告是否公用相同地址,與其公司負責人龍萬賓之證詞是否虛偽或該證詞之證明力並無必然關聯,則縱經斟酌該照片,亦無從推翻證人龍萬賓之證詞,而為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
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正紅公司於1523號民案中所提供之DEBIT NOTE與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提出正紅公司DEBT NOTE 之文件有諸多不符之處,如經斟酌,可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正紅公司退貨者為伊所承攬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五、㈢、⒋中以再審被告於99年期間,出貨料號F00-0000B 、F00-0000A 、F00-0000A 、F06-6079電路板電路板經客戶正紅公司退貨,有營業人銷貨退出貨折讓證明單、DEBIT NOTE(扣款通知)、生產製造單、外包製程聯絡單、生管補料通知單可稽,而上開料號電路板與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請款之對帳單、協力廠商轉包暨驗收請款單比對,均係由再審原告進行加工,而經再審被告之廠商退貨等情,可見業已斟酌正紅公司DEBIT NOTE證據。
原確定判決進而核對再審被告提出之正紅公司DEBT NOTE、對帳單、協力廠商轉包暨驗收請款單、外包製程聯絡單、生產製造單、製作規範、鑽孔資料表,認定廠內料號 F00-0000B電路板為遭退貨之客戶端編號A054011F板材;
料號 F00-0000A電路板為遭退貨之客戶端編號A732010A板材;
料號 F00-0000A電路板為遭退貨之客戶端編號A736001B板材,料號 F00-0000A電路板為遭退貨之客戶端編號S506030A2B板材,均為再審原告所加工,亦於事實及理由五、㈤、⒊中載述甚明,並無漏未斟酌正紅公司之 DEBT NOTE證據之情。
依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業已分別斟酌正紅公司之DEBIT NOTE 文件與DEBT NOTE文件,至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前述證據結果,認定正紅公司所退貨者為再審原告所承攬,為其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審原告以正紅公司之DEBIT NOTE文件與DEBT NOTE 文件有諸多不符之處為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據,自屬無據。
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宜特公司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書與Sas 公司函覆內容所載之退貨原因不同,且未斟酌對帳單及系爭電子郵件,如經審酌,可知悉再審被告遭Sas退貨之料號F02-A028A 非由伊所承攬,退貨原因非伊承攬瑕疵所致等語。
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五、㈢、⒊中引用宜特公司101 年3 月23日試驗報告補充說明書記載:根據PCB 工業標準IPC-6012表3-12所訂之孔銅厚標準皆為後續製程中估算之範圍內,故一般標準皆為成品之銅厚要求,亦即「一銅」加工後再經乾模、防焊、化金等後續製程之成品鍍銅厚度;
根據PCB 之工業標準IPC-A-60 0H3.1.10 銅層浮離的定義為允收,但須符合IPC-6010訂定之標準,本件樣品為硬式多層印刷電路板須以IPC-6012之允收規格為標準,故無論原因為局部孔銅互連失效或銅層浮離,皆不可有孔銅互連失效之異常等語,已斟酌宜特公司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書。
該判決進而於事實及理由五、㈢、⒋中論述Sas 公司函覆其將再審被告所出售電路板退貨之原因為印刷電路板導通不良,斷路/ 短路等情,亦有我國駐慕尼黑辦事處102 年6 月26日函及譯文可稽,而斟酌Sas 公司函覆內容所載之退貨原因,並無漏未斟酌宜特公司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書與Sas 公司函覆內容等證據之情事。
至再審原告主張依系爭電子郵件所示,Sas 公司收受料號F02-A028A 之日期為99年4 月22日,然伊為再審被告製作該料號之期間為99年5 月、7 月、8 月,有對帳單可參,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電子郵件及對帳單,若經斟酌,可知悉再審被告遭Sas 退貨之料號F02-A028A非由伊所承攬云云。
細繹再審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51頁),並無寄件人及收件人為何人暨Sas 公司收受料號F02-A028A之日期為99年4月22日之記載,無從證明Sas 公司收受料號F02-A028A之日期為99年4月22日;
另觀諸對帳單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2 頁),乃再審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亦無從證明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製作料號F02-A028A 之日期即為99年5月、7月、8 月,是上開證據經斟酌結果,不足影響判決基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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