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再易,16,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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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 審 原告 許雅筑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再 審 被告 董福源
郭佳瑋
劉怡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6年1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72號卷第195頁),再審原告於106年2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是人民之訴訟權及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而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互為攻擊、防禦所為主張及聲明,係期法院發現真實,除有故意就與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名譽之情形外,當事人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如具有關連性與必要性,且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縱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自得阻卻違法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再審原告固有對再審被告董福源、郭佳瑋及劉怡君等三人(以下合稱再審被告,分稱其名)提起涉犯妨害自由罪嫌之告訴(下稱系爭妨害自由告訴),然係憲法第16條及第11條所保障訴訟權及言論自由之正當行使,屬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難謂為不法。

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憲法第16條及第11條規定,認定再審原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又再審原告憑101年12月17日之經驗,主觀上合理懷疑101年10月16日之面談會議進行中會議室大門有上鎖,原確定判決認屬誣告行為,違反最高法院關於誣告罪成立之判例要旨,亦屬適用法規錯誤。

㈡再審原告於101年12月18日遭郭佳瑋及董福源強制要求資遣並交出辦公室抽屜櫃之鑰匙等物品時,因覺得遭侮辱而報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1年12月18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下稱系爭大安分局紀錄表)之記載,郭佳瑋於101年12月18日向大安分局警員王正佑表示欲對再審原告之父提起涉犯誹謗罪嫌之告訴,則郭佳瑋及董福源二人於斯時即已知悉再審原告有對渠等提出系爭妨害自由告訴,乃遲至104年1月16日始對再審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時效已罹於兩年而消滅。

原確定判決對系爭大安分局紀錄表漏未斟酌,屬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

㈢再審聲明:⑴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之上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民事訴訟法採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再審原告在前程序第一、二審從未以憲法、判例及司法院解釋為其攻擊防禦方法。

況前程序損害賠償事件乃再審原告所為之誣告行為侵害再審被告之名譽,非判斷誣告罪是否成立之刑事案件,無庸受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亦無庸審酌刑事誣告罪有關之判例。

又系爭大安分局紀錄表之處理情形欄僅記載「相對人郭佳瑋要向報案人父親提公然毀謗告訴,職告知權利,請對方到派出所提告」,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情形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乙節,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就再審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兩造於前程序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提出之各項證據,認定再審原告明知再審被告於101年10月16日並無何妨害自由犯行,仍虛捏事實對再審被告提起系爭妨害自由告訴;

及再審原告於客觀上並無於101年12月17日遭再審被告限制行動而不得自由離開會議室之情,主觀上亦無此認知,仍虛捏事實對再審被告提出不實告訴,因認再審原告係意圖使再審被告受刑事處分,在與客觀、主觀事證不符之情況下,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對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妨害自由告訴之方式,侵害再審被告之名譽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且致再審被告受有名譽損害及應訴之勞費,衡情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與憲法第16條及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言論自由等基本權利無違。

又民事事件與刑事案件各自獨立,民事判決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原確定判決以上開各由,認定再審原告設詞誣告再審被告,侵害再審被告之權利,不生違背刑事有關誣告罪判例之情事。

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委無足取。

㈡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

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經查,系爭大安分局紀錄表之處理情形欄僅記載「相對人郭佳瑋要向報案人父親提公然毀謗告訴,職告知權利,請對方到派出所提告」(本院卷第68頁),並未敘及再審原告已於101年12月17日至派出所對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妨害自由告訴,顯難認郭佳瑋、董福源於101年12月18日即知悉再審原告有對其等提起系爭妨害自由告訴之情事,則縱斟酌該證物,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有關再審被告之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判斷。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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