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⒈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 ⒉另「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 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 ⒉再審原告主張依其與訴外人許00間於104年7月2日、7月3日
- 貳、實體部分:
-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兩造係於104年5月1日成立系
- ㈡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曾以Line簡訊方式就設計風格已為相
- ㈢再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再審原告就其與再審被告於104年7月
- ㈣末查,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17至再證20,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
- 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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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19號
再審 原告 劉瑞蓮
再審 被告 大荷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希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再審原告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合法:
⒈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6年2月2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80頁),其於106年2月23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上開30日不變期間。
⒉另「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
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已據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著為判例。
再審原告已於再審狀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揆諸上述判例,即為合法。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
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依其與訴外人許00間於104年7月2日、7月3日、7月10日之iMessage對記記錄,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已於104年7月6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再審原告將可受較有利之判決,故再審原告以其與許00間上開iMessage對記記錄提起再審之訴,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提出再證9、再證13、再證15等為證,且以再證14為釋明其係於106年2月28日始發現如附表所示再證9、再證13之新證據云云。
然查,再證9係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許00間於104年7月2日、104年7月3日、104年7月10日之iMessage對話記錄,再證13係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許00間於104年7月3日至104年7月16日期間之iMessage及Line對話紀錄,則上開對話記錄於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許00於上開時間為對話時,再審原告即已知悉再證9、再證13之對話內容,且於前訴訟程序亦無不得利用上開對話內容為證據之情事,因此,再證14顯不足以釋明再審原告係於106年2月28日始發現再證9、再證13之對話內容,而再審原告於106年2月2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已如前述,然其遲至106年3月16日始以上開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訴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參(見本院卷第47-58頁),另再審原告亦未舉證釋明發現再證15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以發現再證9、13、14、15而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難認合法。
貳、實體部分: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證1至再證8、再證10至再證12、再證16等重要證物,致錯誤認定兩造於104年5月27日合意成立系爭契約、再審被告於104年6月30日前已交付平面圖、於104年7月3日已提出3D動態圖、兩造已於104年7月6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事實。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32,000元,及自10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備位聲明: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66,000元,及自10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再審被告則以:伊未於105年間傳送電子郵件或解約函予再審原告,A案至M案平面圖伊均有繪製廚具平面圖,且確已提出3D動態圖。
依兩造往來信件可知兩造確已合意終止契約,再審原告另行委託他人設計方屬違約,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證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指其證物已提出於法院,而法院漏未予以斟酌,例如忽視其證據之聲明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加以判斷是,而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如經斟酌此項證物則原判決不致為如此內容之謂,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之規定不符,當事人如仍以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兩造係於104年5月1日成立系爭合約云云,並提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惟再審被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其簽約日載為104年5月27日,系爭合約約款與前者比對,其中第4條、第8條第(一)款、第9條約款分別增加「(甲方可要求提出家具之修正方案)」「乙方並須在估價單上明列建材之品牌、型號及數量」等內容;
又第15條約款內容修改為「『乙方須盡心提供滿意的設計服務』,而甲方不得以設計內容不滿意的理由拒付第五條約定設計費,惟雙方應依誠信原則協商解決之」(見原審卷第112、113頁),該合約並經再審原告簽名確認,足見兩造於104年5月27日始合意成立系爭合約,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應無可採(見原確定判決實及理由欄「四㈠」所載)。
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104年5月22日之匯款紀錄,致錯誤認定兩造於104年5月27日始合意成立系爭契約之事實云云,惟查兩造於104年5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既有上訴人簽名確認之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11-113頁),則原確定判決基此認定兩造於104年5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自難認有何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
㈡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曾以Line簡訊方式就設計風格已為相當之討論(見原審卷第144-192頁)。
再審被告於104年5月4日以電子郵件寄出修改後圖面及設計施工流程表予再審原告,因再審原告提出疑義,再審被告乃於同年5月6日再提出修改方案,再審被告嗣就再審原告有疑義之處,亦再為多次修改等情,亦有Line簡訊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186頁),且觀諸卷附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見原審卷第203-207頁),可知再審被告確曾依照再審原告之修改意見,調整設計平面圖,並以電子郵方式寄送予再審原告。
嗣兩造曾於104年5月21日確認該屋之平面設計圖,亦係經再審原告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142頁)。
再審原告嗣於104年5月22日以line通知再審被告「麻煩今天,把昨天定稿的平面圖傳來,我要上呈《戶長》好請款!!」(見原審卷第163頁),然再審原告自104年5月24日起迄6月30日止,復再多次要求修改平面圖,再審被告確依再審原告之要求而作調整並重新畫圖。
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為之設計不符其生活需求,且要求再審被告修正為再審被告所拒等語,應無可採。
再者,再審被告在經再審原告多次要求變更設計後,曾以Line簡訊表示「還是你決定好再談吧」「但遲遲不前原定(地)打轉會消磿我戰鬥力」,再審原告則回以:「您很棒」「有啊往前行了」(見原審卷第165頁),就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設計圖表達讚許、認同之意。
準此以觀,再審被告確有依再審原告之指示而調整系爭房屋之平面圖,再審原告對此亦表示確認之意。
又觀諸兩造之簡訊對話(見原審卷第190頁),可知再審原告於104年6月30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請今天email to me.1.作3D圖的標準平面圖,原諒我已經忘記長啥模樣,請讓我複習一下吧!2.3D圖的每個空間電腦燭幕截取圖或手機拍,以便我先與許董交待我個人看法」等語,是再審被告於104年6月30日之前,已交付系爭房屋之平面圖無訛。
另依兩造間之簡訊內容(見原審卷第192頁),再審被告表示其於104年7月1日已寄出3D圖,再審原告則於104年7月3日通知:「請到一樓洽商」,並未表示其未收到3D圖。
再審被告復於104年7月6日寄送予再審原告之電子郵件亦曾載述:「對於此次3d的檢討對本公司來說講是一大內傷」(見原審卷第194頁),綜上各情,再審被告104年7月3日確已提出3D動態圖,至為灼然(見原確定判決實及理由欄「四㈡」所載)。
經核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尚無違誤。
且原確定判決亦已審酌再證8、再證10、再證11之兩造間104年4月12日、104年6月1日Line對話紀錄、再證16等證物(詳見上開理由),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不符。
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提供之所有平面方案及最終製作之3D標準圖的最終圖,皆與再審原告於104年6月8日所收受之平面圖M案不符,故再審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房屋之平面圖云云,惟查,兩造曾於104年5月21日確認該屋之平面設計圖,亦係經再審原告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142頁)。
再審原告嗣於104年5月22日以line通知再審被告「麻煩今天,把昨天定稿的平面圖傳來,我要上呈《戶長》好請款!!」(見原審卷第163頁),然再審原告自104年5月24日起迄6月30日止,復再多次要求修改平面圖,再審被告確依再審原告之要求而作調整並重新畫圖,業如前述,堪認再審被告業已交付平面圖予再審原告,且因104年5月24日起迄6月30日止,復經多次修改平面圖,則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所提供之所有平面方案及最終製作之3D標準圖的最終圖,皆與再審原告於104年6月8日所收受之平面圖M案不符,主張再審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房屋之平面圖云云,委不足採。
㈢再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再審原告就其與再審被告於104年7月3日見面,並不爭執。
且觀諸兩造於104年7月3日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92頁),於104年7月1日再審原告於收受平面系統圖後,向再審被告詢問3D圖之情況,再審被告先答以再處理細節,嗣表示3D圖已寄出,嗣於104年7月3日再審原告「告知請到一樓洽商」,自堪認兩造此次見面之目的係為討論系爭房屋之平面系統及3D動態圖。
而該日商談過程,兩造並未達成共識,為兩造所不爭,嗣於104年7月6日16時31分許,再審原告先行寄送標題為:「中悅B2-17樓…7/3後的第三天」之電子郵件予再被原告,內容除就設計風格雙方未能達成共識外,於郵件之末並載明「7/3,我們雙方達成共識,讓你考慮三天,是否繼續走完B2-17的裝修案?尚請貴公司見諒與依約行事」(見原審卷第194至195頁),是再審被告辯稱:兩造於104年7月3日議定於三日後再決定是否終止系爭合約等語,應屬可採。
而再審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回覆再審原告:雙方因對於美感之理解與設計的溝通未達成共識,故後續無法再行提供服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4頁),是兩造確已於104年7月6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
再審原告於翌日即104年7月7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通知:「懇請大荷『依約行事』,於三日內,將貴公司應退還之設計費匯入本人郵局存摺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且參諸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甲方(即再審原告)如有特殊情況必須終止契約,應書面通知乙方(即再審被告),甲方並應該付乙方至通知到達時已完成部分設計之公費,反之,乙方如違約而中止設計之進行,則應退還已請領設計費之二分之一」(見原審卷第112、113頁),此為兩造關於倘須終止設計之進行時,有關已支付設計費用之退還方式,是再審原告既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向再審被告請求退還設計款項,揆諸首揭說明,益徵再審原告之意係終止契約無訛,故兩造於104年7月6日已達成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堪以認定。
再審被告既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已提出平面系統及3D圖。
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拒絕修正,且片面於同年月6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伊終止本件契約關係,拒絕完成工作等語,應無可採(見原確定判決實及理由欄「四㈡」所載)。
經核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與卷內之資料相符,並無違誤。
且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再證2、再證3、再證4、再證5、再證12等證物後,認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片面於同年月6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伊終止本件契約關係,為不可採。
準此,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不符。
又再審原告主張:由再證1、再證6等證物可認定兩造並未於104年7月6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查再證1係再審原告104年7月11日傳送予再審被告之電子郵件,其內容有關雙方並無決議終止設計契約之記載係再審原告片面之陳述,核與前揭認定之事實不符,另再證6之水電費等單據、銀行存款紀錄等均不足以作為兩造未於104年7月6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依據,因此,再證1、再證6縱經斟酌顯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之內容,再審原告以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應認其此部分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㈣末查,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17至再證20,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
另再審原告之備位聲明係原請求之一部,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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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卷內出處│
│ │ │頁碼/新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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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證1 │再審原告104年7月11日上午1 │原審卷第386 │
│ │:05傳送予再審被告之電子郵│頁 │
│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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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證2 │再審被告104年7月6日下午5:│原審卷第233 │
│ │29傳送予再審原告之電子郵件│、387頁 │
├───┼─────────────┼──────┤
│再證3 │再審被告104年7月6日下午5:│原審卷第383 │
│ │29傳送予再審原告之電子郵件│頁 │
├───┼─────────────┼──────┤
│再證4 │系爭契約 │原審卷第11- │
│ │ │12、31-32頁 │
├───┼─────────────┼──────┤
│再證5 │再審原告104年7月7日上午9:│原審卷第153 │
│ │20傳送予再審被告之電子郵件│、197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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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證6 │水電費等單據、銀行存款紀錄│原審卷第289 │
│ │ │、292、329、│
│ │ │331、397-399│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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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證7 │再審原告104年5月31日傳送予│原審卷第339 │
│ │再審被告之簡訊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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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證8 │兩造間104年6月1日Line對話 │原審卷第184 │
│ │紀錄 │-185頁 │
├───┼─────────────┼──────┤
│再證9 │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許00間於│新證據 │
│ │104年7月2日、104年7月3日、│ │
│ │104年7月10日之iMessage對記│ │
│ │記錄 │ │
├───┼─────────────┼──────┤
│再證10│再審被告105年3月9日民事告 │原審卷第184 │
│ │知答辯狀 │-1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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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證11│兩造間104年4月12日、104年6│原審卷第154 │
│ │月1日Line對話紀錄、再審被 │-156、184、 │
│ │告於103年間預定與訴外人簽 │187、324-325│
│ │訂設計裝潢合約之始末 │、394頁 │
├───┼─────────────┼──────┤
│再證12│再審被告104年7月6日傳送予 │原審卷第231 │
│ │再審原告之電子郵件之名為「│、227、383頁│
│ │說明.doc」的夾檔 │ │
├───┼─────────────┼──────┤
│再證13│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許00間於│新證據 │
│ │104年7月3日至104年7月16日 │ │
│ │期間之iMessage及Line對話紀│ │
│ │錄後即失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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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證14│再審原告於106年2月28日始發│新證據 │
│ │現與訴外人許00間之 │ │
│ │iMessage對記記錄為未經斟酌│ │
│ │之證物 │ │
│ │ │ │
├───┼─────────────┼──────┤
│再證15│原確定判決105年8月17日14:│新證據 │
│ │10之譯文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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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證16│兩造提出雙方往來完整電子郵│原審卷第45、│
│ │件即請再審被告提出已交付再│163-166頁 │
│ │審原告之3D立體圖面到院 │ │
├───┼─────────────┼──────┤
│再證17│系爭平面圖M案 │原審卷第115 │
│ │ │、140、369頁│
├───┼─────────────┼──────┤
│再證18│再審被告104年7月7日下午11 │原審卷第229 │
│ │:23傳送予再審原告之電子郵│、385頁 │
│ │件 │ │
├───┼─────────────┼──────┤
│再證19│再審被告104年7月7日下午11 │原審卷第198 │
│ │:29傳送予再審原告之標題為│、226、227、│
│ │:「設計費請款說明再寄」之│385頁 │
│ │電子郵件 │ │
├───┼─────────────┼──────┤
│再證20│摘錄於網站上之再審被告之廣│原審卷第340 │
│ │告「有關大荷」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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