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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23號
再審原告 迪帆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靜儀
再審被告 吳良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 日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15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150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判決確定。
再審原告於同年3 月3 日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 頁再審訴狀收狀章),自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指再審原告所承攬再審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 號房屋之裝潢工程)屬承攬工程,有民法第492條規定之適用,必須完成冷氣、燈飾、窗簾等主體工程,方符合民法第492條明定之要件。
惟依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984 號確定判決,及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157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冷氣、燈飾、窗簾均未施工,是原確定判決應適用民法第492條而未適用,反而錯誤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984 號確定判決、104 年度再易字第157號、42號,105 年度再易字第75號、第125 號等確定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新臺幣54萬4298元,及自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文。
經查,再審原告已於前再審程序(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150 號)主張:系爭工程尚有窗簾、燈飾及冷氣等三項主體工程未完工,伊依民法第492條之規定,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惟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125 號確定判決竟無視上開工程事證,認系爭工程已完工,伊於98年間即得向再審被告請求報酬,卻延至104 年1 月5 日始提起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已違反民法第492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業經原確定判決以顯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規定,即有未合。
又綜觀原確定判決全文,完全未提及或引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自無錯誤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之可言,更遑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並非判例。
從而,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及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及無理由而應依法予駁回,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 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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