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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蕭詠銓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蔡瑞陽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提起
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萬5,895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2,72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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