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再易,42,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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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42號
再 審原 告 詹秀嬌
再 審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本院10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給付扣押款事件,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2萬9,943元本息,經本院10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判決敗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主文與內容顯然矛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金額為112萬9,943元,係不得上訴三審事件,是原確定判決於105年11月2日判決宣示時即確定,再審原告嗣於同年月18日收受判決(見本院卷第37頁至背面),揆之首揭規定,再審期間自同年月18日起算,至同年12月18日即已屆滿,其復未敘明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則再審原告遲至106年4月19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顯非合法,自應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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