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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47號
再 審 原 告 鄭乃茵
再 審 被 告 宜蘭縣頭城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前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提起訴訟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本息,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38號(下稱第338號判決)判命再審被告給付78萬1,122元本息,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就其敗訴之一部21萬7,000元提起上訴,再審被告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7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第338號判決命再審被告給付超過108,126元本息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駁回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再審被告其餘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6年3月28日宣判後即告確定,嗣於106年4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於105年5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主張:㈠再審被告於92年12月24日於拍賣程序中拍定承受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宜蘭縣○○鎮○○○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暫編建號1163號之兩層樓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拍定金額分別為46萬3,000元、353萬6,000元,合計399萬9,000元;
伊於93年12月17日向再審被告以總價46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均已履行完畢。
102年間系爭房屋遭訴外人陳成聲請拍賣,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宜蘭地院102年度宜簡字第237號、103年度簡上第43號判決伊敗訴確定,認定再審被告前聲請之拍賣執行程序,因屬拍賣第三人之物,拍賣程序無效,再審被告未因拍賣承買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伊無從因買賣受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故伊得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伊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損害,經第338號判決命再審被告應給付伊781,122元本息,伊就敗訴之一部217,000元提起上訴,再審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誤以為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鄭丕東等4人分別共有(實則為訴外人鄭吳金鶴等6人公同共有)而聲請拍賣第三人之物,其未承受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嗣後再出售予再審原告為自始主觀給付不能,伊不能取得系爭房屋及伊自行增建第3層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受有損害,再審被告應依民法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損害;
然因伊占有房屋亦受有利益,損益相抵後,乃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伊108,126元本息。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⒈原確定判決先認再審被告因出賣他人房屋,致伊不能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而賠償870,122元(即1、2樓損害額為552,000元、3樓損害額為318,122元),而伊自93年12月17日訂定買賣契約日起,至104年7月16日提起訴訟日止,均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伊所受損害與所受利益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於認定伊所受損害時,應計入其所受利益,於加減後後猶有不足者,其不足額始屬實際所受損害(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4至17行);
卻於認定伊因占有房屋受有利益時,將前所認定之損害額552,000元(即1、2樓)列計其中,顯有溢列計算(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4至6行),其判決理由與主文自有矛盾。
⒉再審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予伊時已獲利逾60萬元,系爭房屋因原拍賣無效而生本案訴訟,再審被告於訴訟期間就系爭房屋再聲請重新拍賣獲償40萬元(宜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719號),此部分不僅已填補再審被告所失利益,再審被告亦有重複獲益之情事。
原確定判決未將再審被告所獲利益列入計算,此一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有再審事由。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761,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計算再審原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利益時,並無再審原告所謂溢列55萬2000元之情形;
宜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71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雖為再審被告,惟其債務人係鄭吳金鶴、鄭子濬、鄭丕振、鄭丕中,因其等積欠再審被告債務未還,經再審被告查封拍賣其等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取得拍賣價金40萬元,與再審被告無法履行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無關,再審原告將之列入本件損益相抵之範圍,並無足取。
又依一般房地交易而言,土地價格會隨物價動而調高,房屋則因建材老舊、居住使用年限折舊,而呈現價格逐年遞減之現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出賣系爭房屋予再審原告時,已獲利逾60萬元云云,殊非有據。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因出賣他人房屋,致再審原告不能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而賠償870,122元(1、2樓損害額552,000元+3樓損害額為318,122元),並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之規定,審酌系爭房屋周遭情形,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476,890+552,000)之7%計算再審原告自93年12月17日訂定買賣契約日起,至104年7月16日提起訴訟日止,占有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為76萬1,996元,再審原告所受損害與所受利益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以再審原告所受利益扣除所受損害後為108,126元,而認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08,126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應予駁回,並於理由內敘明第338號判決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再審被告請求廢棄,應予准許;
而上開應准許部分,應予維持,再審被告求予廢棄,並無理由,再審原告上訴請求增加給付,為無理由,並於主文中為一致之諭知,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五、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同法第497條所明定;
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
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予伊時已獲利逾60萬元,又於本案訴訟中重新拍賣系爭房屋再獲償40萬元,原確定判決未將再審被告所獲利益列入計算,此一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有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原告固因不能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受有損害,然其亦因占有系爭房屋亦受有利益,應自其所受損害中予以扣除,並非在計算再審被告所受損害若干,自亦無庸審酌再審被告所受利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將再審被告所獲利益列入計算,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於法均有未合。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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