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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50號
再審原告 黃淀耀
再審被告 楊志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7日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707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再字第6 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707 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判決理由以再審原告未提出足以清償之證據等情,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
然再審原告忽於抽屜書籍內尋獲當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國85年10月20日桃院秀民執八字第1016號函文,此函文於前程序審理時一時尋覓不著,又核上開函文之日期,足證債務早經消滅,今既發現上述新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
同法第39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桃園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948 號判決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合會債權不存在,及桃園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3326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 月27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707號原確定判決將原判決關於㈠確認相對人之合會債權超過新台幣2 萬元部分,㈡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定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其判決書並於104 年2 月9 日送達與再審原告,此有各該判決書及送達回證可稽(本院卷第8 至17頁),則再審原告遲至106 年2 月13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桃園地院106 年度再字第6 號卷第6 頁再審之訴起訴狀之收狀戳),自原確定判決送達起算,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雖再審原告提出桃園地院85年10月20日桃院秀民執八字第1016號函文為證(見桃園地院前開卷宗第9 頁正反面,下稱系爭函文),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審理中一時尋覓不著系爭函文,現忽於抽屜書籍內尋獲,系爭函文可以證明債務早經消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既未於書狀內對其知悉在後之事實,載明並提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揆諸首開說明,本院本毋庸定期命其補正,即可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且依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第4 頁記載:「原告(即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另於101 年3 月6 日上午9 時40分許,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即再審被告)提出詐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43號裁定、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2 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438號卷第3 至10頁),然細繹原告所提出本院85年10月21日桃院秀民執八字第1016號函及87年6 月16日桃院華民執十字第5956號函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438號卷第3 至10頁),上開函件乃係塗銷『查封登記』,非如原告所述塗銷抵押權,已可認定,…」等語,及本院原確定判決第6 頁記載「㈢此外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曾於84年間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並於85年間據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附表編號1 、3 、6 、7 所示土地,惟因該等土地為田地,無法拍賣,故上訴人嗣後撤銷查封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至10頁、第14頁背面),可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知悉其所述之新證物即系爭函文之存在,並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原確定判決送達後之情形至明,則其提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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