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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55號
再 審 原告 郭漢謀
再 審 被告 王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7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7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最遲係於民國106年1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本院卷第6頁)。
而再審原告遲至106年5月25日始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係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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