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再易,60,2017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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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60號
再審原告 羅華強
再審被告 林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5月24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 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6年5月24日宣示,因再審原告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於原確定判決宣示之同日確定。

再審原告於106年6月5日收受原確定判決, 於同年月8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及民事再審狀上之收文章戳日期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5、63頁), 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關於借據部分,筆跡鑑定僅鑑定「華強」兩字,並未鑑定「羅」字,卻記載鑑定「羅華強」3字, 送鑑樣品之卡片均是涉嫌偽造之再審被告提供,未包含再審原告當庭簽名,且僅由鑑定官一人作鑑定,明顯違誤。

(二)再審原告於106年5月25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工研分行(下稱土銀工研分行)調取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發現99年1月20日存款憑條(下稱系爭存款憑條)上之備註欄已清楚寫明「睿」字中間無一橫,此乃再審原告親筆手寫,而非再審被告手寫,可徵借據是再審被告親自偽造出來的;

如當事人對於鑑定結果有異議時,依「加強第一、二審法院認定事實功能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33條規定,應命鑑定人到場說明或另指定鑑定人予以審查,原審卻未依此處理,顯有違誤。

(三)「套房獲利抵銷」部分,該套房係再審原告讓與再審被告一情,並非再審原告沒有任何舉證。

(四)有關南山人壽保單部分,「保單質借明細表」並未附於原審卷宗內, 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卻記載各4紙(見原審卷第24至31頁),而前開頁數或是空白頁,或是收據、送達證書。

(五)再審原告主張之重點在於「幫忙」並不等於「借款」,依系爭注意事項第37條規定,如當事人陳述先後不符時,不能斷章取義,以其中一、二句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第39條亦規定民事不受刑事確定裁定認定事實拘束,故不得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上訴人取得68萬願意返還幫忙」推認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綜上,原確定判決合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9款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

四、經查:

(一)有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 、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系爭注意事項第33條、第37條、第39條等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並未就其認定事實,適用系爭注意事項之規定,且系爭注意事項已於92年9月25日廢止適用, 更非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法律,顯無再審原告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另再審原告其餘所陳原確定判決理由關於「借據」、「存款單據」、「套房獲利抵銷」、「南山人壽保單」之認定如何違法云云,均係就原審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所為之指摘,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就此部分再審事由之主張,顯無理由。

(二)有關「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部分1.次按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5款至第8款(舊法)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36年5月23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2.查再審原告主張借據及送鑑樣品之卡片均係再審被告偽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再審被告有因此受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依此所提再審之訴,已為不合法。

(三)有關「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部分1.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2.再審原告固主張其於106年5月25日至土地銀行工研分行調閱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系爭存款憑條(即本院卷第33、35頁)等證物係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未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然查系爭存款憑條於前訴訟程序業經再審被告提出,並經原審確定判決斟酌(詳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㈡點所載);

至於再審原告陳稱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3頁)僅係其於原確定判決宣示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之106年5月25日前往土銀工研分行申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之臨櫃服務收費登錄單據,前開單據顯非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因未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四)至再審原告一再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證據取捨如何違法云云,惟再審之訴應就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法定再審事由加以審查,如具備再審理由,始可就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原告指摘情事再為斟酌,本院既已認定原確定判決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各節,則所為前開指摘即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為不合法,有同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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