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61號
再 審 原告 立威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王秀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仁寶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案列本院105 重上854 號),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 萬4258元,有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854 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應徵再審裁判費1 萬9914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三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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