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再易,62,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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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62號
再審 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曾豐偉律師
再審 被告 王玉蓮
法定代理人 王許月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5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訴外人楊梅教養院疏於照顧其,致其受有重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其訴請楊梅教養院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76號案件,下稱另案)確定,惟迄未受償;

又楊梅教養院已向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系爭事故為系爭保險承保範圍,然楊梅教養院怠於行使向伊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權利為由,爰依民法第242條、保險法第54條、第94條第2項、第34條之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求為命伊給付20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該院判決再審被告敗訴;

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5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100萬元本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上訴而告確定。

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保險之保單內容,致為伊不利之判決,自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本院之上訴駁回。

三、本院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茲論述如下:㈠、按對於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

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但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

是以,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據,倘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自無前開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保險之保單條款第11條第2點約定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認之賠償責任,乃伊之除外責任,另第13條第3點則約定被保險人因過失而未行使抗辯權所產生之責任,伊得不予賠償;

楊梅教養院於另案逕為認諾而未行使時效抗辯,致獲敗訴之判決,伊自不受另案判決拘束,故伊就楊梅教養院因認諾所生之賠償責任,即無庸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原確定判決卻對上開重要證物內容漏未斟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查:⒈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委由楊梅教養院照顧,然該院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生系爭事故,故該院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保險之保單條款第11條關於除外責任之約定,並未排除被保險人(即楊梅教養院)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賠償責任,有卷附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為憑,而楊梅教養院對再審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經另案判決確定為100萬元,再審被告應受另案判決拘束,始符責任保險之本質,故認再審被告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再審原告賠償之金額,即以100萬元為限(詳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六、七所示,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可見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保險之保單條款第11條內容業已斟酌,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

故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容有誤解,並無可採。

⒉況原確定判決乃斟酌再審原告雖於另案參加訴訟,惟因楊梅教養院為認諾之表示而獲法院為敗訴之判決,故認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固得主張另案判決不當,但非謂再審原告即可因此免除責任保險人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應負之賠償責任。

而楊梅教養院因疏於照顧再審被告,致生系爭事故,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至楊梅教養院於另案為訴訟上認諾,然核與以契約或協議承認之賠償責任有別;

另再審被告對楊梅教養院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民法第125條規定參照),楊梅教養院並無因過失而未行使抗辯權之情事可言;

是縱經斟酌系爭保險之保單條款第11條、第13條內容,再審原告亦無拒絕給付再審被告系爭事故賠償金額之事由,或可據以免除責任保險人義務之情事存在,顯對於再審原告依保險法規定應對再審被告負給付賠償金責任乙節不生影響。

則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對系爭保險之保單條款第11條、第13條約定內容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仍無可取。

⒊是以,再審原告以系爭保險之保單條款第11條第2點約定被保險人以契約或協議所承認之賠償責任,乃伊之除外責任,另第13條第3點則約定被保險人因過失而未行使抗辯權所產生之責任,伊得不予賠償;

楊梅教養院於另案逕為認諾而未行使時效抗辯,致獲敗訴之判決,伊自不受另案判決拘束,故伊就楊梅教養院因認諾所生之賠償責任,即無庸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為由,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並無可取。

㈢、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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