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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64號
再審 原告 詹秀嬌
再審 被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本院10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惟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故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及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據提出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2日發出之調解通知、97年10月1日查詢之原始保單資料、被上訴人98年3月11日之函文,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8年4月30日之96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4頁)。
惟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12萬9,943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105年11月2日宣示判決時即確定,再審原告於105年11月18日收受判決(見本院卷第33頁),再審期間自斯時即已起算。
乃再審原告遲至106年6月1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所提訴狀又僅敘明其他受災戶已申請理賠,而未表明上開其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復未舉證證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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