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勞上,5,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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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黃宇婕
歐乃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江愛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零捌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請求: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723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並應自104年2月26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以上訴人所訂每1工作月為1期,按期於每期上訴人給付員工工資日,給付被上訴人2萬5,441元。

㈢第㈡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見原審卷三第168頁)。

經原審判決: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59元,及自10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自104年2月26日起至104年6月17日止,以上訴人所訂每1工作月為1期,按期於每期給付員工工資日給付被上訴人1萬7,988元,及自104年6月18日起至104年7月15日止,於給付員工工資日給付被上訴人1萬8,355元,暨自104年7月16日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以上訴人所訂每1工作月為1期,按期於每期給付員工工資日給付被上訴人1萬8,674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就前開敗訴部分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見本院卷第13頁)。

原法院判決㈠、㈡及㈢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又有關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而僱傭關係之推定存續期間係算至勞工滿65歲退休為止。

查被上訴人為60年8月18日出生,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頁),自本件訴訟於104年3月17日繫屬時算至其年滿65歲退休之日止之期間已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

再依原判決認上訴人應依其所訂每1工作月為1期,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期於每期給付員工工資日給付被上訴人1萬8,674元,並參照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中㈢至㈩就96年至103年均有1至13個工作月之記載,是關於原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2萬7,620元(計算式:18,6741310=2,427,620),並高於其他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42萬7,6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7,585元。

惟上訴人僅繳納1,500元,其餘3萬6,085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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