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勞上易,1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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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新翔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林恬瑛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林芙美
被 上訴人 阮氏滄(Nguyen Thi Thuong)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為越南國人,其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加班費,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其準據法。

按民國100年5月26日公布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依兩造於101年8月28日簽立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契約發生爭議時,雙方同意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處理,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定其管轄法院。」

(見原審卷第40頁),足認兩造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涉訟,依前揭規定,應以我國法為適用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中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新臺幣(下同)8,994元及國定假日加班費中27,62 5元部分不爭執而捨棄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超逾36,619元本息,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外,餘均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72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關於上訴人捨棄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疇,不予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越南國人,於101年6月20日來台工作,自101年9月5日起至103年10月30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12 小時(日班:07:00~19:00;

夜班:19:00至07:00;

輪班期間為:四個月日班,二個月夜班),但上訴人僅依基本工資計算8小時法定工時工資,另4個小時延長工時,僅給付1.5小時加班費,餘2.5小時均未給付加班費。

另於夜班下班後,上訴人強命伊與其他外勞至新北巿石碇區山區從事澆水、拔菜、割竹筍,或殺雞等主管機關許可外之工作,亦未計算加班費。

又伊每週應工作42小時,每週一至週五(下稱平日)每日法定工作8 小時共40小時,週六僅應工作2小時(當日工作12小時,則應計加班10 小時),週日或例假日為休假日,則每二週工作不得超過84小時。

但伊平日每日工作皆達12小時,每週工作72小時,每二週工作時間,高達144 小時。

又伊每七個工作日,應有一例假日休息,然伊每月僅休假一日,且每週日工作達12小時,上訴人卻僅計算8 小時之加班費。

又國定假日伊亦未休假,且每日工作達12小時。

另上訴人於伊工作每滿一年時,均未給予特別休假7 日。

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受僱期間平日加班費297,246 元、週六加班費191,874元、週日加班費190,044元、國定例假日加班費113,160元、特別休假14日加班費38,640 元、種菜拔菜加班費60,490元,及合理工資每月27,500元與基本工資之差額213,902元,合計1,105,356元。

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5,3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6,369 元(即平日加班費132,788元、週六加班費111,193元、週日加班費71,781元、國定假日加班費41,61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994 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初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判命給付366,369 元本息部分)全部不服上訴,嗣減縮聲明僅對於原審判決敗訴超逾36,619元(如前所述)本息不服上訴,至上訴人減縮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部分,均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照伊外籍看護照顧流程表(原審卷第90-91頁)所示,外籍看護日班均有給予中午12點至下午2點、下午6點到7點之休息時間,晚班給予晚上12點至翌日凌晨2點、翌日早上5點至6點之休息時間,其中日班之外籍看護中午於住民用完餐、安置完畢後即可用餐,且午休2小時期間外出無限制,渠等可選擇於大廳椅子上、房間、空床上休息,或外出寄信、購物,倘外籍看護休息期間,住民需要幫忙,係由護理站護士人員處理,除特殊情形,始由外籍看護協助。

是外籍看護人員,不論值日班或夜班,每日均有3小時之休息時間,實際工作時數僅9小時而非12小時。

關於應給付被上訴人加班費部分:⑴平日部分:被上訴人每日除正常工時8小時外,僅加班1小時,然伊給付每日1.5小時加班費,並無積欠;

⑵週六部分:伊已結算予被上訴人;

縱認週六上班時間超過每週42小時以外者均為加班工時(即9小時-2小時=7小時),然扣除伊已給付之1.5小時,再扣除伊平日每日逾付0.5小時加班費(每週合計2.5小時),伊僅積欠3小時加班費時數,僅需付加班費36,627元;

⑶週日部分:被上訴人週日工作時數應為9小時而非11.5小時,加班費已由被上訴人領取簽收完畢;

⑷國定假日部分:依約伊應加倍發給,惟國定假日伊均列入平常工資計付被上訴人,縱應加倍給付,依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年度計算國定假日共計43天,以103年度最低每月薪資19,273元計算加班費應為27,625元(計算式:19,273/30*43);

⑸就被上訴人特休假未休折算之金額為8,994元且未給付均不爭執;

上開國定假日加班費27,625元及特休未休薪資8,994元,伊已減縮不再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超逾36,619元及遲延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外,餘均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伊受僱上訴人期間,上訴人短少給付伊平日加班費132,788元、週六加班費111,193元、週日加班費71,781元、國定假日加班費41,613元,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查:㈠按勞工繼續工作4 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

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基法第35條規定甚明。

所謂「休息時間」係指毋須提供勞務並可任勞工自由運用之時間,是若雇主未實際讓勞工休息,而仍令勞工處於隨時受雇主指揮監督之待命狀態以為其提供勞務,則該時段自應計入工作時間。

查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自101年9月5日起至103 年10月30日止(共計789日),於上訴人護理之家擔任看護工作,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依排定班別輪班,輪班時間均為12 小時(日班:07:00-19:00或08:00-2 0:00;

夜班:19:00-07:00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日均給付1.5 小時加班費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勞動契約(原審卷第30-41 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72-73 頁),應堪信採。

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上訴人擔任看護工作期間,幾乎全年無休,每日工時12小時,僅中午時間吃飯可以休息,但上訴人每日僅計算9.5 小時工資而已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每日輪班雖有12小 時,但中間吃飯連休息共計3小時(即日班:中午12點至下午2 點、下午6點至7點;

晚班:晚上12點至翌日凌晨2點、翌日早上5 點至6點),故被上訴人每日實際工作時間僅9 小時云云,並提出外籍看護照顧流程表(原審卷第90-91頁)為憑。

經查:⒈依證人黎明德(即曾於上訴人擔任看護人員)於原審結證稱:我有在上訴人工作過,時間從101年6月20日開始工作,做到103年9月30日止,負責看護的工作。

時間我們有分三個班,早上七點到晚上七點、晚上八點到早上八點、早上八點到晚上八點,都是輪班,工作內容是照顧老人家。

護理之家裡面大約有45床至50床。

照顧老人的人數,晚上八點到早上八點是2個人,早上八點到晚上八點的是1個人,早上七點到晚上七點的有4 個人;

我們休息是坐在倉庫或者椅子上,如果老人家有事情還是要去忙,早上七點到晚上七點的班,中午有休息吃飯,時間大概半個小時,吃完飯坐在椅子上或倉庫休息,如果老人家有事或者要下床,我們也是要去忙,沒有離開護理之家,下午七點的時候下班才吃晚餐。

早上八點到晚上八點的班,中間也有吃飯時間,也是吃半個小時,休息時間都一樣,就是吃飯然後在倉庫或椅子上休息,三個班都是一樣的,不管那個班都是這樣子;

每天都上班,國定假日也要上班。

我們一個月可以休一天假,休假那一天就可以出去;

中午如果老人有狀況或有特殊情形(會按鈴),我們聽到按鈴就會衝過去,有時候有這種情形,有時候沒有這種情形。

我們吃完飯之後,有人要去洗碗,有人要去照顧老人家,印象中沒有中午都沒有事的情形,因為有的老人家精神不好的話,他會叫。

我們有固定床位,一個人大概要顧10床到12床;

一個月一天的休假,如果休假,會被扣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75-79 頁)。

及證人喬氏正(即被上訴人之叔叔之配偶)於原審證稱:我在護理之家工作一年半,我前年才離開護理之家,我跟黎明德一起離開護理之家。

我是看護,護理之家裡面大約有40幾個老人,我們分三班,早班五個人或四個人,從早上七點到晚上七點,另外一個班從早上八點到晚上八點有一個人,晚上八點到早上八點的晚班有兩個人。

早班在十二點就可以吃飯,吃半個小時,吃完飯之後,就在倉庫休息,有時候老人家會大叫大鬧或按鈴,我們就要出來處理,如果有人去拔菜回來我們也要處理。

老人家大叫大鬧或按鈴是常常有的事情,去拔菜是早班輪流去,一個人去,一個禮拜會輪一至兩次,拔菜時間不一定,拔菜有時候說四點要去,三點我們就起床了,如果四點要去,就做到下午四點就可以下班休息;

一個禮拜我全部都上班,沒有休息。

有時候我一個月休半天,有時候一個月休一天,其他都要上班,休假要扣薪水;

有分責任區域,但是有時候有人要去拔菜,另外一個人要去煮飯,如果早班是四個加八點班一個,只剩下三個人要照顧全部的老人。

在倉庫看不到鈴,在客廳可以看到,而且有的老人家如果跌下床,我們全部的人都要幫忙,拔菜回來的話,我們也有全部起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79-82 頁),是依證人黎明德、喬氏正之證述,可知外籍看護人員午休用餐時間前後僅30分鐘,且用餐後僅能在倉庫或者椅子坐著休息,1個外籍看護約照顧10-12床老人,倘住民有事情,還是要去忙,故午休時段不可能充份休息達2 小時,更遑論另外1 小時之休息時段。

上訴人雖辯稱:證人黎明德、喬氏正與被上訴人均係自上訴人護理機構違法離去之外籍看護,並對伊提出調解及後續訴訟,證詞多有偏頗云云,並提出調解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5-29 頁)。

惟渠等既與被上訴人工作時間重疊而就被上訴人工作情況實際見聞,黎明德並具結後為證述,尚不得僅因渠等均對上訴人提起給付薪資、加班費之調解聲請或訴訟,遽謂其證詞全非可信。

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外籍照顧服務員工作作息時間表(見原審卷第66頁)所示,看護工每日工作係為住民(即住院老人)翻身、拍背、更換尿布、灌奶、清洗、餵食、協助下床、巡視、煮餐點等,工作時間安排接續緊湊,其中雖安排2:20至4:20為休息時間,亦註記需「不定時巡視住室」;

亦難認被上訴人於受僱上訴人期間,每日每班工作皆享有3 小時之休息時間。

上訴人雖爭執上開時間表之真正,惟其既不爭執其上蓋用「新翔護理之家」印章為真正,僅辯稱:該印章係遭人盜蓋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惟「新翔護理之家」印章既為真正,衡情該印章係由上訴人所保管、使用,被上訴人僅受僱之外籍看護人員,且不識中文字,顯非可能擅自取得印章並蓋印於上開工作作息時間表,況且該工作作息時間表所載工作內容亦與上訴人聘用外籍看護人工作之情形大致相符,則上訴人空言辯稱上開工作作息時間表遭人盜蓋印章云云,尚難逕採。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除每月排休1 日外,每日(含週六、日及國定假日)均需上班,且表定工作時間為每日(含日、晚班)12小時,扣除上開證人所述吃飯休息半小時,實際每日工作11.5小時等情,應非子虛。

⒉又證人陳寶淑(即擔任上訴人護理工作人員)雖於原審證稱:我是護理之家的護士,我101年11月2日進去工作,103年3月6日離職,104年5月4日再復職。

…我上班的時間是從下午四點到晚上十一點有時候到十二點,偶爾才會上早上八點的班。

白班的看護有幾位我記不起來了,晚班的看護是兩、三位;

白班的的看護,吃飯的時候會休息,時間是六點半七點左右會吃晚餐,休息時間一個小時,晚班的休息時間我不清楚。

白班的吃完飯,休息一下,就會等下班了。

如果休息時間老人家有事情,我們護士會先過去看什麼事,我們會報告主任一起處理,老人家有事情的情形不一定。

看護休息的時候是坐在大廳的椅子上休息,可以看電視,也可以聊天,其他部分不記得了;

我是102年10 月開始有上白天八點到四點的班,上到103 年離職之前,這段時間我看到看護休息的情形是,中午吃完飯是有休息,時間大概是兩個小時,從12點到2 點鐘,含吃飯在內。

吃完飯之後,我護士在護理站工作,沒有休息,看護在那裡休息我不清楚。

看護午餐不用煮飯,午餐有另外的廚工煮,但是廚工休息會不會叫看護煮飯,我不清楚,因為太久了。

誰洗碗我也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去廚房,中午休息時間,偶爾老人家會按鈴,我們護士要去看。

一個班是一個護士,有老人按鈴或大叫的時候,我們會去處理,如果無法處理,就告訴主任,主任會叫看護一起處理;

休息時間,不能離開護理之家,因為是上班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82-85 頁),然依證人陳寶淑所述,外籍看護白班之下班前之休息時間為下午6:30~7:00開始吃晚餐休息1小時,核與上訴人所述休息時間為下午 6:00~7:00云云,已有不符。

況且其亦明確證稱外籍看護午休2 小時之休息時間,不能離開護理之家,因為仍屬上班時間,且老人按鈴或大叫時,亦會叫看護一起處理等情,更足證上訴人所謂「中午2 小時休息時間」,被上訴人仍應於工作場所備勤,並隨時處理突發狀況,不得任意離開。

⒊另證人陳順新(即上訴人之服務及廚房工作人員)雖於原審證稱:看護每個班中間有休息時間,中午12點休息,11點半就吃飯,吃到12點,休息到下午2點,晚上12 點開始休息,休息到清晨2點;

我從早上8點到晚上8 點,我固定上早班;

因為我睡那邊,起來時候會看到,所以知道晚班的休息情形,看護都在空的房間休息,五樓一邊是宿舍、一邊是老人在住;

外籍看護是中午12點到2點、晚上12點到2點都是回五樓宿舍休息等語(見原審卷第86反面-87頁),上訴人則提出護理之家房間、交誼廳及宿舍之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81-85 頁)。

惟證人陳順新乃固定上早班,縱晚上未回家而住在護理之家,然晚上12~2點的時間,已屬其就寢時段,且宿舍與老人住的地方各處一方,證人顯非可能因於夜晚偶而起床,即可明瞭外籍看護晚間照護及休息之實際情形,況且其證稱外籍看護午休12點到2點及晚上12點到2點都是回五樓宿舍休息之情,非但與證人黎明德、喬氏正之證詞不符,亦與證人陳寶淑證稱「看護休息的時候是坐在大廳的椅子上休息」一語相異,則證人陳順新之證言,尚難採取。

至於上訴人前揭提出之照片,雖拍攝有看護人員躺臥於地板及宿舍臥床等影像,然拍攝時間未明,其真正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不足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看護休息之情形。

⒋至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訊之證人即上訴人之住民江錦隆、看護Hoang Thi Nguyet(黃氏月)及護理師陳姿宇固均證稱看護午休之2 小時休息時間,看護不一定要待在護理之家,可任意外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126頁、127頁反面、130頁)。

惟查:①證人江錦隆僅是上訴人之一名住民,並未參與管理外籍看護之工作,且證稱:未注意外籍看護要照顧幾個住民或有無固定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127頁),顯見其並不清楚外籍看護之工作負荷情形,又豈能明瞭外籍看護之工作、休息之實際情形。

況其陳稱:平時越南看護人員很懶,抽一下也不會動一下,如果伊是老闆,就會把他們都辭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足見其對於越南籍看護具有負面印象,則其證詞是否毫無偏頗,即非無疑,自不足採信。

②另證人HoangThi Nguyet 既證稱:伊到護理之家工作二個月後,被上訴人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可見其與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僅短暫重疊二個月,則該證人所述,亦難據以認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工作時之實際工作內容及狀況。

③至證人陳姿宇(即上訴人護理人員)雖於本院證稱:白天班是12點到2點,全體外籍看護一起休息,晚上班是12 點到凌晨2 點一個看護工,另一個清醒留守,休息的人起來後,換另一個2點到4點休息,但是晚上住民都在睡覺,如果沒有什麼狀況,外籍看護就會睡到4 點;

在新翔護理之家的護理師工作八小時原則上都不能睡覺,但因為如果沒有什麼狀況的話,休息2 小時,也沒有人會說話,這是看個人的態度;

外籍看護休息時間時,如果住民有狀況,護士處理,原則上我們都不會叫外籍看護幫忙,有需要的話,會叫魏明達幫忙;

白天外籍看護12 點到2點休息的時候,可以自由進出護理之家、她們要出去的話,會跟我們講一下,但沒有硬性規定要報備,只是講一下要去哪裡;

每班1 個護理師,護理人員的工作內容是發藥、管理、紀錄藥物、現場掌控及雜事。

必要時,也可以協助幫尿布,這些工作大部分是外籍看護,但必要時的機會不多;

晚上外籍看護休息情形現在是休息2 個小時,換另一個再休息2小時,以前都一起休息到4點,我印象中是如此;

我很少上晚班,在我印象中有狀況的時候,外籍看護會自動協助,因為有一個人是執勤的狀況;

按照流程表,凌晨2點到3點,看護需要作清潔工作,3點到4點要準備早餐,如果看護在睡覺,這些工作何人負責我不清楚;

廚師休息時,證人陳姿宇印象中外籍看護會協助,我不是排班的人,我不清楚;

何人洗碗,我不清楚;

洗腎的住民洗腎完回到護理之家的時間,可能在中午12點、1點或1點半,由何人準備餐點,我不記得,不是我們護理師負責的;

如果外籍看護休息的時候有事情,真的有事情,她們會主動幫忙,也不會真的就睡覺,袖手旁觀;

外籍看護中午時間外出辦事情後,就會回到護理之家,還是2 點才回來,我沒印象,我們護士不會管她們;

外籍看護中午休息的地方,她們有宿舍,我們沒有管她們在那裡睡覺,她們的宿舍在樓上,還要繞進去,所以她們嫌麻煩,不回去也沒關係。

我沒有管外籍看護到哪裡睡覺,她們自己找地方睡覺,我們不是管理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2 頁)。

是由其證述上情可知,新翔護理之家之住民有狀況時,外籍看護會自動協助;

且按照新翔護理之家照顧流程表,凌晨時之清潔工作、準備早餐、洗碗,若看護在睡覺,這些工作由何人負責證人雖不清楚,然外籍看護休息時如果真的有事情,會主動幫忙,也不會袖手旁觀,準此堪認上訴人之護理之家之工作繁瑣,時間不確定,於人手有短缺時,又無聘用其他代班人員,且護理師又非全程人力補充之情形下,確係仰賴外籍看護機動提供勞務。

再參酌前述看護工需負責之工作內容及每位外籍看護人員應負責照顧之住民高達10-12 名之多,倘若每日每班每位外籍看護皆得休息3小時,尚且於午休2小時間,可隨意休息外出,完全無庸置理護理之家之住民,則上訴人全院所有住民高達40多名,僅由一位護理人員協助照顧,實難認可得負荷。

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每日每班有充足3 小時時間可供休息,毋需照顧其所負責之10-12 名老人之動態並提供必要照顧云云,顯與實際情形不符,尚難採取。

⒌上訴人復提出仲介公司至伊處之訪視紀錄(見本院卷第86-117頁),辯稱:被上訴人均未曾就工作時間或薪資計算為異常反映,應無超時工作之情形云云。

證人黃成德即上訴人之主任到庭並證稱:我確信上訴人給假的天數同仲介算給外籍看護的天數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反面),然該證人係105年年中始至上訴人處任職,並自承對於103年10月31 日以前外籍看護之工作狀況及薪資計算方式不清楚,則證人黃成德之證述,顯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又審諸被上訴人既陳稱:發薪水的時候,仲介都有來,他有算給伊聽,伊也有跟他說一天工作十二小時,他也知道我們去拔菜,他也沒有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

再參酌仲介之訪視紀錄之記載內容為何,被上訴人並無從作主或決定;

且兩造間有關僱傭契約等事項,亦無約定以仲介訪視紀錄之記載為憑各節,則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於仲介公司之訪視紀錄表上未有上訴人有超時工作或未給付足額之加班費之記載,遽謂被上訴人所述不實,尚非可採。

⒍綜上事證,堪認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期間之休息時間(不論日、晚班),只有用餐休息半小時,應與事實相符,除此以外之時間被上訴人既皆處於工作場所,隨時待命,不得任意離開,並有協助處理突發狀況之義務,顯然上訴人所述外籍看護每日每班之休息3小時時間,被上訴人不論在時間上或空間上均無自主權,實際上仍在上訴人指揮監督之下而繼續於工作場所提供勞務之狀態,均屬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而非休息時間,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每日每班輪值休息時間長達3小時云云,尚非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扣除每次用餐休息半小時,每日每班工作時間為11.5小時(12-0.5),應堪認定。

㈡按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另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前開例假、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勞基法第36、37、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

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

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勞基法第24、30條第1項亦有明定。

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加班費,分予審酌如下:⒈查我國基本工資施行期間(見原審卷第128 頁),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為每月18,780 元(每日為626元、每小時為78.3元);

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3 年6月30日止為每月19,047元(每日635元、每小時79.4元);

自103年7 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0日被上訴人離職日止,為每月19,273元(每日642元、每小時80.3元),而被上訴人自101年9月5日任職起至103年10月30日離職止,共任職789日,扣除兩造系爭契約所定之國定假日(見原審卷第35、41 頁),其中101年9月5日至102年3月31日,平日共137 天,週六、日各29天;

102年4月1日起103年6月30日,平日共308天,週六62天、週日64天;

103年7月1日至103年10月30日,平日共86天,週六、日各16 天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3頁),合先敘明。

⒉平日加班費部分:被上訴人每日工作時數為11.5小時,如前所述,則每日加班3.5小時,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已經給付1.5小時,即仍積欠2小時加班費(延長2小時以內者尚有0.5小時,逾2小時者有1.5 小時)。

故依前述平日之天數及基本工資計算,上訴人仍應給付金額如下:平日工資數額加給1/3部分(每日0.5小時):(137 日x78.3元/時x1.33x0.5小時)+(308日x79.4元/時x1.33x0.5 小時)+(86日x80.3元/時x1.33x0. 5小時)=(27,989元(計算式:7,133.5+16,262.7+4,592.3=27,98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平日工資數額加給2/3部分(每日1.5小時):(137日x78.3元/時x1.66x1.5小時)+(308日x79.4元/時x1.66x1.5小時)+(86日x80.3元/時x1.66x1.5小時)=104,799元(計算式:26,710.5+60,893.5+17,195.4=104,7 99);

以上合計共132,788元(計算式:27,989+104,799=132,788)。

⒊週六加班費部分:①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平均每周42小時),每七日至少應有一日為例假日,超過規定之時數為加班時間,上訴人採月薪制(見原審卷第31-32 頁),故週六並非例假日,即無工資加倍給付之情形。

則以週一至週五每日正常工作時數8小時(8小時x5日=40小時)計算,週六只須工作2小時,超過部分皆屬加班時間,但上訴人命被上訴人工作11.5 小時,加班9.5小時,自應給付加班費。

惟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已給付1.5 小時加班費,故上訴人仍須給付其餘8小時加班費,其中0.5小時屬於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其餘7.5小時屬於再延長工時者。

②依前述週六天數及基本工資計算,上訴人應給付金額如下:自101年9月5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日共29日,應付:(29x78.3x1.33x0.5)+(29x78.3x1.66x7.5)=29,780 元(計算式:1,510+ 28,270=29,780元);

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共62日,應付:(62x79.4x1.33x0.5 )+(62x79.4x1.66x7.5)=64,563元(計算式:3,274+61,289=64,563元);

103年7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0日止共16日,應付:(16x80. 3x1.33x0.5)+(16x80.3x1.66x7.5)=16,850 元(計算式:854+15,996=16,850元)以上合計共111,193元(計算式:29,780+64,563+16,850=111,193)。

⒋週日加班費部分:①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於休假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其工作超過8小時部分,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時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見原審卷第33頁)。

本件被上訴人於週日仍需工作11.5小時,加班3.5 小時,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應給付加班費。

惟被上訴人於自認每月已休1 日,自應按月數扣減。

另外被上訴人採月薪制,每月薪資已給付包含例假日在內之每日工資,故僅需再增給一倍工資。

②依前述週日天數及基本工資計算,上訴人應給付金額如下:自101年9月5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日共29日,扣減每月休1日後共22日,應付:(22x626)+(22x78.3x1.33x2)+(22x7 8.3x1. 66x1.5)=22,643元(計算式:13,772+4,582+4,289 =22,643);

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共64日,扣減每月休1日後共49日,應付:(49x635)+(49x79.4x1.33x2)+(49x79. 4x1. 66x1.5)=51,152元(計算式:31,115+10,349+9,688 = 51,152);

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0日止共16日,扣減每月休1日後共12日,應付:(12x642)+(12x80.3x1.33x2)+(12x8 0.3x1.66x1.5)=12,666元(計算式:7,704+2,563+2,399=12,666)以上合計共86,461元(計算式:22,643+51,152+12,666=86,461)。

⒌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①依兩造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於國定假日繼續工作者,應依前述休假日加班規定給付加班費(見原審卷第35頁)。

而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依照兩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國定假日(見原審卷第35、41 頁),自101年9月5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日共13日;

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共23日;

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0日止共4日等情,經原審認定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

②依前述國定假日天數及基本工資計算,上訴人應給付金額如下:自101年9月5 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日共13日,應付:(13x626)+(13x78.3x1.33x2)+(13x78.3x1.66x1.5)=13,381 元(計算式:8,138+2,708+2,535 =13,381);

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共23日,應付:(23x63 5)+(23x7 9.4x1.33x2 )+(23x79.4x1.66x1.5)=24,010元(計算式:14,605+4,858+4,547 =24,010 );

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0日止共4日,應付:(4x642)+(4x80.3x1.33x2)+(4x80.3x1.66x1.5)=4,222元(計算式:2,568+854+800=4,222)以上合計共41,613元(計算式:13,381+24,010+4,22 2=41, 613)。

是除上訴人未爭執而捨棄上訴之27,625元外,上訴人仍應給付13,988元(計算式:41,613-27,625=13,9 88)。

⒍綜此,被上訴人得請求平日加班費132,788 元、週六加班費111,193元、週日加班費86,461 元、及除上訴人已捨棄上訴之27,625元外之國定假日加班費13,988 元,合計344,430元,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29,750元(加上訴人捨棄之36,619 元,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之366,369 元本息數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該部分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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