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勞上易,36,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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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盧志偉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博雯律師
林佳臻律師
被 上訴人 曜鑛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康淑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忠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曜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曜鑛公司)擔任機上盒裝機人員,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10時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勤,於途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閃避訴外人陳建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而摔倒,受有左顴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右橈骨骨折、右舟狀骨骨折、臉部撕裂傷6公分、左膝挫傷、左右上臂及左右前臂及左右手肘及左右手腕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伊該等傷害為出勤途中發生之車禍意外所致,屬職業災害,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8,382元、事故發生迄今無法工作之工資43萬8,204元,合計56萬6,586元,得向曜鑛公司請求補償。

又曜鑛公司未為伊投保勞健保,致伊無法申請各項補助,受有未請領傷病給付30萬9,720元、醫療給付11萬5,544元及遺存殘廢補償(此部分保留於鑑定後請求)之損害,合計42萬5,264元,得請求曜鑛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康淑艷連帶賠償。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㈠曜鑛公司給付56萬6,586元;

㈡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2萬5,264元,並均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曜鑛公司係按件計酬之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無勞基法第59條、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之適用;

其施工時配載識別證,係為供新安裝戶辨識用,非員工身分之表徵;

曜鑛公司雖要求承包業務者應加入勞健保,惟非必須由曜鑛公司加保,其得自由選擇自行加保或由曜鑛公司代為加保。

另曜鑛公司主動為工作夥伴加保團體保險,上訴人已獲團保理賠10萬8,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減縮利息自102年12月5日起算,並撤回關於遺存殘廢補償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曜鑛公司、康淑艷各應給付上訴人42萬5,264元,及自10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請求如有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㈣曜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6萬6,586元及自10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又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

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要旨參照)。

至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

即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勞動契約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

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

如勞務債務人就其實質上從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

四、上訴人主張受僱於曜鑛公司,就所受職業傷害,得請求曜鑛公司為職災補償;

就所受未投保勞健保之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上訴人主張雖未打卡但有固定上班時間(上午9時),一週僅排休一天,需與其他員工輪流排休,每日上班時受雇主指揮,由雇主分配工作,並領取線材及機上盒等,無法挑選裝機單,需將當日分配工作做完方能下班(一般為晚間10時以後),下班時須回到曜鑛公司製作當日完成工作之日報表,供曜鑛公司作為按件計酬之依據,並需將當日未用完之線材等置於曜鑛公司個人置物架上等情。

惟證人劉志源於原審到場具結證稱:其與上訴人之前是在吉揚科技有限公司之同事,都是有線電視裝機人員,因為曜鑛公司計價報酬較高,其就跳槽到曜鑛公司,後來又介紹上訴人到曜鑛公司工作,其與上訴人工作內容一樣,曜鑛公司只規定上班時間,有人是中午到,有人是8、9點到,沒有規定下班時間,但上班一定要進公司,因曜鑛公司要派工作,必須要到公司才會派給我們,我們沒有打卡,都是按件計酬,曜鑛公司有排休,但那是因為要知道當日會不會來,1個月要休20日或做30日,曜鑛公司都不會管,下班時不回曜鑛公司也沒有關係,工具及白色線材都是自己購買的可以帶回家,機上盒及黑色線材是系統業者的,但因為曜鑛公司有安排放置工具的地方,可以拿回公司放置,日報表不見得要當天寫,隔天填寫也可以;

又曜鑛公司沒有強制規定勞健保要在公司投保,但有規定一定要有勞健保,就算在工會也可以,其本身就是在工會投保;

又每天早上工作的單子是其去永佳樂公司拿回來的,由其來做分配,如果有人不同意交派的工作,可以不做,最多其將單子拿回去請系統業者請客人改時間等語(原審卷第128-134頁)。

顯示上訴人於曜鑛公司工作期間,得自由選擇是否到班,排休日數不受勞基法之限制,亦毋庸經由曜鑛公司核准辦理請假手續,就曜鑛公司分派之工作,得選擇接受或拒絕,上訴人除結算每日完成之裝機件數以計算報酬外,無任何接受曜鑛公司獎罰之義務,亦與勞雇關係之受雇勞工對於業務之執行,須服從管理階層人員之指揮監督,並有接受懲戒之義務有別,顯然上訴人與曜鑛公司間不具有勞雇關係之人格上之從屬性甚明。

㈡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查證人劉志源於原審具結證稱:曜鑛公司未申報我們的所得稅,我們領的錢都是直接扣營業稅5%,等於是我們向曜鑛公司承包業務,所領的金額都是清的,沒有稅金的問題,另外曜鑛公司多扣3%,是因為我們本身無公司行號,無法開立發票給被告公司,所以這是曜鑛公司幫我們找願意賣發票給曜鑛公司者等語(原審卷第128-134頁)。

此核與曜鑛公司提出之支領報酬明細記載扣除8%比例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105-108頁)。

上訴人雖主張其受雇時,曜鑛公司係告知扣除該8%作為投保勞健保之用,因此上訴人未自行投保勞保云云。

惟依上開支領報酬明細,業由上訴人具領時簽名確認無訛,其上另有勞保、全民健保等欄位,上訴人主張誤以為係扣除勞、健保云云,與常理不符。

況觀諸上訴人所提出醫療費用單據,顯示其於103年11月25日車禍受傷時,具有健保身分(原審卷第27頁),上訴人對於非屬曜鑛公司公司為其投保,應知之甚詳,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又兩造間計算報酬方式採按件計酬制即依完成裝機數量計算,工具及白色線材都是上訴人購買,可以自行攜回,機上盒及黑色線材是系統業者所有等情,亦據證人劉志源於原審證述如前。

顯然上訴人是為自己而營業勞動,並非從屬於曜鑛公司,上訴人與曜鑛公司間不具有勞雇關係之經濟上之從屬性亦明。

㈢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上訴人主張其領有曜鑛公司發放之永佳樂公司員工證,並須填寫日報表等情。

被上訴人則抗辯:員工證是上游業者規定要辦員工證,且上面記載的是永佳樂公司,並非是曜鑛公司公司,又日報表亦係永佳樂公司要求的,是要交給業者的,這是業者規定所有承攬人員要記載在外工作承攬之件數,且要寫工程日報表我們才能計價等語。

經核上開工程日報表及員工證,均係以永佳樂公司名義所出具,有上開工程日報表及員工證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12-115)。

又證人劉志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每天早上的工作的單子是其去永佳樂公司拿回來的,由其來做分配,如果有人不同意交派的工作,可以不做,上訴人曾有連續2天都不同意,說他的單子要換,其就無條件跟他換,如果說還是不同意做這些單,最多其將單子拿回去請系統業者請客人改時間,又裝機人員如果自己本身有時間的話,去接其他公司的裝機工程,曜鑛公司公司也不會禁止等語(原審卷第128-134頁)。

則曜鑛公司之裝機人員,既係每日各別與曜鑛公司結算裝機件數按件計酬,且各自完成裝機工作、自行決定裝機地點接受與否,則上訴人與其他裝機人員間並無所謂分工合作之狀態,且對外從事裝機工作時亦非以曜鑛公司名義行之,上訴人與曜鑛公司間不具有勞雇關係之組織上之從屬性亦明。

㈣以上,上訴人與曜鑛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欠缺勞動關係所應具備之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尚難認定上訴人與曜鑛公司間存在僱傭關係,即不適用勞基法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

上訴人就曜鑛公司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據此就所受職業傷害及未保勞健保之損害,請求曜鑛公司為職災補償及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第2項之規定,請求㈠曜鑛公司、康淑艷各給付上訴人42萬5,264元,及自10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請求如有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㈢曜鑛公司給付上訴人56萬6,586元及自10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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