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勞上易,6,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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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周嘉緯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上訴人 鴻際數位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鴻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2月1日再度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製程工程師,月薪新臺幣(下同)39,600元,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惟未給付預告工資(20日)26,400元、資遣費19,800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7,160元,合計63,360元。

爰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7條、第38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36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原審所為其上開請求為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原審駁回其逾上開部分之14,520元本息請求【即預告工資13,200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320元】,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爰不予贅述)。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36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資遣上訴人,上訴人係主動離職,上訴人所提105年1月31日離職之員工資遣證明書係偽造。

另上訴人第二次受僱之服務期間係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29日主動離職止,未滿1年,不得請求資遣費,伊並無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自104年2月1日再度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製程工程師,月薪為39,600元等事實,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書之到職起薪日期記載104年2月1日可證(見本院卷5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兩造勞動契約於105年1月31日終止,但未依法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兩造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及兩造勞動契約於105年1月31日終止,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為若干?茲析述如下:㈠上訴人並非自願離職: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理部門經理張瀅瀅於105年1月29日告知被上訴人財務困難,下個月薪資無法如期發放,伊及其他員工張哲維、黃炫彰及謝震峰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鴻璋求證,曾鴻璋亦謂公司財務困難,需賣房子解決,伊可另覓新職,員工中僅經理張瀅瀅及會計被留下。

伊於當日填載員工離職單雖記載離職日105年1月29日,但105年1月30日及31日為週六、日,勞動契約應於105年1月31日終止。

怕薪水發不出來,伊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之翌日105年2月1日仍至公司幫忙銷售產品,以增加公司收入,有伊與張瀅瀅間之LINE通訊對話可證,並非於105年1月29日主動離開不管公司事務等語(見原審卷101頁、本院卷30頁、35頁背面),核與證人謝震峰所證述之員工離職經過及公司財務狀欠佳各節相符(見本院卷64頁背面至65頁背面)。

又證人即被上訴人經理張瀅瀅亦證稱:當時老闆(即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鴻璋)同時對我、張哲維、黃炫彰及上訴人說,因財務困難需要賣房子,105年2月份薪資無法如期發放等語(見本院卷35頁背面);

再參佐被上訴人陳述:於上訴人、張哲維、黃炫彰及謝震峰四名員工離職約二週後(105年2月15日),被上訴人順利與買主簽訂「不動產出售意願書」,買方先支付一成訂金,使公司當時窘迫財務狀況得以順利渡過等情,並有不動產出售意願書為證(見本院卷42頁、47至48頁),均顯見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底時,其公司財務狀況確實呈現困窘狀況,迫使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鴻璋及管理部門經理張瀅瀅不得不對上訴人、謝震峰、張哲維及黃炫彰四人表示,下個月月薪無法如期發放。

是上訴人離職原因,顯係因被上訴人之公司財務狀況發生困難,已被告知將無法如期發放105年2月份薪水,需變賣公司不動產以渡過財務難關,請其另覓新職,即非因上訴人已另謀他職或基於個人生涯規劃等因素始主動表達離職意思。

2.被上訴人固辯稱因公司連年虧損財務困難,其希望含上訴人在內員工能共體時艱,上訴人卻於105年1月29日主動離職,未經公司同意即不來上班,上訴人提出之離職日為105年1月31日員工資遣證明書係偽造云云,惟查:⑴上訴人提出之員工資遣證明書記載「擬離職日期:105年1月31日」(見原審卷22頁),被上訴人雖否認其為真正,惟上開員工資遣證明書僅係證據方法之一,上訴人究竟因何一原因離職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仍應依據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之,尚不能僅以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員工資遣證明書為真正,即據以推論上訴人係主動離職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非於105年1月31日終止,合先敘明。

⑵臺北市就業服務處於上訴人申請失業認定時,曾於105年2月25日對被上訴人進行電話查訪,被上訴人之經理張瀅瀅答稱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非自願離職,離職日期為105年1月31日,此有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06年3月10日北市就促字第10630464800號函附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辦理失業認定非自願性離職原因訪談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31至32頁),已證實上訴人係於105年1月31日非自願性離職。

查證人張瀅瀅回覆臺北市就業服務處之訪談時間係105年2月25日,當時上訴人及謝震峰等員工早已離開公司,且於105年2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其調解紀錄見原審卷16頁),若上訴人係主動離職及離職日期為105年1月29日,證人張瀅瀅豈有於兩造已產生勞資爭議之際,尚於臺北市就業服務處為上開訪談時,為不利於被上訴人陳述之理。

是證人張瀅瀅當時所為訪談回覆應係符合真實,而可採信。

⑶又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填寫員工離職單(見原審卷83頁),當天尚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鴻璋表示:公司內尚有30幾台,公司所生產成品可銷售,1台可賣約15,000元,有什麼方法可幫忙等語,事後黃炫彰及上訴人於隔週一(即105年2月1日)仍至公司,拿公司成品去推廣銷售,以使公司能增加收入等情,業據上訴人敘明在卷(見原審卷100頁,該書狀所載105年1月31日係105年1月29日之誤載,併予敘明)。

上訴人於105年2月1日至公司銷售產品,當日發現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鴻璋之座車被刮傷,以LINE傳送:「老闆車子右邊前門到後面有很長的刮痕」字句予張瀅瀅,張瀅瀅亦於當日回傳一張貼圖及「他知道」字句(見本院卷68頁)予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並提出其於105年2月1日與經理張瀅瀅之LINE通訊記錄內容為證,張瀅瀅亦承認係其與上訴人之通訊內容無訛(見本院卷35頁),是上訴人所述其於105年2月1日尚至公司銷售產品,幫助公司增加收入,可發放下個月員工薪資一節,核屬可信。

倘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即擅自離職,對工作棄之不顧,自無可能會在勞動關係105年1月31日非自願終止後,尚於105年2月1日無薪至被上訴人公司幫忙銷售產品,以增加公司收入?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未經公司同意即主動離職,難予採信。

⑷何況倘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擅自離職,對工作棄之不顧,則被上訴人對其105年1月份之薪資,理應扣除30日及31日薪資後發放,方符情理,惟檢視上訴人所提出之銀行存摺紀錄,顯示其自104年7月5日起至105年2月5日止,被上訴人每月均匯薪資37,987元予上訴人,此有銀行存摺內頁可稽(見原審卷55頁),上訴人於105年1月份領取全月月薪,堪認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離職云云,應非真實。

⑸被上訴人雖稱因公司連年虧損財務困難,其希望含上訴人在內4名男性員工能共體時艱(見原審卷73頁),惟查,受僱人係以勞力賺取薪資,以支應其每月個人家庭開銷,例如:房貸、車貸、照顧妻兒或俸養父母等等,倘若雇主已明白告知員工,因公司財務發生困難,下個月薪資無法如期發放等詞,卻仍期待勞工需於薪資毫無保障情形下,仍繼續留任為公司服勞務,實係違反社會一般常情。

況本件上訴人及同時離職之員工即證人謝震峰均一致證稱員工離職單係經理張瀅瀅請其等填載,其等始填載離職日為105年1月29日,亦顯見上訴人非主動索取員工離職單,實係迫於公司財務發生困難,下個月薪資無保障之情形下,無奈被動填載員工離職單甚明。

被上訴人再辯上訴人所填載之員工離職單均無主管批示,顯見未依公司正式手續離職云云(離職單見原審卷83頁),惟上訴人離職手續是否完備,純屬被上訴人之公司內部行政作業流程,此與勞僱雙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事由判斷無涉,不能以上開員工離職單下半頁未經被上訴人所屬主管為批示,即據以認定上訴人係自願離職。

3.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係非自願離職,及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5年1月31日終止,堪予採信。

㈡關於預告工資部分: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前揭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告知員工,公司財務困難,下個月薪資無法如期發放,顯見其公司經營發生虧損及未經預告即於105年1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則依上開規定,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上訴人係自104年2月1日任職迄105年1月31日離職止,服務滿1年,是其請求20日預告期間工資計26,400元(39,600÷30×20=26,400),於法有據。

㈢關於資遣費部分: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之服務年資為1年,惟上訴人僅請求資遣費19,800元(見本院卷29頁背面、77頁背面),自應准許。

㈣關於特別休假部分:再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

又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同法第39條亦有明定。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如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度有14日特別休假,扣除105年1月30日特別休假(105年1月30日雖為星期六,但因連續年假,調整上班日而需補上班)後,餘13日特別休假未休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105年度年假餘數統計明細為證(見原審卷23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於105年度有14日特別休假(見原審卷106頁背面),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計17,160元(39,600÷30×13=17,160),為有理由。

㈤從而,上訴人請求預告工資26,400元、資遣費19,8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7,160元,計63,360元(26,400+19,800+17,160=63,360),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38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360元及自105年5月18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5年5月17日送達予被上訴人,送達回執見原審卷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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