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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滕耀榮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上 訴 人 東明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錦發
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律師
洪瑄憶律師
唐家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上訴程序係不服下級法院判決而施行之程序,故上訴之聲明係對於下級審判決所為,即必係在下級審判決範圍內,而又不出訴之聲明之範圍。
是「擴張上訴聲明」乃係當事人初對下級法院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於上訴審程序中,又就原聲明不服之範圍加以擴張,因仍在原第一審訴之聲明範圍內,故非擴張訴之聲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涉。
又擴張上訴之聲明,在第二審程序並無明文規定,乃係由於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不得擴張,而於第二審未設相同規定,故推知立法意旨,係允許上訴人在第二審得擴張上訴之聲明。
查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為本件上訴時,其上訴聲明本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新台幣(下同)719,369 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19,3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
嗣於106 年2 月3 日上訴審程序中,則變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38,6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
核上訴人所為,因係就原聲明不服之範圍(詳後述)加以擴張,且仍在原第一審訴之聲明範圍內,參諸前揭說明,要屬上訴聲明之擴張,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關於訴之變更、追加規定無涉,自無該條項所謂「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可言(此並為被上訴人嗣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緣上訴人自87年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曾於102 年8 月8 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經醫囑需休養1 個月。
詎被上訴人竟不法終止勞動契約,經上訴人申請調解請求回復工作權後,被上訴人同意於102 年12月15日恢復原工作條件。
然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5日回任被上訴人工作至103 年5 月20日之期間,被上訴人不但要求上訴人從事染整工作,復要求上訴人1人負責2 個機臺,且於工作期間皆無給予上訴人休息時間,導致上訴人過勞身體負擔過大。
又上訴人雖於同年月21日到同年月26日請假休息,但上訴人身體仍未回復,且於同年月27日回被上訴人上班時,即為被上訴人要求從事上訴人未曾作過之包裝工作,復因前開102 年12月15日至103 年5 月20日期間有工作過勞、積勞成疾情形,致上訴人於事故當日即103 年5 月27日,在搬運布匹時摔倒撞擊鐵車,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開放性傷口、蜘蛛網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上訴人受傷後至今四肢無力麻木,一切行動需人陪同,惟迄今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任何醫療費用或補償。
因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7日係於工作中昏倒,故所受傷害當屬職業災害無誤。
又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5日至103 年5 月20日期間,從事染整工作、負責2 機臺,使上訴人從事負荷過重的工作,違反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87年4 月15日所頒訂之重體力勞動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下稱系爭保護措施標準)第3 、4 、5 條規定,使上訴人因過勞、積勞成疾,終致本件事故發生,是被上訴人亦顯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有加班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卻未按時給予加班費以及上訴人尚有11.5日之特休未休工資得予請領。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99 、200 頁)以及兩造間成立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⑴醫療費用47,369元;
⑵原領工資補償672,000 元;
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23,469 元;
⑷看護費730,000 元;
⑸精神慰撫金435,140 元;
⑹加班費51,888元;
⑺特休未休薪資12,972元,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72,8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上訴人因染整工作致皮膚發黑、聽力受損主張侵權行為部分,上訴人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00 頁,不另贅述)。
㈡並於本院補充陳述:⑴被上訴人雖為法人,然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原判決此部分之法律適用有所違誤,且亦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文義不符。
因此,應承認法人可單獨成為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主體,以防免法人逃脫責任。
⑵原判決以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1日至26日間已連續請假休息6 日,且103 年5 月27日當天有高燒39.5度情形,係因上訴人自身因素所致,故非職業災害云云。
然上訴人係因於102年12月15日回任後,即遭被上訴人惡意支配指使上訴人1 人負責2 個機臺,惟相同工作皆係員工1 人負責1 個機台,被上訴人使上訴人1 人負責2 個機臺,無理且超出上訴人所能負擔之能力,並於工作期間皆無給予上訴人休息時間,導致上訴人過勞身體負荷過大,雖於103 年5 月21日至26日有請假休養,但身體勞累情形仍未完全康復,並於103 年5 月27日早上接獲被上訴人電話要求當日一定需上班後,迫於壓力,雖病情尚未完全痊癒,仍只好騎乘機車前往上班,且因103 年5 月27日之工作內容係上訴人第1 次從事之包裝工作,遂有本次昏倒事故之發生。
故原審判決不僅忽視疲勞長期累積,非短期休息可以回復之事實,亦無視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7日不顧上訴人身體仍有不適,強令上訴人上班從事陌生工作情形,顯屬速斷。
又上開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係正從事推1 個台車,載滿布匹工作,確係從事重體力之勞動工作,自應有勞委會所訂系爭重體力勞動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規定之適用。
⑶上訴人事故當日所以發燒的原因係由於102 年12月15日到103 年5 月20日止之間,已有因被上訴人惡意令其操作超過自身負荷能力機臺之過勞情形,積勞成疾所致,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勞保局及勞動部之函文顯然均未斟酌此點(即上訴人發燒原因係因積勞成疾所致),故有所疏漏。
因此,如前所述,上訴人既係因積勞成疾導致發燒,方於103 年5 月27日發生於工作時搬布匹摔倒撞擊鐵車之本件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開放性傷口、蜘蛛網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當屬職業災害無誤,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並於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扣除依同法第59條規定可請求之金額719,369 元後,尚可請求損害賠償319,24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7日所受有之傷害,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判定為非屬職業傷害,上訴人不服雖申請審議,惟終經勞保局、勞動部判定上訴人之前開傷害結果,乃普通傷病,非屬職業災害。
又上訴人並無法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於103 年5 月27日所受之傷害,係為職業傷害,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補償金及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要件不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保護措施標準第3 至5 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惟僅空言片面主張被上訴人使其1 人負責2 組布匹機臺,致其過勞暈倒云云。
然就被上訴人如何違反上訴人所列舉之上開法規?以及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損害究與上訴人所從事之勞務間具有何等相關因果關係?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不足採信。
㈢又上訴人臨訟一再濫言指稱前述勞保局、勞動部之認定未將上訴人長期負荷過重之情形納入考量云云。
然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是在機台的機尾處,觀看布匹有無正確輸送進入推車中,並於約1 個小時滿車後,再將該推車推到2 到20公尺不等距離的地方停放,上訴人負責的工作就是在機尾處觀看滿車後將推車推走反覆為之,且係由2 位員工負責3 台機臺尾端,並相同性質的工作亦有女性員工擔任,故上訴人之工作內容非屬重體力勞動工作,且上訴人稱跌倒當時係在從事第1 次接觸之包裝工作,亦非實在。
另系爭事故發生日以前,上訴人即已自103 年5 月17日至同年月26日止,連續長達10日之久未至公司上班,事故發生當日係連續休假10日後首日上班,且首日上班又僅工作3 小時而已,可見上訴人片面濫稱被上訴人使其1 人負責2 組布匹機臺,長期負荷過重工作,致其過勞暈倒云云,均屬子虛烏有之指控,顯為無據。
㈣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究有若何違反系爭保護措施標準第3 、4 、5 條規定之行為?以及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片面主張之勞動力減損,究與上訴人所從事之勞動間具何等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見上訴人片面之主張要屬無稽。
又如鈞院認為本件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因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請求依法酌減或免除賠償金額。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之2,372,838 元本息,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加班費21,025元)、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為一部上訴,即對醫療費用47,369元、原領工資補償672,000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23,469 元、看護費用18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435,140 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38,609 元(即依侵權行為請求1,038,609 元,其中719,369 元另依勞基法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99 頁)。
【就上訴人請求加班費、特休未休薪資及看護費逾180,000元部分,因未據兩造上訴,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
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7年間起受僱被上訴人,曾於102 年8月8 日上班途中因發生車禍休養1 個月,被上訴人因此終止勞動契約,經上訴人於申請調解後,被上訴人同意於102 年12月15日恢復原工作條件。
嗣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5日回被上訴人工作至103 年5 月20日,期間上訴人係從事染整工作,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1日到同年月26日請假未上班,於103 年5 月27日回被上訴人上班當日,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因昏倒撞擊鐵車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開放性傷口、蜘蛛網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等情,有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上訴人103 年度請假紀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第25頁、第176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上訴人另主張因於102 年12月15日至103 年5 月20日期間,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從事染整及1 人負責兩個機臺,且未予上訴人休息時間,致上訴人因從事負荷過重工作而過勞,致積勞成疾。
上訴人雖於同年月21日到同年月26日請假,然身體仍未回復,於同年月27日回被上訴人上班時,即被要求從事上訴人未作過之包裝工作,復因工作過勞,致上訴人於搬布匹時摔倒撞擊鐵車因而受有上述傷害,被上訴人顯有過失,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得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職災補償及損害賠償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旨所在,厥為:㈠上訴人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㈡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茲分述如下。
五、關於「上訴人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本文規定甚明。
該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
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
又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設有定義性之規定,然依該法第1條第1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規定,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對「職業災害」設有定義性規定,是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所謂職業災害乃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由此可知勞基法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作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足見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⑴「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
⑵「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
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之一般通念可認定者;
⑶雇主所負之責任,須係勞工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
是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責任,減少企業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
換言之,審酌勞工所發生之災害是否屬職業災害,亦須職務和災害發生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意即應斟酌現行法秩序之價值判斷,該災害之發生是否為勞工執行職務通常可合理預見,是否為勞工因履行其職務致明顯有較高機率發生該類危險之機會而定。
㈡上訴人雖一再主張係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5日至103 年5 月20日期間,從事染整工作,並1 人負責2 機臺,使上訴人從事負荷過重之工作,且工作期間皆無給予上訴人休息時間,違反系爭保護措施標準第3 、4 、5 條規定,使上訴人工作過勞積勞成疾。
雖於103 年5 月21日至26日有請假休養,仍未回復,且於103 年5 月27日早上接獲被上訴人電話要求當日一定需上班後,迫於壓力,雖尚未完全回復,仍前往上班,並因103 年5 月27日上訴人係第1 次從事包裝工作,負荷過重,始於推送台車搬運布匹時摔倒而撞擊鐵車致受傷害云云。
惟查:⑴關於上訴人前揭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5日至103 年5 月20日期間,係令上訴人1 人負責2 機臺,有使上訴人過勞之情形」,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已難採信。
⑵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事故發生時之錄影光碟,亦明顯可見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並非係如上訴人所稱「正在推一台車(上面有布)」,而係僅站立於機台尾端觀看,且該推車乃係處於靜止狀態(正承接布匹中)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 至125 頁),且該勘驗結果並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 頁)。
再參以所勘驗畫面中並出現有一女子正推著呈滿載狀態之推車往上訴人所在位置前進,有翻拍照片附於本院卷第99頁可稽,益徵上訴人主張當日係從事陌生之包裝工作,且事故發生時係正著推著載滿布匹之推車,所從事者確係重體力之勞動工作云云,均非事實。
⑶另依系爭保護措施標準第2條規定,已載明所稱重體力勞動作業係指:「一、以人力搬運或揹負重量在40公斤以上物體之作業。
二、以站立姿勢從事伐木作業。
三、以手工具或動力手工具從事鑽岩、挖掘等作業。
四、坑內人力搬運作業。
五、從事薄板壓延加工,其重量在20公斤以上之人力搬運作業及壓延後之人力剝離作業。
六、以4.5 公斤以上之鎚及動力手工具從事敲擊等作業。
七、站立以鏟或其他器皿裝盛5 公斤以上物體做投入與出料或類似之作業。
八、站立以金屬棒從事熔融金屬熔液之攪拌、除渣作業。
九、站立以壓床或氣鎚等從事10公斤以上物體之鍛造加工作業,且鍛造物必須以人力固定搬運者。
一○、鑄造時雙人以器皿裝盛熔液其總重量在80公斤以上或單人搯金屬熔液之澆鑄作業。
一一、以人力拌合混凝土之作業。
一二、以人工拉力達40公斤以上之纜索拉線作業。
一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
者,並不包括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內容。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違反系爭保護措施標準第3 、4 、5 條規定,而有致使上訴人發生過勞之情形云云,亦不足採。
⑷更遑論依卷附上訴人103 年度請假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3 年5 月19日至103 年5 月26日已請假未上班,連同之前例假日計算在內,堪認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至少已有休息10日之期間,此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未給予上訴人休假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反證上訴人並無連續工作未休假之情形。
再觀諸上訴人係於103 年5 月27日11時起開始請病假,有上開請假紀錄可佐,顯然於事故當日上訴人工作尚未超過3 小時。
準此,綜合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前已休息長達10日,且事故當日又僅工作3 小時,以及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在此之前被上訴人係如何使上訴人從事負荷過重工作以致過勞等情形以觀,實難逕認上訴人有何過勞情形存在,故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工作過勞而致昏倒撞擊頭部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顯非可採。
㈢此外,另參以上訴人前向勞保局申請勞保職業傷病給付時,經該局調取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2 位專科醫師審查,綜合醫理見解後認定:「台端因自身病情暈倒撞擊機台導致顱內出血,非工作相關因素造成,亦不符合職業病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職業病認定基準,所患為普通傷病」等語,據而核定按普通傷病給付17,500元,上訴人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雖經勞動部審定後撤銷原核定,惟經勞保局依審定意旨請被上訴人提供事故當日之監視器畫面資料,並將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係認:「個案到院急診時已有高燒39.5度,單純跌倒並不會導致馬上高燒,其昏倒應是本身病情所致,錄影帶內容依畫面所見為工作到一半暈倒,綜上,個案所患為自發性疾病(貧血、高血糖、高燒)致暈倒而撞擊機台,其所患為普通傷病」等語,核定仍按普通傷病辦理。
上訴人復不服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終經勞動部駁回其申請等情,有勞保局103 年10月22日保職簡字第103021150491號函、勞動部104 年3 月17日勞動法爭字第1030034961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勞保局104 年5 月19日保職傷字第10460177080 號函及勞動部104 年9 月11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15466號保險爭議審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60頁),並據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分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取上開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相關資料及向勞動部調取前揭保險爭議審議案件卷證資料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6頁起、第132 頁起)。
是勞保局、勞動部亦均否決上訴人以罹患「頭部外傷併開放傷口、蜘蛛網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發燒」、「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肝功能異常」為由而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益顯見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開放性傷口、蜘蛛網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為職業災害,並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顯然上訴人並無渠所稱工作過勞之情形,其工作中昏倒撞擊頭部並非工作相關因素所造成,自難認定為職業災害。
故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47,369元、原領工資補償672,000 元,合計719,369 元,洵屬無據,難以准許。
六、關於「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部分: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有違反系爭保護措施標準第3 、4 、5 條規定之情事,於工作期間未予上訴人充分休息,使上訴人從事負荷過重之工作,以致上訴人過勞、積勞成疾,被上訴人顯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應負舉證責任。
查上訴人就其主張係因上訴人自102 年12月15日到103 年5 月20日間已有過勞情形,導致積勞成疾,方於103 年5 月27日才會發生本件事故乙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觀諸上訴人陳稱目前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
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使上訴人工作過勞情形云云,已容有疑。
再者,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並非系爭保護措施標準第2條所指之重體力勞動作業,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保護措施標準第3 、4 、5 條規定之情事而有過失云云,亦顯不足採。
此外,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7日昏倒受傷,並非過勞而係因自發性疾病所致,亦如上述,則上訴人受傷既係因自發性疾病所致,自難認與其所從事之職務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是上訴人就其主張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保護措施規定,使其過勞,雖有休息仍無法回復,以致昏倒受傷乙節,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證明,為不可採。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謂有據。
㈡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此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就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且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要件,仍須先負舉證責任,並於已盡其舉證責任之時,如加害人主張其無過失,始依舉證責任轉換原則,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之。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保護措施標準第3 、4 、5 條規定,致發生本件事故,使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開放性傷口、蜘蛛網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因上開傷害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並非系爭保護措施標準第2條所指之重體力勞動作業,應無系爭保護措施標準之適用,業如前述,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保護措施標準第3 、4 、5 條規定之情事云云,已不足採。
矧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7日昏倒受傷,乃係因其自發性疾病所致,亦難認與其所從事之職務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基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同屬無據,要不足採。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均難認於法有據,皆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揭所受頭部外傷併開放性傷口、蜘蛛網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係屬職業傷害,且被上訴人於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應依勞基法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責云云,為不足採。
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為給付醫療費47,369元、原領工資補償672,000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23,469 元、看護費用18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435,140 元,計1,038,609 元本息云云,自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勞基法第5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為上開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聲請鑑定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證據調查方法以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為鑑定及逐一予以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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