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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抗字第10號
異 議 人 黃健治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雲端生活家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履行僱傭契
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本院106年度勞抗字第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此觀同法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
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提出再抗告狀對本院106年3月29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表明不服,依前開說明,應視為已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民國106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勞訴字第1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審於106年2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以於同年2月22日送達異議人(按該裁定於106年2月13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異議人逾期未補繳,有本院106年3月28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是本院於106年3月29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以系爭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指摘系爭裁定不當,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系爭裁定係以抗告不合法駁回異議人之抗告,異議人不得再抗告,已如前述,是系爭裁定教示欄雖記載:當事人得提出再抗告等語,顯與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相違,係屬誤載,本院不受該顯然錯誤記載之拘束,當事人亦不因此取得再抗告之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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