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勞抗,16,2017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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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王幼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淘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12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全字第124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是抗告人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而本件係得再抗告之事件,於裁定確定前,仍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抗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裁定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執行之必要,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4 年7 月13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資深商務開發經理,月薪新臺幣(下同)135,000 元,詎於105 年8 月31日遭相對人非法藉詞資遣,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後,伊已訴請相對人給付自105 年9 月1 日起1 年4 個月期限(即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所規定第一審審判案件之審理期限)累欠薪資2,632,500 元(下稱系爭薪資債權),刻由原法院以105 年度勞訴字第280 號給付薪資等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事件)。

而相對人因未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下稱投資許可辦法)申請許可,業由經濟部於104 年5月13日處罰鍰240,000 元,並命相對人於處分書送達日起6個月內停止或撤回投資(下稱系爭行政處分),雖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5 年6 月16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703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訴訟判決)撤銷系爭行政處分,惟因經濟部上訴而尚未確定,且第三人新加坡商阿里巴巴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里巴巴公司)因相同情形而受經濟部處以罰鍰及命限期停止或撤回投資之行政處分,阿里巴巴公司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後,已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704號判決(下稱另案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是相對人仍處於隨時有撤資危險而無法繼續經營,有將移往遠地之情事;

又相對人拒絕給付伊薪資,且在我國境內營運資金僅有100 萬元,顯無資力清償系爭薪資債權;

再者,自我國撤資係阿里巴巴集團公知之經營方針,伊於遭違法資遣前,亦屢在相對人公司內部聽聞準備撤資乙事,相對人並積極要求員工轉至香港工作,相對人之海外部分現已消失而併入天貓集團,相對人於系爭本案事件106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時,亦自陳現存員工僅3 名及正面臨解散等語,顯非正常營運狀態,則如相對人果為撤資,將不再有任何營收入帳,法人格亦無以為繼,難以期待會保留資產待系爭本案事件確定後清償系爭薪資債權,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系爭薪資債權金額10分之1 以下現金之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2,632,5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伊原受僱於相對人擔任資深商務開發經理,月薪135,000 元,於105 年8 月31日遭相對人非法資遺,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後,伊於原法院起請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5年9 月1 日起1 年4 個月累欠薪資2,632,500 元,刻由原法院以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等語,業據提出聘僱合約書、台北漢中街郵局第229 號存證信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參原法院卷第13至17頁反面)並援用本案事件民事起訴狀、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參本案事件卷第3 至15頁)為證,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對於相對人有系爭薪資債權之請求乙節,已為釋明。

㈡又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因未依投資許可辦法申請許可,已由經濟部於104 年5 月13日為系爭行政處分,處以罰鍰並命相對人於處分書送達日起6 個月內停止或撤回投資,且自我國撤資係相對人所屬阿里巴巴集團公知之經營方針,伊亦屢在相對人公司內部聽聞準備撤資乙事,相對人並積極要求員工轉至香港工作,相對人之海外部分現已消失而併入天貓集團,並於系爭本案事件106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時自陳現存員工僅3 名及正面臨解散等語,顯見相對人非正常營運,而處於隨時有撤資危險無法繼續經營之狀態,另相對人在我國境內營運資金僅有100 萬元,顯無資力清償系爭薪資債權,可見相對人有將移往遠地及成為無資力之狀態,致伊對相對人之系爭薪資債權請求有日後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新聞資料、聲請人同事轉調相關資料、另案行政訴訟判決、外國公司認許基本資料,以為釋明(參原法院卷第18至29頁,本院卷第57至71頁)。

惟:⒈經濟部固以相對人未依投資許可辦法申請許可為由,而為系爭行政處分處以罰鍰並命相對人於處分書送達日起6 個月內停止或撤回投資,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系爭行政處分違誤,而於 105年 6月16日以系爭行政訴訟判決予以撤銷,有該院104 年度訴字第1703號判決存卷可稽(參原法院卷第30至35頁)。

又依抗告人提出之新聞資料及另案行政訴訟判決(參本院卷第57至70頁),固可知經濟部已表明將就系爭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及第三人阿里巴巴公司亦因未依投資許可辦法申請許可,而受經濟部處以罰鍰及命限期停止或撤回投資之行政處分,經阿里巴巴公司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後,已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另案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

然相對人並非另案行政訴訟判決及該案所涉行政處分之當事人,另案行政訴訟判決亦敘明:另案行政訴訟判決係阿里巴巴公司不服經濟部所為之處分而起訴,與系爭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認定不同,該案見解無拘束系爭行政訴訟判決事件之效力,自難逕以另案行政訴訟判決之結果資為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方法。

且系爭行政處分既已因違誤為由受有撤銷之判決,且自104 年5 月13日處分迄今亦已逾兩年而仍未執行,尚難認抗告人就相對人將受系爭行政處分之執行而撤資已有釋明。

是以抗告人就相對人將因系爭行政處分撤資而移往遠地之情事乙節,難認已提出釋明。

⒉又觀諸抗告人提出之聲請人同事轉調相關資料,僅為阿里巴巴集團跨境營運模式之介紹,並無關於相對人將撤資或相對人海外部門現已消失而併入天貓集團之內容,自無從資為相對人將自行撤資或已撤資之釋明方法。

又抗告人所稱自我國撤資係相對人所屬阿里巴巴集團公知之經營方針、伊屢在相對人公司內部聽聞準備撤資、相對人積極要求員工轉至香港工作,及相對人於系爭本案事件106 年3 月2日言詞辯論時自陳現存員工僅3名及正面臨解散等語,未據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為釋明,且觀系爭本案事件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其上亦無任何關於相對人自陳現存員工僅 3名及正面臨解散等語之內容(參系爭本案事件卷第33至39頁),況相對人既不服命其停止或撤回投資之系爭行政處分提起上開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尤難認其主觀上有自我國撤資之意願,益見抗告人就所稱相對人將自行撤資解散乙節,未為釋明,難信為真實。

⒊相對人固拒絕抗告人所為系爭薪資債權之請求,且依抗告人提出外國公司認許基本資料所載,相對人登記在我國境內營運資金為100 萬元(參本院卷第71頁),亦較抗告人請求之系爭薪資債權為少,惟此僅係相對人依公司法第372條規定專撥其在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其性質與一般公司之資本額類似,非謂相對人除所登記營運資金外別無其他動產、不動產、存款、應收帳款債權或流動現金等財產,自尚無從憑認相對人僅有100 萬元之財產,而非得據為釋明其無資力清償系爭薪資債權。

是抗告人提出上開證據,均無從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或其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等情形,或相對人經催告後斷然拒絕給付,且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達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而致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請求將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

雖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惟依前開說明,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能准許。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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