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勞抗,20,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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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王秀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補字第1351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05 年12月16日起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 萬8,000 元,及自各該應為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6 萬元,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 萬3,042 元(按:應為2 萬3,072 元之誤)。

惟抗告人嗣於本院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撤回上開聲明㈠即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請求,有抗告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間第一審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推估本件訴訟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期間約為3 年4 月。

茲抗告人於106 年3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附卷可憑(原法院106 年度板司勞調字第7 號卷第5 頁),則自105 年12月16日起至本件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其期間約為3 年6 月22日(按:自105 年12月16日起至106 年3 月6日止為2 月22日,加計第一、二審辦案期間3 年4 月,其期間合計為3 年6 月22日)。

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 萬3,867 元〔計算式:38,000×12×3 +38,000×6 +38,000÷30×22=1,623,867 ,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6 萬元,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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