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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蔡錫津
代 理 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者而言,此項犯罪嫌疑,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
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定參照)。
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及陳錦佩、張英世、劉耀隆、林文勇、葉庭善、黃志達、洪偉騰為共同被告,以渠等共同不法侵害其營業秘密為由,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及遲延利息之損害,經原法院以106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
原法院嗣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以:相對人主張劉耀隆不正當方法取得其營業秘密,而劉耀隆與前述其他共同被告犯罪內容多樣,經其於102年9月6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且尚未終結,初估損害金額70億元以上,目前一部請求4,000萬元等情,然系爭刑事案件限制當事人閱卷,苗栗地院雖檢具該刑事案件之卷證光碟至原法院,然請原法院限制當事人閱覽之權利,是本案訴訟所應審理之範圍與依法所應提示之卷證資料,均無法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訴訟終結前為之;
且兩造當事人亦無法完臻攻擊防禦之能事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於系爭刑事案件訴訟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於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並未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鑑定等罪嫌,縱當事人在本案訴訟擊屬前涉有犯罪行為,亦不在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
況本案訴訟為獨立之民事訴訟,無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自得獨立判斷,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之必要,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㈠本案訴訟為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及前述其他共同被告(下稱抗告人等),於101、102年間共同以不正當方法取得其營業秘密,並加以洩漏、利用,造成其受有損害(見105年度北司勞調字第11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8頁)。
又系爭刑事案件為相對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即抗告人等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向苗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苗栗地檢署偵查起訴,此有苗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216、5830號起訴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
此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本案訴訟繫屬以後,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而言,足以影響本案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原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本案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並不相同,亦即抗告人等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罪行為係發生在105年10月27日本案訴訟繫屬(見調字卷第2頁之收文戳章)以前,即不包括在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適用範圍之內。
再者,於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明,且於營業秘密訴訟事件,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原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更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㈡綜上,抗告人等於系爭刑事案件所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罪事實,雖與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主張抗告人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相同,但並非屬於抗告人等於本案訴訟繫屬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
原法院未見及此,遽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以系爭刑事案件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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